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2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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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重上字第2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上字第212號上訴人優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朝樑 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 律師複代理人 林銘龍 律師被上訴人威力工業網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作君 訴訟代理人 張毓桓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4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陸拾捌萬玖仟伍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柒佰陸拾壹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以新臺幣貳仟貳佰捌拾萬柒仟柒佰肆拾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緣訴外人技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技爾公司)因積欠貨款已逾伊於民國98年1月1日所合併良澤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澤公司)之交易信用額度,遂央被上訴人於97年間向良澤公司訂購型號「ET-98-PO245APH」之Wi-Fi(全球互通微波存取)技術之「OutdoorAP」(室外無線基地台)產品(下稱系爭產品)。良澤公司雖前未曾與被上訴人有商業往來,惟基於信任被上訴人為國內上市公司「威達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達電公司)之關係企業,乃同意其採購。良澤公司為求慎重,除訂單外,另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合約。於雙方合意買賣200台系爭產品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施作君(即Angus,下稱施作君)指示其採購人員 詹嘉琪 (即Vicky,下稱詹嘉琪),先後於97年8月28日、9月10日及9月23日,傳真訂單號碼P/ONO.「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訂單3紙予良澤公司前業務經理 李建志 (即Daniel,下稱李建志),分別訂購1台、49台及150台系爭產品(下稱系爭交易)。雙方約定以美金(下同)計價,每台單價3,465元,除首次交易之付款方式採T/T(貨到立即電匯付款),爾後之付款期限均為交貨後月結60天。良澤公司已分別依訂單指示之交貨期限97年9月12日、9月25日及9月30日,各交付1台、49台及150台系爭產品予被上訴人指定之技爾公司,且其中P/ONO.「00000000」之1台系爭產品,良澤公司於97年9月12日出貨並已收取貨款3,465元。因系爭交易屬境外三角交易(即由良澤公司之供應商於境外倉庫逕行出貨予被上訴人之境外收貨地點),良澤公司於完成出貨後,即由李建志偕同技爾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嶽文 (即David,下稱陳嶽文)於97年10月7日上午,赴被上訴人處對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經確認交易及貨物無誤後,指示會計 林玉美 用印發票章及職章於良澤公司開具之2紙對帳Invoice(下稱原證5發票2紙)並確認付款期限,承諾將分別於97年12月20日給付50台系爭產品貨款17萬3,250元,及於98年1月20日給付150台系爭產品貨款51萬9,750元, 嗣伊 同意將前者之原付款期限97年12月20日更改為98年1月20日。詎被上訴人逾期未付,經伊催討無著,被上訴人尚積欠199台系爭產品貨款68萬9,535元(173,250元-3,465元+519,750元=689,535元)。伊自得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積欠之貨款。