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侵上訴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侵上訴字第150號上訴人即被告TRANVAN.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侵訴字第54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27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TRANVANDUNG(中文名: 振文勇 )係受僱來台之越南籍製造技工,於民國99年1月4日逃離原雇主處後即在台北市大安區師大夜市商圈附近餐廳打零工而居無定所,嗣於100年
5月20日在台北市○○區○○○路之「台電大樓捷運站」出口處,搭訕結識印尼籍受僱來台擔任看護工之A女(檢察官偵查中代號為00000000000,下稱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對照表),雙方並互留行動電話號碼。迄同年5月26日晚間11時22分及11時37分,振文勇先後去電A女,獲悉A女準備自雇主E男(檢察官偵查中代號為00000000000A,下稱
E男,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詳卷附對照表)位於台北市○○區○○街之住處外出至師大夜市為雇主女兒購買宵夜,即稱欲陪A女同往,而與A女相約在師大夜市商圈旁之公園見面、聊天,並於當晚11時37分後之某時與A女一同前往購買宵夜,進而藉故稱欲陪同A女回家,A女亦不疑有他而同意其隨行。嗣2人行至A女雇主住處1樓大門前方,A女要求振文勇離開,振文勇表示不願離開,並於A女打開該公寓1樓大門進入時,強行推開大門隨A女進入並迅速關上大門,旋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強行抓住A女雙手手臂,並將A女拉推至牆壁處面對自己,再以身體壓住A女身體,A女雖奮力扭動手腕身軀反抗,振文勇仍強行拉開A女褲子之扣子及拉鍊並將之褪至膝蓋下方,同時撫摸、親吻A女胸部及身體,復於拉開自己褲子拉鍊後,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而對
A女強制性交得逞,旋逕行離去。A女則因恐遭雇主或雇主家人發現而對自己工作不利,當下未敢大聲呼救。嗣A女於5月27日凌晨0時許上樓返家後,先為雇主女兒E女發現情緒不穩不斷哭泣,翌日又為雇主E男發現手臂紅腫而知有異,經一再追問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證人A女於警詢時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辯護人及檢
察官明知,但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言詞辯論終結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68頁背面,被告及辯護人稱A女所述不實在應係對證明力之爭執,而非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定前揭供述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E男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
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既均不否認上開證人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亦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㈢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及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下列文書及物證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TRANVANDUNG並不否認於上開時地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而與A女性交,惟矢口否認係以違反A女意願方式為之,辯稱:當日係A女主動打電話給我,我們約在師大公園聊天,當時A女即主動抱我、親吻我,之後我陪她去買滷味,A女告訴我她的雇主不在,要我送她回雇主家,嗣更要我跟她一起進入伊雇主家,抵達1樓門口時,她抱我、親我,又摸我下體,更主動拉下我褲子拉鍊,我無法抵擋故在樓梯口處跟她性交,嗣因我雇主來電要我回去,我才急忙離開該處,我從未以強暴方式對A女性交,此係出於A女自願云云。經查:
