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壢簡聲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綠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
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陳金發 之繼承人乙○○(即相
對人)最終戶籍謄本記載,陳金發於民國49年7月2日補辦陳
炎榮於33年6月5日遷出日本神戶市生田區北長狹通六丁目參
貳番地,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存所函請外交部等協辦查詢
亦無法送達,致提存物受取人通知書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
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8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3日內補正向相
對人寄發存信函不能送達之證明(如遭退回之信封、回執)
、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該裁定業於98年11月3日送達於聲
請人,有送達證書一件附卷可稽,然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
難認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本件聲請既與前揭
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