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2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202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0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拘役40日,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猶不知悔改,仍於服用酒類後駕駛汽車行駛道路,雖其未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惟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已可認其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其行為對於公眾往來安全已生相當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