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87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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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8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執行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八七八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執行異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本院九十年度民執亥字第一二四二八號原告與被告間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物品查封,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二、陳述:緻茂有限公司已歇業註銷;九十年七月四日查封之物品為 陳玉銘 所有之動產,陳玉銘係緻茂有限公司股東,亦為原告之大哥,陳玉銘曾借款予緻茂有限公司,故查封物品係陳玉銘所有,放在店裡寄賣。
三、證據:提出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估價單影本、九十年七月十八日緻茂有限公司歇業註銷通知書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否認緻茂有限公司註銷及原告所提證明。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二四二八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案卷。
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二四二八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案件已查封如附表所示物品之事實,已據本院查閱屬實,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信。
二、惟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物品係其所有,非強制執行債務人緻茂有限公司所有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然查,原告起訴時固主張如附表所示物品係其所有等語,然於審理中又改稱:查封之物品為陳玉銘所有等語,則其前後之主張既不一致,又未就其係如附表所示物品之所有權人舉證,自難認其主張為真正。
三、再者,原告既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應係主張其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然原告竟陳稱:查封之物品為陳玉銘所有等語,若所陳屬實,則原告顯自稱非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權利第三人,其起訴即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欲排除強制執行,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呂烱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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