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67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宗漢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緝字第51號、第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宗漢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文件偽造之「 呂勁鋒 」署押 陸枚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楊宗漢前於民國10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1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同行起「基於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意於107年3月27日起至同年4月1日止,在臺北市 南港 高鐵站等地」更正為「明知並無支付租賃汽車租金等費用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接續於107年3月27日20時3分許、同年月31日18時59分許、同年4月1日21時52分許,在iRent臺北市南港高鐵站及建國長春站等地」、第6行「以同法」補充為「接續於107年3月31日8時30分許、同年4月1日9時3分許、同年月3日6時23分許以同法」、第10行「通行費」更正為「油資費」;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於警詢」補充為「於警詢及偵查中」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係因冒名租賃而取得使用汽車權利之不法利益,並非意圖不法所有而詐取他人汽車,聲請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被告偽造「呂勁鋒」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冒用告訴人呂勁鋒名義,於如附表所示各該文件,偽造如附表所示各該署押,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且手法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在客觀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合為法律上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另被告前有如上開補充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前案詐欺罪刑執畢後又迭犯詐欺及偽造文書等罪,顯見前案之執行對其並無成效,其對刑罰執行之反應力亦屬薄弱,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呂勁鋒之授權或同意,竟冒用其身份向告訴人和運公司租賃汽車,且未支付租賃費用及油資費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權益甚鉅,兼衡被告已有相累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已然不佳,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本案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呂勁鋒」之署押共計6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均應依法宣告沒收。至於被告詐得使用汽車之利益相當於新臺幣16,414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因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當場給付上述賠償金額,此有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稽,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2項、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欄位│偽造署押│├──┼──────────┼───────┼────────┤│1│汽車出租單(租賃起迄│承租人簽名欄│「呂勁鋒」署押1│││時間107年3月27日20時││枚│││3分許起至同年月31日8├───────┼────────┤││時30分許)│承租人還車確認│「呂勁鋒」署押1││││簽名欄│枚│├──┼──────────┼───────┼────────┤│2│汽車出租單(租賃起迄│承租人簽名欄│「呂勁鋒」署押1│││時間107年3月31日18時││枚│││59分許起至同年4月1日├───────┼────────┤││9時3分許)│承租人還車確認│「呂勁鋒」署押1││││簽名欄│枚│├──┼──────────┼───────┼────────┤│3│汽車出租單(租賃起迄│承租人簽名欄│「呂勁鋒」署押1│││時間107年4月1日21時5││枚│││2分許起至同年4月3日6├───────┼────────┤││時23分許)│承租人還車確認│「呂勁鋒」署押1││││簽名欄│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緝字第51號
第77號被告楊宗漢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
樓居桃園市○○區○○○路0號10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宗漢基於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意於107年3月27日起至同年4月1日止,在臺北市南港高鐵站等地,利用上網設備連線至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公司)之iRentAPP,並在和運公司電子契約書上,以電子簽名方式在承租人簽名欄偽簽「呂勁鋒」簽名,以此表彰係呂勁鋒向和運公司申請租賃汽車,以同法在電子契約書承租人還車確認簽名欄偽簽「呂勁鋒」簽名,以此表彰偽呂勁鋒歸還車輛之意,而偽造汽車出租單1份,致該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誤信楊宗漢為呂勁鋒本人,而將出租車輛交予楊宗漢使用,惟楊宗漢卻未支付租金及通行費共計新臺幣16,414元,足生損害於呂勁鋒及和運公司。
二、案經和運公司告訴及呂勁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宗漢於本署偵訊時均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呂勁鋒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汽車出租單3張在卷足資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上述事證互核吻合,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同法第210條及第216條行使偽造文書罪嫌。被告低度之偽造文書犯行為高度之行使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
檢察官陳詩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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