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7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744號上訴人 黃榮廣 訴訟代理人 佘遠霆 律師被上訴人 陳先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壹仟壹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25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 新北市 ○里區○○路2段177號前時,本應注意該處設有消防栓,地面劃有禁止停車之標線,應不得停車,於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是否有其他車輛或行人經過,竟疏未注意貿然在該處停車後,開啟車門下車,適有上訴人之子 黃才龍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後方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而撞擊被上訴人開啟中之車門,致黃才龍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受有腦部蜘蛛網膜下出血、右手肘及右手臂及右小腿受傷等傷害,黃才龍經送往 馬偕 紀念醫院淡水分院(下稱馬偕醫院)急救,惟因傷勢嚴重,仍於98年1月24日晚間,因顱內出血引發呼吸衰竭不治死亡。被上訴人所涉過失致死犯行業經原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11號刑事判決、本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165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又上訴人(00年0月00日生)為黃才龍之父親,黃才龍死亡時上訴人已滿50歲,依據98年臺灣省簡易生命表(男性),上訴人尚有28.96年之餘命,上訴人每月向黃才龍收取新臺幣(下同)2萬元扶養費,是本件扶養費應以每月2萬元為據,再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法定利息,又上訴人原有3名子女,其中 黃正龍 於98年5月14日甫過世,故上訴人原有2名子女應平均分擔其扶養費用為1,510,956元(計算式:200,000X12X28.96=6,950,400;6,950,400X0.00000000÷2=1,510,956)。上訴人自得依法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扶養費1,510,956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10,956元及自98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9,842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之1,141,114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告確定)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聲明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14萬1,114元及自98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車禍發生當日黃才龍經抽血檢測酒精濃度為每公升332.4毫克,換算呼氣酒精值為每公升1.58毫克,達迷醉程度,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不得飲酒駕車之規定。是系爭車禍發生之主因為黃才龍嚴重酒醉駕駛之行為所致,被上訴人應僅負40任%之過失責任。至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98年9月16日北縣鑑字第981195號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認定黃才龍血液抽檢時間為系爭車禍發生6天後,實屬錯誤。又黃才龍於馬偕醫院醫療期間,原可選擇接受手術治療,且依台大醫院受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之99年10月20日之回復意見書表示,其手術成功率高達80%至90%,惟家屬不同意進行必要之手術醫療行為,此亦為造成黃才龍死亡之重要因素。縱認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扶養費,因上訴人原有三名子女,其扶養費亦應由三名子女平均分擔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經查,上訴人主張:其子黃才龍於97年12月25日下午5時許,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里區○○路○段○○○號前,因被上訴人違規於禁止停放車輛之處停車,且未經注意貿然開啟車門,致騎乘機車之黃才龍自後方行經該處,因閃避不而撞及被上訴人開啟中之車門,黃才龍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腦部蜘蛛網膜下出血、右手肘及右手臂及右小腿受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迄至98年1月24日晚間,因顱內出血引發呼吸衰竭不治死亡,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應負過失責任,兩造為此於98年11月17日就扶養費以外之其他損害業已達成和解,被上訴人除強制責任保險金150萬元外,雖同意分期給付上訴人120萬元,惟被上訴人自成立和解迄今仍分文未付。又上訴人之子黃正龍於98年5月14日過世,上訴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僅餘 黃潔如 一人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見本院卷第109頁至110頁)、台灣省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暨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111頁至113頁)、調解筆錄(見原審卷第74頁)、調解紀錄表(見原審卷第84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本院卷第89頁)在卷足稽,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84頁),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又主張:黃才龍因被上訴人不法行為致死,黃才龍對於上訴人負有法定扶養義,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1,510,956元扶養費損害。黃才龍及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並未與有過失,本件並無過失相抵原則適用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故兩造爭執之點為:㈠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扶養費損害?金額應為若干?㈡黃才龍或上訴人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玆析述如下。
