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2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二五八О號
聲請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板手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增補犯罪時間為「九十年三月下旬某日下午二時許」,至於被告用以行竊所使用之板手,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其餘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受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三十日訊問筆錄)。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貪慾圖便,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並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且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於被告求刑之範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另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對於本件不得上訴。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四、聲請人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胡宏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①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②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③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④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⑤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⑥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