㈠依A女之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下稱仁愛醫院)受理
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及A女警詢筆錄所載(見偵字第12785號卷第29、92、93頁),A女係在100年6月2日始至仁愛醫院驗傷,並由雇主E男及社工人員陪同至警局報案製作筆錄。而據A女於原審證稱:我於100年5月間在台北市大安區「台電大樓站」捷運站外偶遇主動向我搭訕之被告,交談聊天後,我留下行動電話號碼給被告,當時另有2名據被告稱係他弟弟之人與被告隨行,嗣於同年5月26日晚間,被告傳來簡訊表示希望跟我見面,我即表示雇主女兒要我去買東西,他即約我晚間10時或11時許在師大路公園見面聊天,之後被告陪我去購買東西,結束後又走路送我回雇主位於4樓住處。我因剛認識被告,故僅把他當普通朋友。當晚雇主不在家中,僅雇主女兒及阿嬤在家。被告跟我一起走到雇主家1樓時,我請被告回家,但被告不願離開,並說想到我雇主家「睡覺」,經我一再表示拒絕請他離開,被告仍稍顯怒氣地表示不願離去,且在我開啟1樓大門時,被告竟強行推開大門隨我進入1樓樓梯間,並關上該大門,我問被告為何進來,被告仍稱要上樓至我雇主家「睡覺」,旋強行以雙手猛力抓住我的雙手,將我拉至樓梯間牆壁旁,並使我的背靠在牆壁上而與我面對面,繼而以其身體將我身體壓在牆壁上,動手解開我褲子之扣子及拉鍊,並將褲子褪至我膝蓋下方,同時強行撫摸我的手及胸部且親吻我,之後他脫下自己的褲子,而以站立姿勢將其陰莖插入我陰道內對我性交,其間我不斷扭動身體反抗,亦不斷嘗試掙脫,但被告力氣很大又壓住我的身體,致我無法掙脫,且被告雖未摀住我的嘴巴,但因我不知道雇主是否已返家,且因害怕雇主發現、知悉此事會將我送回印尼,故我不敢大聲呼救,約1至2分鐘後被告射精,之後有人去電被告,被告接聽電話後便離開,我亦穿上褲子上樓返家。我上樓後發現雇主仍未返家,家中僅有雇主女兒及雇主母親在家,均尚未就寢,但我因害怕遭雇主知悉,故亦未將此事告知雇主女兒。但在隔日,雇主見我不斷哭泣且無心工作,又發現我左手手腕紅腫,乃不斷質問我發生何事並要我吐實,我只好告訴雇主遭被告強姦之事,雇主聽聞後表示要報警處理,但我害怕在印尼之父母知悉,故不願報警。嗣雇主要我去電聯繫被告,雇主質問被告並表示要報警處理。但我仍因害怕父母知悉,故一直拜託雇主不要報警,終於案發後約1週左右,因我下體持續發癢不適,且雇主表示這是性侵害案件一定要報警,我方跟雇主報警及驗傷等語(見原審卷第101頁至第117頁反面)。
㈡被告雖於本院供稱:我係在5月26日前一週左右在「台電大
樓捷運站」認識A女並互留電話(被告係使用0000000000號,A女則使用0000000000號),嗣我們曾多次互通電話,電話中A女曾對我稱「愛我」、「整個人都要給我」,嗣我亦去電A女相約見面,並在5月26日下午5時左右以我表弟電話0000000000號去電A女,A女亦去電我表哥之0000000000號電話,再經我表哥轉告我A女與我相約師大商圈便利商店旁,我抵達後又以我表哥或表弟電話聯繫A女,而在師大旁公園見面,當時A女坐我大腿上又親吻我,復要我陪她去買滷味,又告訴我他雇主當天不在家,要求我陪他回家並上樓至雇主家中,甚且問我有否吃飯,經我表示「現在就想吃你」,A女亦稱「要不然就上樓來吃我」,但因當時已近晚間0時15分我與我雇主相約之時,故我拒絕A女要求,詎料A女不讓我離開,又在A女雇主住處1樓樓梯間內擁抱、親吻我,復撫摸我下體,我因無法抗拒故亦撫摸A女胸部,最終褪下A女褲子,A女也脫下我的褲子,我們便在該1樓樓梯間處以站立姿勢性交,並將陰莖插入A女陰道,此均為A女自願。A女在與我性交時並不知道我有女友,直至性交後A女報警前某日,我表哥才跟A女說我已有女友。嗣後A女跟其雇主亦打電話給我,A女表示她去健康檢查發現懷孕,我表示不可能,A女雇主又質問我、罵我為何發生這種事情,我表示我與A女相愛兩情相悅,嗣我再跟A女講話時被我女友聽到,我女友亦裝成男聲與A女講話,以試探A女是否為我的女友等語(見原審卷第141頁以下)。則依被告所言,A女在5月下旬結識被告之初即甚傾慕被告,甚且屢屢毫不避諱地對被告表露愛意,5月26日案發當晚更係A女主動積極表現願獻身被告之意,甚且一再邀約被告上樓至雇主家中同享魚水之歡,而被告正因禁不住A女一再挑逗撫弄,方不得已在1樓樓梯間與A女以站立姿勢性交。而此即與A女上開證詞南轅北轍,迥然矛盾。
㈢經查:
