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45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國修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01年度偵第6199號),聲請宣告單獨沒收(103年度聲沒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所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及電池壹個)、雜記單捌張、六合彩開獎對照表拾伍張、樂透六合手冊壹本、包組簽單貳張,及ASUS廠牌電腦主機壹臺,均沒收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彭國修前因賭博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2年1月4日以101年度偵字第6199號為緩起訴處分,經職權再議駁回,於102年1月18日確定在案,有該等處分書附卷可稽。而扣案之SANDISK廠牌M2記憶卡1張、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所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電池1個)(聲請書誤載為SAND記憶卡1張、SONY手機1支,逕予更正)、記事本4本、雜記單8張、六合彩開獎對照表15張、樂透六合手冊1本、包組簽單2張、ASUS廠牌電腦主機1臺,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彭國修涉犯賭博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1月4日以101年度偵字第619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經依職權送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2年1月18日以102年度上職議字第27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職權再議駁回之處分書,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等在卷可佐。本件扣案之SONYERICSSON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含所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
1張及電池1個)、雜記單8張、六合彩開獎對照表15張、樂透六合手冊1本、包組簽單2張、ASUS廠牌之電腦主機1臺,均為被告所有,有內政部警政署101年10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
101年度保字第1073號扣押物品清單1份(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頁至第8頁、101年度偵字第6199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在卷可稽。其中扣案之SONYERICSSON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含所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及電池1個)及ASUS廠牌電腦主機1臺為被告用以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頁至第2頁、101年度偵字第6199號卷第17頁),自屬供被告犯本件賭博罪所用之物;至其中扣案六合彩開獎對照表15張、樂透六合手冊1本及包組簽單2張,被告雖未供述與本件賭博犯行有何關聯,惟依上開扣案物之內容所示,顯係供被告抓牌及登記簽注號碼、金額所用,當屬供被告犯本件賭博罪所用之物;另扣案之雜記單8張,被告亦未供述與本件賭博犯行之關聯性,然雜記單上記載有歷次六合彩之開獎號碼,為被告核對六合彩開獎號碼之紀錄,顯與被告所犯賭博罪有涉,亦屬供被告犯本件賭博罪所用之物。綜上,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核無不合,應予淮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至扣案之記事本4本、SANDISK廠牌M2記憶卡1張雖均為被告所有,有上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清單可證,惟據被告彭國修於偵訊中稱:「其他扣案之記事本不是記載簽賭紀錄。」(見101年度偵字第6199號卷第17頁)即被告否認扣案之記事本4本為供本件賭博案件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之SANDISK廠牌M2記憶卡1張,被告雖未供述該扣案物之用途,然記憶卡為一般家庭常有之物,尚非專供賭博所用。此外,遍查全卷並無其他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係被告供本案賭博所用之物,且上開扣押物亦非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復非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違禁物,故亦不得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檢察官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謝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美鳳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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