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0號原告 丁訓生 訴訟代理人丁 昱仁 律師被告 劉安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壹萬壹仟陸佰捌拾肆點貳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下同)152,750元,及自民國106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頁);嗣於107年6月6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9,750元,及自10
6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65頁)。核其聲明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6月間,因資金需求向原告借款235,000元,並約定借款期間為1年,利息則以每月5%計算;而原告遂分別於105年6月23日至同年7月11日間,以原告、訴外人即原告胞妹 丁湘蓮 、姪子 丁源長 之帳戶匯款235,00
0元予被告。然被告僅於105年9月1日匯款20,000元予丁湘蓮後,均未依約還款,原告嗣於106年6月間至被告於美國加州洛杉磯之住處與被告討論,確認被告尚未清償借款215,000元及利息之事;被告遂於106年8月14日匯款125,00
0元予丁湘蓮、同年月17日匯款90,000元予丁源長。然被告清償之金額,經抵充利息後,尚有借款本金139,750元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9,750元,及自106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6月間向原告借款,約定借款
期間為1年,並由原告於105年6月23日分別以丁湘蓮、丁源長之名義各匯款90,000元,再於同年6月27日、7月5日匯款12,000元、8,000元,同年7月11日又以丁湘蓮之名義匯款35,000元,合計235,000元;被告則於105年9月1日還款20,000元,106年8月14日、17日分別還款125,000元、89,961.57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銀行匯出匯款賣匯申請書、台北富邦銀行匯出匯款收件證明、美國銀行交易紀錄、臺灣銀行匯入匯款通知書、台北富邦銀行匯入匯款水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23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參諸上開事證,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兩造間約定利率為按月計算5%之利息,並提出兩造對話譯文為證;然查,據原告提出之對話譯文所載:「(被告)我有講過,所以說,當初你回去,我跟你說,丁訓生,我最少會給你5%,我還說最少喔...(原告)因為你當初跟我講這樣,我就講好啦,好啦三至四個月隨便...」、「(被告)OK好啦,我跟你借100萬要打多少利息給你?5萬嘛,對阿、丁訓生、就是這樣5%利息,就是5%...(原告)臺灣講說5%利息...(被告)沒有阿,對阿,這邊講的5%,你去拿5%...我是跟你講,20萬,你至少可以拿到就是3個月,就算賣到沒錢,你也有1萬塊以上利息,對不對?因為你借我20多萬,我說我才跟你講5%利息一定會給你,這個比你在銀行0點多、連1%都沒有...(原告)對啦,我是跟你講」、「(原告)你是說在這邊,你知道借錢不可以,你能不能幫我借,我付利息,你是這樣講的...(被告)沒有阿...(原告)你是說,丁訓生阿,那個,你知道在美國借不到錢...(被告)沒辦法去借錢...(原告)你幫我借,我給你利息,我說好我幫你借,故事你是這樣說的...(被告)有可能,有可能,所以上次你來這邊,我有跟你講,如果賺不到那些錢,那個錢的利息還是會給你」(見本院卷第18至20頁)。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自堪認原告主張之錄音譯文為真。是觀諸兩造對話內容,被告已數次自承就系爭借款債務,會給付利息給原告;即堪認兩造間就系爭借款債務之性質,確屬應付利息之債務。
㈢次就利息之利率計算標準,依兩造上開對話內容,被告先自
承係5%之利息,而原告則附合稱係台灣的5%利息;被告再表示以20萬計算,至少可拿到3個月的利息1萬元以上,並表示比銀行0點多、不到1%之利息還好等情。是以被告主張之利息金額衡量,若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債務利息為按月計算5%,則20萬元債務之3個月利息應為30,000元(計算式:200,
000元×0.05×3=30,000元),尚非被告自承之1萬元利息。又被告並將系爭債務之利率與一般銀行存款利率為不及1%比較,原告亦已自承係系爭借款債務之利息係台灣通稱之5%利息;而一般銀行活期、定期存款利率,均係以年息為計算依據,且我國通稱之5%利息,依法律規定則係以週年利率為準,此均屬眾所周知之事實。故依兩造對話內容,顯難逕認兩造間有約定以月利率5%計算之利息。又原告就兩造間是否確有約定以月利率5%計算利息乙情,又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供本院查明;從而,依原告所提之舉證,尚不足使本院形成兩造間有就系爭借款債務約定月利率5%計算利息之心證。故觀之首揭法規意旨,兩造既未另行約定利率之情事,而本件債務屬一般借款債務,亦無其他法律可依循,即應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認定為兩造就系爭借款債務之利息計算基礎。
㈣再按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未定期限
者,應於借貸關係終止時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7條本文、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2、32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積欠原告之系爭借款債務,其借款均已屆清償期,且未有擔保;是被告既已還款125,000元、89,961.57元,合計金額為214,961.57元,參諸上開規定,此金額即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再充原本。而被告於105年9月1日先清償
2萬元,尚存借款金額215,000元後,原告既已同意就此金額,將系爭借款利息計算期間以最後一筆借款日期105年7月11日起算至被告第一筆還款106年8月11日止,定為13個月;則以上開期間、利率計算被告應償還之利息金額,應為11,645.83元(計算式:215,000元×0.05×13/12=11,645.83元,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是被告既已償還214,961.57元,則經扣除先抵充之利息金額11,645.83元後,尚可抵充原本203,315.74元(計算式:214,961.57元-11,64
5.83元=203,315.74元),故被告尚積欠原告之借款本金應為11,684.26元(計算式:215,000元-203,315.74元=11,684.26元)。此即為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償還之金額;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約定之借款期限為1年,系爭借款債務之利息則以週年利率5%計算等情,業如前述,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即有確定期限;而原告係於105年6月23日至7月11日間匯款予被告,故被告自106年7月11日起,其借款之期限即已屆滿,自遲延之責。基此,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合上述,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684.26元,及自106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秋錦
法官張新楣法官申惟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彭文章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