三、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扶養費損害?金額應為若干?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按其需要之狀況,酌為扶養;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116條第3項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黃才龍於上揭時地,因被上訴人上揭過失行為,至馬偕醫院急診就醫治療,住院中黃才龍因創傷性顱內出血,後續腦浮腫造成病情惡化死亡,皆為入院當時所受傷勢及其後續變化所造成腦傷導致之後果一節,有馬偕醫院98年10月12日馬院醫外字第0980003717號函(見本院卷第195頁)在卷足考,足認黃才龍之死亡結果係因系爭車禍所致,黃才龍之死亡結果與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間,確有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辯稱:其雖有過失,惟黃才龍之死亡結果應係醫療或酒精中毒或藥物所致云云,並無可採。又被上訴人之刑事責任,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交上易字第371號刑事判決依被上訴人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在案,有原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書(見原法院調字卷第6頁至9頁)、本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371號刑事判決書(見本院卷第194至196頁)在卷足參,益加可證被上訴人因上揭過失不法行為,侵害黃才龍致死。故被上訴人就黃才龍之死亡結果,應負賠償之責。次查,黃才龍生前於97年間任職聯榮金屬有限公司,並有565,008元薪資收入(見原審卷第158頁之聯榮金屬有限公司出具之薪資表),黃才龍之父即上訴人於黃才龍過世時年滿50歲,並無任何工作及收入(見原審卷第105頁),亦無配偶(見原審附民卷第10頁之戶籍謄本),則揆諸上揭說明,黃才龍應按上訴人需要之狀況,酌為扶養;其扶養之程度,應按上訴人之需要,與其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是以,上訴人主張:因黃才龍對上訴人負法定扶養義務,而被上訴人不法侵害黃才龍致死,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即屬有據。㈡次查,上訴人為黃才龍之父,係00年0月00日出生,有戶籍
謄本足稽(見原審附民卷第10頁)足參,而上訴人於黃才龍98年1月24日死亡時為50歲5月,依96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男性)計算,尚有平均餘命28.96年(見本院卷第206頁背面),即28年又11.5個月(小數點第二位以下捨去),即34
7.5個月;故黃才龍對上訴人所負扶養義務期間為347.5個月。又上訴人於黃才龍98年1月24日死亡時另有已成年子女2人即黃正龍(00年0月00日出生,98年5月14日過世)及黃潔如(00年0月00日出生),應與黃才龍共同對上訴人分擔扶養義務。又黃正龍於黃才龍98年1月24日死後之同年5月14日復過世(見原審附民卷第10頁至11頁之戶籍謄本記載),故上訴人於98年1月24日至同年5月14日止,4.5個月期間,有子女3人分擔扶養義務;98年5月15日起至127年5月1日止,28年7個月(即343個月)期間,有子女2人分擔扶養義務。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原有三名子女,其扶養費亦應由三名子女平均分擔云云,並無可採。又依行政院主計處97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8,358元,一年為220,296元(見原審卷第167頁、167-1頁)為計算標準,復依月別單利複式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即依每月損害額乘應賠償月數係數方式,參見 曾隆興 著,詳解損害賠償法,97年9月修訂二版第728頁、第732頁),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扶養費為1,979,759元(計算式:①前4.5個月扶養義務人為3人,上訴人請求此部分即前4.5個月之扶養費為27,223元:18,358×4.000000000【4.5月之霍夫曼係數】=81,66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81,668÷3=27,223。②第4.6個月至第347.5個月期間(共343個月)扶養義務人為2人:故上訴人得請求此部分343個月之扶養費為1,952,536元:18,358×
212.00000000【343月之霍夫曼係數】=3,905,072。3,905,072÷2=1,952,536)。①+②=1,979,759元)。
㈢綜上,上訴人依法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979,759元之扶養
費損害,本件上訴人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510,956元,自應准許。
四、黃才龍或上訴人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得謂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苟無此一行為,固不能發生此項損害;倘有此一行為,通常亦不致發生此種損害時,自無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抗辯:其雖有過失,惟黃才龍酒醉騎乘機車始為系