又被上訴人明知系爭產品200台係由技爾公司領取,且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確認交易及貨物無誤後,仍指示林玉美用印發票章及其職章於原證5發票2紙,可見被上訴人亦係基於為技爾公司承擔債務之地位,對良澤公司下訂單訂購系爭產品,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300條規定,就其債務承擔之行為履行擔保貨款給付之責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8萬9,535元,及自98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從未簽發訂單號碼P/ONo.「00000000」及「00000000」之2張訂單(下稱系爭2張訂單)訂購系爭199台產品,亦未親自或授權技爾公司領貨,就系爭199台產品,兩造間並無買賣契約關係存在,伊亦未承擔技爾公司之價金給付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8萬9,535元,及自98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65頁背面):㈠被上訴人曾於97年8月28日以訂單P/ONo.「00000000」,向良澤公司訂購系爭產品1台,良澤公司已收取貨款3,465元。
㈡良澤公司曾於97年10月1日與被上訴人簽立買賣合約書。㈢原證5發票2紙上之被上訴人公司章及林玉美之橡皮章為被上
訴人職員林玉美所蓋用,其上手寫之筆跡,非林玉美所寫。㈣兩造對於原證1至3、原證6至15、原證16-1、原證16-4、被證2、4、5、8至13文件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合併之良澤公司訂購系爭產品共200台,貨款共計689,535元,兩造間成立系爭交易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已確認收受系爭產品200台等事實,業據提出買賣合約書、訂單3張及原證5發票2紙為證。上開發票載明系爭貨品數量及付款日期,並由被上訴人會計林玉美蓋用會計職章及公司發票章。另經本院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系爭3張訂單,結果雖為「『是否由同一台傳真機所傳送』一節,因缺乏可資比對特徵,歉難認定」;惟鑑定結果第二點亦載明:「經檢視囑鑑之訂購單文件上方TTI碼(傳輸終端辨識碼),發現其編碼格式、字型、間距相符,不排除係使用同一廠牌型號的傳真機所傳送之可能性」,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月5日刑鑑字第1000157179號鑑定書可憑(本院卷第221-223頁)。被上訴人既不否認其中1張即訂單號碼P/ONO.「00000000」訂單為該公司所傳真,則上訴人主張系爭2張訂單亦係由被上訴人所傳真乙節,已非無據而堪採信。
六、證人李建志所結證「(問:你在良澤公司期間,威力公司詹嘉琪有無在97年8月28、9月10日、9月23日分別傳真訂單給你,分別訂購系爭產品1台、49台、150台?)有的。(問:
是否上開3張訂單?〈提示原審卷第20、22、23頁訂單〉)是的。(問:送貨經過情形?)當時接到訂單時,我的主管 韓天怡 是在做無線基地台的採購,我收到訂單後有打給詹小姐,說有收到訂單,並告知部門主管韓天怡,後來交貨部分,由韓天怡與我們部門的助理 林曉芳 處理,我是負責國內的銷售業務,因為本件採購是境外出貨,交貨都是韓天怡及林曉芳處理,威力公司是幫技爾公司代採購,技爾公司已超過我們公司給的額度,該公司主動提出要介紹威力公司來做訂購,我們公司內部作業必須先送審,所以我先告知韓天怡後,就把該公司資料送去審核,公司後來有審核下來,我的主管就告訴我可以做後續採購的程序。(問:之前技爾公司與你們公司訂貨後如何付款?)技爾公司之前有出貨也都是境外交易,我收到客戶要出貨時,我告知韓天怡,韓天怡會與供應商洽談交期,後來再交給助理處理。出貨後60天要付款,我們公司會開發票。(問:交貨、付款情形?)境外出貨時公司會打PACKINGINVOICE請客戶蓋一個發票章,來確認客戶有收到貨。(問:系爭3筆訂單是否有上述情形?)第1張訂單有付錢也有收到貨,第1、2、3張訂單的貨都是出給技爾公司。第2、3張訂單是出貨後,公司助理有請技爾公司去向威力公司確認該兩筆貨物無誤。(問:既然貨出給技爾公司,為何要向威力公司確認?)因為採購單是威力公司下的,帳款也要向威力公司收款,所以要技爾公司要向威力公司確認,林曉芳要我把PACKINGINVOICE拿給威力公司蓋章,所以我主動請技爾公司的陳嶽文及 陳文杉 偕同我一起到威力公司拜訪施作君總經理,我現場讓威力公司確認威力是幫技爾公司代採購,技爾公司已確實拿到貨,威力公司確認無誤,所以當下有蓋發票章,第2、3筆訂單有放給威力公司帳期,我特別在PACKINGINVOICE加註應收帳款日期,施作君確認無誤下,有請財務人員在PACKINGINVOICE上蓋章。(問:在你任職良澤公司期間,所接觸公司客戶中,客戶所傳來訂購單上,是否每張都有客戶的簽名或蓋章?)有的客戶會簽名,有的沒有。(問:收到客戶訂單後,你們公司是否每筆訂購單都會簽名回傳給客戶或是以其他方式確認?)收到客戶訂單時,會向客戶的採購人員確認收到訂單,系爭3張訂單,第1張我有簽名回傳,並寫上交貨日期,一般我可以確認交貨日期時,我會寫上交貨日期回傳給客戶,另第2、3張訂單,因為貨的數量較大,且交貨日期是韓天怡與供應商協商,所以我沒有馬上回傳,但我有向對方採購人員確認我有收到訂單。