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1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124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名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7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名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名峯前於民國(下同)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4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7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1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業於98年12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4月2日晚間11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內壢境內某工地外,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4月2日晚間10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大園鄉崁下47之16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吳名峯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三)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刑事庭法官楊廼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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