⒈依偵查卷附A女所持0000000000號、被告自承所持之0000
000000號、被告所稱之其表哥或表弟所持之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所示(見偵查卷第36至71頁),就5月26日當日通聯紀錄而言,A女行動電話當日僅在晚間10時40分16秒、11時22分37秒及11時37分30秒有3通通聯,除第1通並非與被告或其所稱表兄、表弟之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而與本案無關外,第2、3通均係由被告所稱其表弟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主動發話給A女,而A女行動電話未見任何主動發話紀錄,至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及被告所稱其表哥或表弟持用之0000000000號或0000000000號等門號,亦全未見任何來自A女門號主動發話之紀錄,反而於100年5月26日19時44分26秒、19時44分36秒、19時44分56秒、19時51分19秒、19時54分28秒、19時59分07秒、20時08分58秒有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話予A女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但均未接通之紀錄(見偵查卷第44頁正、反面),由是可見被告所稱當日A女曾主動去電其表哥相約與被告見面乙情,顯非實情,實則均係被告藉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當日19時、20時先後多次發話予A女,因未接通,再以0000000000號門號於當晚11時22分及11時37分先後2次主動去電A女聯繫見面。
⒉次以,被告辯稱當晚與A女見面後,A女竟不斷以明示或極富
性挑逗之身體接觸及語彙誘其上樓至雇主家云云,欲以此論稱其係遭A女引誘方與A女性交,以證A女係自願與其性交。
然A女既係應聘至雇主住處擔任看護工,斯時又已近深夜,且依證人即A女雇主女兒E女於原審中證稱:A女斯時係受伊委託外出購買宵夜,伊及雇主母親則在家等候,直至A女返家時伊2人仍未就寢等語(見原審卷第136至138頁),是衡諸常理,A女自應深知倘擅自帶同被告進入雇主家中,必立時遭E女及雇主母親質疑、責怪為何A女無故帶此陌生被告進入家中,A女於此認知下,何有可能僅因被告所稱之已「慾火焚身」即膽大包天、毫不避諱地一再要求被告上樓進入雇主家把自己「吃掉」?可見被告所述A女主動邀其上樓「吃掉自己」之情節悖離常理甚鉅,毫不足採。此應係被告當日與A女聊天時,得知A女雇主當晚確實不在住處,因而誤認當晚僅有A女而別無他人在家,故欲以此「A女雇主不在住處」之事實,作為論證其所辯當日A女確有主動勾引誘其上樓等語為實在之依據,實則當晚尚有雇主其他家人在家,A女絕無可能為此荒謬舉動。再以,A女係印尼籍受僱來台之看護工,被告則原為越南籍受僱來台之技工,2人本無何交集,僅在案發前1週左右在捷運站偶遇攀談而相識,並無任何仇恨怨隙,且被告為逃逸外勞,在台並無恆產或穩定經濟依靠,經濟情況甚差,A女毫無可能藉由本案脅逼被告給付財物換取和解,是本難想像A女有何干冒誣告偽證之重罪、及冒因本案遭雇主解僱遣返印尼復賠上自己名節等巨大不利益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為此損人不利己之事之不正動機,即A女上述遭被告強制性交之證詞本無何不可信之處。
⒊再以A女之雇主E男於原審到庭證稱:100年5月26日晚間我因
較晚回家而未遇A女,當晚家中僅我女兒(E女)及母親在家,翌日即5月27日我下班回家時,E女向我提及A女不對勁,前晚似在偷偷哭泣,因我從未看過A女哭泣,故覺有異,當晚我看A女情緒確有不穩,在工作時間竟趴在沙發上自言自語稱想死,同時又發現A女雙手下臂部紅腫,經我質問A女發生何事,但她僅稱在外面不小心而輕描淡寫帶過。隔日A女情緒依舊不穩,經我再次質問,A女方稱有一名越南人欺負她;摸她,但仍未敘及遭性侵。至5月29日我再次詢問A女,她方告稱該名越南人在我住處之1樓樓梯間摸她身體,對她性侵,我聽聞後認為這是嚴重罪行,決定隔日帶A女報警處理,但A女擔心警察通知仲介公司,仲介公司會告知A女在印尼的父母,故A女要求我不要報警,我慮及A女心情,故未報警。但於隔日5月30日晚間我要A女去電被告質問之,接通後對方聲音忽而女聲、忽而男聲,對我的指控亦均不置可否,我一氣之下便表示要報警處理,對方男聲即要求與A女通話,又與A女通話數句後即掛上電話。隔日5月31日我帶A女至警局門口,但A女又苦苦哀求我不欲她父母知悉,我因心軟不願A女二度傷害,故又未報警。