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他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司他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他字第152號原告 周芯妤 被告 施佩辰 (即 施進添 之繼承人)
施琁方 (即施進添之繼承人)上二人特別代理人 施素蓮 被告 施進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0年6月24日以100年度救字第65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21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新臺幣(下同)579,605元(即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買賣關係不存在之嘉義縣○○鄉○○○段○○○○○號土地面積2192㎡×起訴時公告現值2,500元/㎡×權利範圍11/128+同段第184地號土地面積2047㎡×起訴時公告現值900元/㎡×權利範圍151/2560=579,605元),是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6,
280元;爰依職權確定應向被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林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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