(問:這份合約書是否你負責簽訂?可否說明當時簽訂的原由及過程?〈提示原證2合約書〉)是我與施作君簽的,該合約書是10月1日簽訂,當時良澤公司與優群公司在合併,我們會針對交貨量大的客戶會做一個買賣合同的協議書,是為了確保公司交貨產品品質及雙方應盡的規範,因為威力公司製造網路產品,我個人認為不僅協助技爾公司代採購,未來雙方有合作的可能性,所以我才會訂此契約,但並不是10月1日之後才算。只要交貨量大的公司,我們公司都很重視,我們會與客戶簽訂合約,所以良澤公司與技爾公司也有訂合約。(問:你確認此份資料是否為你所寄出?當時為何要寄出此份文件?〈提示原證16-1〉)我寄的沒錯,因為要與對方確認交易模式。(問:你確認此份資料是否為你所寄出?當時為何要寄出此份文件及附檔文件?〈提示原證16-2〉)這份資料是我寄的,是因為要與對方採購確認貨已出貨了。(問:你確認此份資料是否為你所寄出?當時為何要寄出此份文件及附檔文件?〈提示原證16-3〉是我寄的,在我寄之前,我們公司專門人員要我去告知威力公司要提供相關資料,另附檔對帳單是告知應付帳單時間要到了,對方採購人員即會向公司告知應給付此筆貨款。(問:此份E-MAIL是否威力公司寄給你作為回覆原證16-3的電子郵件內容?對方寄此封信的原因為何?〈提示原證16-4〉是對方採購人員回覆給我的,有該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客戶基本資料表,對方應該有收到我發給他的對帳單。(問:會議紀錄所載人員是否都有出席?請說明當時為何會開此會議?及開會討論內容為何?〈提示原證17〉)當時因為威力公司應付款時間到了,因為該公司施作君有打電話給我要協調,我說我無法決定,所以他又打給韓天怡,希望把應付帳款欠款轉嫁給技爾公司,所以陳嶽文與陳文杉到我們公司協調,威力公司希望把這筆款項掛在技爾公司,所以我們公司立場,是按照何人訂購由何人付款,之前給對帳單時,如威力公司不承認,應當時就要反應了,當天開會是不歡而散,會議紀錄也都沒有簽名。(問:施作君打電話給你的內容為何?)他要我協助處理,但我告訴他,我無法決定。(問:請確認這些郵件是否你寄發、收受及簽立的文件?〈提示原證4-1、原證24、原證25〉)4-1是我寄的,24是我收的,25是我簽的。(問:在98年1月的會議,施作君有無當場請你們提出系爭訂單、送貨及交貨的證據?)我印象中他沒有提出這個要求,反而是技爾公司陳嶽文、陳文杉到場希望我們公司把這筆應付帳款轉嫁技爾公司。(問:系爭訂單是何人決定要採境外交易?)境外交易是技爾公司決定的。(問:系爭訂單之送貨地點如何確認?)後續境外出貨都是助理林曉芳處理,都是她與技爾公司、供應商溝通。(問:系爭第2、3張訂單是你親自從傳真機收下來嗎?)時間太久我不清楚是我自己拿還是別人拿的。(問:你說系爭貨品技爾公司有收到貨,有提貨單或簽收單嗎?)是威力公司採購,技爾公司應該沒有提貨單或簽收單,林曉芳才會要我帶PACKIN
GINVOICE去讓威力公司蓋發票章。(問:你如何確認技爾公司確實有收到系爭貨物?)我帶技爾公司的二位陳先生去威力公司找施作君,三方都在場,技爾公司如沒有收到貨,威力公司不可能蓋發票章。(問:一般你們公司接到訂單時,是否會與客戶確認訂單內容及交貨地點?)會。(問:系爭訂單如果你們公司認為有成立的話,為何沒有開立中華民國發票?)因為境外出貨,就我所理解,公司對於境外出貨都是以PACKINGINVOICE處理」等語(本院卷第113頁背面-117頁背面);核與證人林曉芳所證述:「收到1台的錢之後,後續就來了49台及150台的訂單。後來1台的錢收到後,49台的訂單也跟著來,就請供應商送50台到客戶的FORWARDER那裡去。150台因為時間有差,所以150台是另外再送。因為供應商那邊都有備貨,如果收到訂單,供應商那邊有庫存,就請供應商送貨。…我是跟派克的 李佳怡 聯繫。(問:原、被告公司〈即兩造〉及供應商如何確認交貨時間及交貨地點?)當時業務李建志說只要有貨,就把貨送到客戶威力公司的FORWARDER那裡。(問:何人知道送貨、交貨時間地點?)我知道,供應商會告訴我何時可以送貨,我就會告訴業務李建志何時會送貨過去。(問:供應商送貨後是否會通知你們?)會,會給送貨單。(問:送貨單送到後,是否會傳給客戶?)不會,因為那只是內部的證明,證明供應商有把貨送到客戶的FORWARDER那裡。(問:請說明如何確認客戶有無收到貨物?)一般境外交貨,會請客人開驗收單,威力公司無法開出來,所以我們請示財務部,他說只要在INVOICE上蓋章,以證明他們有收到貨」等語(原審卷㈠第170頁背面-171頁),就系爭交易訂貨、交貨、付款約定等經過情節之證述,均相符合,堪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於97年8月28日、同年9月10日及同年月23日,分別以傳真訂單之方式向良澤公司訂購共計200台系爭產品,且係因技爾公司超過交易額度,而由被上訴人以其名義訂購。該200台系爭產品,既係由技爾公司央被上訴人以該公司名義下單訂購,且經技爾公司確認已收到200台系爭產品,又經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施作君確認收貨無誤,同意支付尚未支付之199台貨款並確認付款日期後,始指示會計林玉美於李建志所帶往並註明付款日期之原證5發票2紙上蓋用被上訴人公司章及職章,確認被上訴人承諾將於約定期日付清貨款等情為真。
