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7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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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7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上易字第744號上訴人 陳先華 被上訴人 黃榮廣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至150萬元,同法條第3項定有明文。司法院依此授權,於民國(下同)91年1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令,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並定於91年2月8日起開始實施。是以得否上訴乃法律所明定,法院書記官就「得否上訴」之警示文句雖有誤寫,而將本不得上訴之判決,誤載為得上訴者,既非不得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規定,以處分變更之,自不因此項誤載即使依法不得上訴之判決,變為得上訴。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14萬1,114元,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萬元,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於101年6月26日所為判決正本,判決書末所附警示文句,雖將「不得上訴」誤載為得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然該誤載並不使依法不得上訴之判決變為得上訴,則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滕允潔
法官李瑜娟法官賴劍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書記官黃千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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