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交簡字第1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91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盛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3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盛啟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盛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於民國10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0年度中交簡字第2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1年7月1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95年間、100年間均有酒醉駕車而遭判刑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對於酒醉駕車之危害與涉有刑責應知之甚詳,仍不知警惕,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並無因法律制裁後而誠心悔過之意,仍於上開時地飲酒後,竟為貪圖一時之方便,精神狀況不佳,顯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置其餘用路人之安危於不顧,暨兼衡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0毫克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鍾貴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秋明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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