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榮謨
呂孟儒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汽(機)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壹件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持自己之照片及其子 周敬堯 身分證,至台北市○○路○段○○號台北市監理處(以下簡稱監理處),冒稱周敬堯以申請辦理普通小汽車駕駛執照之遺失補發手續,並當場黏貼甲○○照片、填載周敬堯之身分證字號、電話及勾選申請項目,同時偽簽周敬堯署名一枚於「汽(機)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上,而完成偽造該登記書之行為,並持交監理處承辦人員乙○○辦理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周敬堯及監理處對於駕照發放管理之正確性。嗣因乙○○核對周敬堯身分證年齡與甲○○相差甚多,照片亦不相符,惟甲○○仍堅稱其為周敬堯本人,乃報請主管 李家豪 通知政風人員,報警處理,而查獲前情,並扣得右揭偽造之「汽(機)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一件。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被告甲○○除否認於「汽(機)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上黏貼照片外,均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監理處承辦人員乙○○、李家豪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周敬堯身分證、駕駛執照及偽造其名義製作之「汽(機)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各一件附卷可稽。又被告係直接向承辦人乙○○提出填載完成並已黏貼照片之登記書,亦據乙○○結證在卷,並有該黏貼完成之「汽(機)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一件可憑,被告空言否認黏貼照片云云,顯不足採。至於被告於本院調查時,雖數度否認偽造犯意,辯稱係代替周敬堯申請補發駕駛執照,誤用自己照片,警訊時因製作筆錄之警員不願採信被告說詞製作筆錄,故編造不實情節配合警員云云;惟所辯與證人乙○○、李家豪指證被告堅稱其為周敬堯本人等情節不符,且被告當日隨身攜帶有周敬堯之駕駛執照,若無偽造犯意,何需重覆申請。遑論其與周敬堯年齡差距逾二十八歲,即使素未謀面之承辦人員乙○○、李家豪均可輕易發現照片不符,被告身為周敬堯之父,又豈有誤用照片而不自覺之可能?被告辯稱誤取照片云云,顯與常情有違,委不足採,應以被告供承故意以自己照片冒名申請之自白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本件「汽(機)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於被告填載完成時,係表示申請補發駕照之意,是為私文書;其於被告持向監理處承辦人員申請時,即對外主張申請意思,而為行使。是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周敬堯署押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人認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二行為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容有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雖無不良素行,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亦非重大,惟於本院審理期間一再飾詞卸責,否認警訊、偵查中之自白及證人證詞,並濫指警方拒絕依其本意製作筆錄,聲請調查證據,直至本院依職權調取警訊錄音帶,且證人乙○○到庭後始行認罪,顯存僥倖心態,欠缺悔悟實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卷附扣案之汽(機)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一件,未經監理處收受辦理登記,仍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周敬堯」署押一枚、及被告用以偽造登記書之照片一幀,均為前開登記書之一部而予沒收,不另重覆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中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方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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