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1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1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196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年度偵字第10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於犯罪事實第二行補充「飲用」米酒300cc及台灣啤酒2瓶後,第五至六行更正為於同日晚上近「八時」許飲酒完畢。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審酌被告前曾因過失致死、肇事逃逸罪為本院92年度交訴字第4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衡以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應認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酒後騎乘機車肇事後,呼氣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89毫克,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已造成具體危險,爰依其犯罪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與所生之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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