但經返家仔細思考後,我認為倘姑息此事,A女將一輩子遭受心裡創傷無法弭平,且A女一直無法安心工作,對我家庭亦生混亂,是非必報警循法處理,否則對A女及我的家庭均無法得到妥適結果,故我在6月2日下班後便向A女強調絕不會送她回家,方帶斯時壓力甚大、情緒亦甚不穩之A女報警並隨家暴中心人員前往仁愛醫院驗傷等語(見原審卷第128頁至第135頁反面)。另E女亦到庭證稱:100年5月26日晚間我父親E男較晚回家,僅我與奶奶及A女在家,約在晚間11時左右,我請A女去師大夜市幫我買滷味,A女約在晚間0時(即5月27日深夜0時)左右返回,返家時我及奶奶均尚未就寢,我還在等A女買回來的消夜,但我看A女返家後怪怪的,頭低著不敢直視我,眼睛紅紅的,但她未告訴我外出期間發生何事,翌日5月27日我返家後,我看到A女1個人在哭,當晚我即告知父親此事等語(見原審卷第136頁至第138頁)。而查E男及E女與A女間雖屬熟識,然畢竟僅具僱傭關係,而無任何親屬血緣或利害關聯,與被告亦不相識且無何仇恨怨隙,更難想像得藉此案自被告或A女處獲取何等有形、無形之利益,是E男、E女主觀上應無任何干冒偽證重罪之風險,而合謀為A女掩飾或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即渠2人所述應屬事實,甚為可信。而依E男所述,其發現A女有異之徵象非惟因A女哭泣表達輕生之意,更係因A女雙手下臂部有紅腫跡象,此已如前述,而此亦與A女證稱遭被告性侵時曾遭被告猛力抓緊雙手拉向牆壁等情,若合符節。次依E男及E女2人分別證稱,A女於5月26日當晚出門為E女購買消夜返家時,即已表現流淚且情緒不穩跡象,直至翌日晚間更表露輕生念頭,進而影響工作與生活作息,以此而言,倘A女於5月26日當晚確係自願與被告性交,甚且如被告所言在該日之前A女曾多次對其表達傾心萬分之愛意且早有意獻身,當晚見面時A女更曾多次主動以言詞或肢體挑逗被告,則A女在與被告性交後,當已如願以償、心滿意足,甚且滿心歡喜地與被告相約期待下次見面再赴巫山雲雨,何有可能甫於享受魚水之歡後上樓返家即表現出流淚、羞愧、悲憤、表露輕生之意等諸多創傷後壓力反應?被告雖辯稱此應係A女知悉其隱瞞已有女友之事,故心生不滿報復為此指控云云,然依被告自己所言,A女與其性交時並不知其有女友,A女係在性交後、報警前之某日,方經其表哥告知而知悉其已有女友等語,此已如前述,亦即無論如何,5月26日被告與A女性交後之當晚,A女根本不知道被告另有女友之事,由是可見,A女於與被告性交上樓後所表露之流淚、羞愧、悲憤及輕生等反應,與被告所言其隱瞞自己另有女友云云毫無關係,此無非被告卸責之託詞,毫無足採。⒋綜此諸情,顯見被告辯解顯屬虛偽,不足採信,至A女證稱
係在違背性自主意願情形下,遭被告以強暴手段迫使性交等語,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㈣被告另辯以:其與A女性交地點在公寓大樓之1樓樓梯間,稍
有聲響即能驚動住戶鄰居甚或門外路人,倘A女遭被告強迫就範,為何不大聲呼救?又為何不於案發後立即報警,反遲至6月2日始報警驗傷?經查,依A女上開證詞,伊遭被告性侵時,因不知雇主已否返家,且懼怕倘驚動雇主自己將遭解聘遣返印尼,故未大聲呼救,而被告力氣甚大,又以其身軀強押伊身體,伊無法推開被告方就範等情,已如前述。另觀諸A女係來台擔任看護工賺取微薄薪資,故而甘願長期遠離自己生長之印尼家鄉,遠渡重洋來台至舉目無親之雇主家中長住工作,可見賺取微薄薪資正係A女來台之唯一且至為重要之目的,是使雇主滿意自己工作表現、如何確保自己在台工作機會不遭剝奪自當為A女最關注之事。今A女因偶然結交同為外籍在台勞工之被告為友,詎竟引狼入室,面對此始料未及之偶發事件,A女當下或認相較於確保自身名節,更重要者乃不使雇主疑慮因伊交友複雜而危及住家安全,是在此利害衝突難以抉擇情形下,對被告突如其來之強制舉動未敢放聲喝斥呼救,而僅扭動被緊抓之雙手及身軀反抗;甚而於返家後思及方才遭被告暴行玷汙心有不甘而潸然淚下,為雇主發現有異追問方吐實情後,仍一再向雇主表示恐讓父母得悉故不願報警,嗣經雇主一再表示不能姑息且保證必當確保伊在台工作後方同意報警等情,此就一般無所顧忌之性侵被害人而言固稍違常理,然就身處經濟弱勢而不得不隨時考慮雇主反應及確保自身工作機會之A女而言,實非難以想像之正常反應。是被告此點辯解,並不足採。
㈤被告又辯稱:其與A女係以面對面之站立姿勢性交,倘非A女
自願,被告何有可能順利褪去A女褲子至膝蓋下方,進而將陰莖插入A女陰道?然查,被告係年約20餘歲之男性,長期從事勞動工作而身強體壯,案發當時色慾薰心,是仗恃其體型氣力之顯然優勢,復利用A女不敢大聲呼救之機會,而緊抓A女雙手、施加猛力將A女身體壓制於牆壁上,使A女反抗均徒勞無功,進而順利褪去A女褲子再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而強制性交得逞,即便性交姿勢係為面對面之站立姿態,亦非難以想像之事,是被告此辯解亦不足採。
