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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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上訴人ONDAENGBANCHA(中文譯名: 班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75號,起訴案號: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改稱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280、72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查: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ONDAENGBANCHA(中文譯名
:班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罪罪刑(各處有期徒刑3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且為沒收宣告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明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一(包括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載,與MUANGTHIMSUWIN(中文譯名: 蘇雲 ,泰國籍,另經第一審判決判處罪刑,並經原判決駁回其第二審上訴,未據提起上訴而確定在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次犯行之論斷理由(見原判決第3至4頁)。
經核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且本件所量處之刑及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濫用量刑及定刑職權之情事,尚難率指為違法。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
於其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僅空言泛稱:判(刑)太重云云,對原判決聲明不服,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鄧振球法官彭幸鳴法官黃斯偉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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