七、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2張訂單上未有買賣雙方之簽名,其與良澤公司並未有199台系爭產品之交易,且非長期往來客戶,先前僅有1台系爭產品之交易,雙方遲於系爭200台產品訂單後之97年10月7日,始簽訂買賣合約書,良澤公司並給予其新臺幣2,500萬元授信額度,自不可能僅憑系爭2張未有買賣雙方簽名之訂購單,復未要求其提供任何擔保,即出貨高達新臺幣2,000餘萬元價值之系爭產品云云,惟查:
㈠現今電子商務實際往來多採電子郵件方式寄送訂單,甚或採
EPO(即電子訂單)方式下單,訂單上未具買賣雙方簽章,乃屬平常,不足作為否認買賣關係成立之理由。而雙方交易是否成立、條件為何,尚可藉由其他包括雙方往來之電子郵件可為參酌。
㈡參諸⑴李建志於97年9月12日所寄發予被上訴人之採購詹嘉
琪50台系爭產品發票之電子郵件(原審卷㈡第361-362頁),可見良澤公司於97年9月12日即已寄發被上訴人訂購50台系爭產品之發票供被上訴人確認。至於150台系爭產品,由李建志寄予詹嘉琪150台系爭產品之發票、200台系爭產品之對帳單,及詹嘉琪原信回覆之營業登記及客戶資料表,尤證良澤公司與被上訴人間確有200台系爭產品之系爭交易,否則詹嘉琪不可能於收到載有150台產品對帳單及發票之電子郵件及附件後,逕覆被上訴人之營業登記資料及良澤公司客戶資料表(原審卷㈠140-150頁)。⑵被上訴人董事 施彥仰 (即Shawn,下稱施彥仰)於系爭貨款應付款日前一日即98年1月19日,寄送電子郵件要求取消訂貨之同時,亦於同一電子郵件中載明「請貴公司先取消本公司訂單,待本公司客戶確認後再跟貴公司重新下單提貨」(審重訴字卷第31頁)。若被上訴人與良澤公司先前並無系爭199台產品之訂單,被上訴人自無庸要求取消訂單。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98年1月22日之電子郵件記載「那批貨由技爾科技所提走,他們也證實是他們提走」(審重訴字卷第33頁),可見係被上訴人向良澤公司訂購1台貨品,始有「那批貨」係技爾科技所提走之語。⑷被上訴人委託律師於98年2月間寄發律師函記載系爭訂單係技爾公司因採購額度問題,由被上訴人代為下單(審重訴字卷第35頁)。該存證信函併提供之技爾公司切結書亦載明「技爾於97/10/01前完成提貨共計200pcs」(審重訴字卷第39頁)。甚且技爾公司陳嶽文於98年3月4日,再以電子郵件向上訴人表示「先清償威力部分,之後再清償技爾」之還款計畫(原審卷㈡第293頁)。⑸被上訴人提出之協議書,載明「解除」系爭199台產品之發票資料(原審卷㈠第32頁)等情,益徵被上訴人上開抗辯均無足取。
㈢良澤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合約書之時間點雖係在上開3
紙訂購單之後,惟上訴人主張此係因由技爾公司向良澤公司訂貨,且良澤公司信任被上訴人為威達電公司所投資之子公司之一,財務狀況應無問題,復因前此既已有多筆訂購單之交易,日後尚有長期合作之可能,良澤公司為求慎重及日後長期業務往來有較明確規範,始於97年10月初再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合約書,並依被上訴人先前之訂購數量及價額,訂明授信額度,作為日後長久業務之基礎等語,尚不悖於交易常情。
㈣況倘良澤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僅有1台先付款後出貨之產品買
賣關係,而無其他筆交易存在,則自無庸於訂單外,再另行簽訂買賣合約書,益徵良澤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不可能僅有1台系爭產品之交易,而係包括系爭2張訂單所示199台產品之買賣關係存在。
八、至證人林玉美證稱:李建志囑其蓋章表示簽收,其未確認發票內容及是否已送貨云云;證人陳嶽文證稱:其因認切結書所載貨號係技爾公司向良澤公司採購之貨號,遂先簽切結書,再釐清是否有出貨云云;證人詹嘉琪證稱:其僅傳真P/O
NO.「00000000」之訂單,未見過系爭2紙訂單云云;證人施彥仰證稱:施作君囑其以較商務之手法寄發電子郵件,客戶名稱、下訂單及取消訂單等內容,均係其自行編造云云,查系爭交易之買賣價金高達新臺幣2,000餘萬元,上開證人於原審有關處理系爭交易經過之證述,甚為草率,顯與常情有違而未可信。
九、系爭交易既存在於良澤公司與被上訴人之間,而由被上訴人所同意之技爾公司收受貨物,良澤公司已完成送貨義務,自應由被上訴人負給付貨款之責。至上訴人主張若認系爭交易非存在於兩造之間,而係存在於良澤公司與技爾公司之間,被上訴人亦同意承擔技爾公司之貨款給付義務部分,即無庸再予審究。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68萬9,535元,及自應給付日之翌日即98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周祖民法官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
書記官余姿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