㈥被告復辯稱:其與A女性交地點係在公寓之1樓樓梯間,倘被
告確要性侵A女,何會冒輕易遭人發現之風險,而選擇在該非隱密之樓梯間犯之?惟查,被告於案發時距其逃離原雇主處已近1年之久,本為違法逾期居留我國之外籍人士,在台既無固定住居所亦無恆產,A女亦不知其住所何在或真名為何,至所持用手機門號亦非以其名義申辦,是被告深知即便在我國犯罪亦難遭查緝;而案發當時被告隨同A女進入1樓大門後即關上鐵門,旋立即抓住A女雙手將之拉向牆壁,在此著手性侵過程中,竟見措手不及之A女僅有掙扎反抗之動作,而未敢放聲呼救,又知斯時已近半夜凌晨時分應不會有住戶經過,即便適巧遭人發現或A女大聲呼救,自己亦能輕易拔腿逃離現場,故在色慾薰心下,決意大膽在該處1樓樓梯間遂行強制性交犯行,亦無不合理之處。至上述A女之仁愛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所載,A女之陰部、肛門等下體部位固未顯示任何外傷,然處女膜裂損程度及是否容易發現裂傷,本受外力侵入之程度、深淺、力道、甚至驗傷距侵入時間久暫而有差異,實務上亦不乏遭性侵後未能發現處女膜受損之案例,且本案中被告與A女係以特殊之面對面站立方式性交,A女於性交過程中亦不斷反抗,以此情狀,A女處女膜甚可能因被告插入不深、時間不久致破損不明顯而難以發現,更何況被告亦始終自白其陰莖確有插入A女陰道內,此亦與A女證稱被告陰莖確有插入陰道內抽動等情相符,此均如前述,是此驗傷診斷書之記載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㈦辯護人雖辯稱: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於100年5月27日下午4
時36分53秒曾主動打電話給被告,通話秒數560秒,是被告朋友接的等語,顯與常情相悖云云。然依卷附A女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觀之(見偵查卷第36頁),該電話於上開時間雖有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紀錄,然通話之類別為「受話」,並非「發話」,A女上開所述是伊打電話給被告等語,應係記憶不清所致,尚難以之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㈧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強制性交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被告雖聲請調閱其與A女認識後至案發前之電話通聯紀錄云云,然本件案發當日均係被告主動打電話給A女,並無A女主動打電話給被告之情事,已如上述,且本案事證已明,本院認無再調閱上開通聯紀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對A女性交前強行撫摸、親吻A女胸部及身體之舉動,均意在對A女性交,且衡諸常情,此撫摸、親吻女子胸部身體均足以誘起性慾,主觀上亦以滿足被告自己性慾為目的,即屬猥褻行為,而此與被告最終之性交僅行為程度不同而已,是此猥褻之前階段行為應為性交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95條規定,並審酌被告為逞一己淫慾,竟罔顧A女之性自主權,知悉A女亦為遠渡重洋來台工作人士,心靈、感情欠缺寄託,竟於約出A女見面聊天後,即在A女雇主住處1樓樓梯間之半公開場所以上述強暴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其犯罪動機惡劣,手段囂張大膽,亦見被告毫不尊重、無視女性性自主權之心態,且犯後否認犯行,甚且設詞誑稱係A女主動挑逗獻身,顯無悔意,復參酌被告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另說明被告係越南國人之外籍人士,其在我國犯罪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並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經核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江翠萍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吟玲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