爭損害主要肇事原因,被上訴人僅應負40%之過失責任云云,並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調查筆錄(見本院卷第25頁至27頁)為證,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 黃瑞利 固到院證稱:員警到場時黃才龍已經送往淡水馬偕醫院,我們到醫院訊問黃才龍時,他身上有很濃的酒味,並承認有喝酒,因為他意識不是很清楚,所以我們經其同意抽血,其酒測值317.44mg/dl,相當於吹氣的酒測值1.58mg/l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堪認黃才龍有酒醉騎乘機車之過失情節。惟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第111條第1項第3款已定有明文,故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或停車而開啟車門時,自應禮讓其他車輛先行。經查,系爭車禍係因被上訴人違規於禁止停放車輛之處停車,且未經注意其他車輛貿然開啟車門所致,已如前述,縱黃才龍有上揭飲酒騎乘機車之過失,惟依經驗法則,並非有飲酒騎乘機車之客觀事實,通常均有發生與汽車駕駛人違規開啟車門相撞之同樣結果之可能,足見黃才龍上揭飲酒騎乘機車之過失,並非系爭車禍之共同原因之一,黃才龍雖有上揭過失,惟與系爭車禍結果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㈢況查,系爭車禍肇事原因,業經臺灣台北縣區車輛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一、陳先華(即被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未注意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二、黃才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並無肇事因素。」(見原審卷第70頁)。本院復依兩造聲請,並檢附上揭本院證人黃瑞利筆錄、被上訴人101年4月5日民事答辯狀暨檢附相關證物影本及上訴人同年月11日民事覆議補充理由狀,囑託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鑑定(見本院卷第161頁),覆議結果復明確認定「一、陳先華駕駛自小客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未注意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二、黃才龍並無肇事因素。」(見本院卷119頁);並補充說明「本件黃才龍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行為與事故之肇生,並無客觀上相當因果關係。其肇因關鍵乃在陳先華駕駛自小客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未注意讓車道行進車輛先行,故其一開車門即遭碰及。」(見本院卷第162頁),益加可證黃才龍酒醉騎乘機車之過失,與系爭車禍結果間,確無相當因果關係,黃才龍應不負過失責任。則被上訴人抗辯:黃才龍酒醉騎乘機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為40%云云,核無足取。
㈣被上訴人又抗辯:黃才龍於馬偕醫院醫療期間,原可選擇接
受手術治療,惟上訴人不同意進行必要之手術醫療行為,此亦為造成黃才龍死亡之重要因素,故本件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上訴人與有過失云云,並提出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6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回復意見表(見本院卷第57頁)為憑。惟證人即馬偕醫院神經外科主治醫師 張丞圭 於偵查中業已證稱:黃才龍於97年12月25日到院就醫,當時頭部及身體均有受傷,經施以電腦斷層掃瞄後,發現有瀰漫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及腦挫傷性之腦內出血現象,因被害人當時意識清楚,判斷沒有立即生命危險,而不宜手術治療,但因有腦出血遂留院觀察,嗣98年1月1日被害人意識變為不清醒,當時雖有建議家屬進行手術治療,但也有告知若不開刀,情況也不一定會惡化,若開刀的話有五成以上存活機率,但神經功能一定會有障礙,家屬當時並未決定手術治療。至98年1月4日黃才龍病情惡化,我有建議家屬一定要開刀,但也有告知即便手術也不一定完全恢復,可能會成為植物人,故家屬不願進行手術,迄至98年1月24日被害人死亡,期間伊均有給予降腦壓及維持生命之藥物,而腦出血之治療方式即為開腦及降腦壓藥物等語,並有馬偕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可參(見本院卷第197頁至202頁,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656號卷第49頁至第51頁)。又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回意意見表,雖認黃才龍可採取「右側顱骨切除減壓、硬腦膜下出血清除,並可考慮放顱內壓監測器,以騰出空間給腫脹腦組織,減少血壓引起之腦水腫,並根據顱內壓之變化調控術後藥物之劑量;若顱內壓仍然過高,無法因此獲得控制,可考慮進一步將腦出血及挫傷之腦組織切除,甚至將對側之顱骨切除」之手術,如黃才龍接受上揭手術處理,應「可大幅降低因顱內壓過高引起之死亡機率」,惟該意見表最終鑑定意見係認「醫學上並不能以『必能』或『百分之百』來預測治療成效,何況術後照護亦有其他器官衰竭或感染等併發症,均可能導致不良之預後。」(見本院卷第57頁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回復意見表鑑定意見所載),是黃才龍縱經上揭手術治療,亦非必然痊癒,其死亡機率亦高,並且有非常高的機率成為植物人。上訴人考量黃才龍因醫療所承受的痛苦、風險及進行醫療後回復健康狀態之機率所為抉擇,難認有何過失,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同意手術治療黃才龍,而謂上訴人造成本件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云云,並無可採。
㈤從而,黃才龍或上訴人對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並未與有
過失,被上訴人抗辯:本件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被上訴人僅負40%之過失責任,應減輕或免除其賠償責任云云,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510,9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69,842元本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1,141,114元本息請求,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該部分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艿菁
法官黃豐澤法官賴劍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
書記官黃千鶴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