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4號原告 李榮懋 訴訟代理人 黃銘煌 律師被告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訴訟代理人 賴耀仁
董明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所種植之茶樹等(下稱系爭茶樹等)為訴外人 林啟章 所有,而聲請鈞院為強制執行,鈞院乃以
101年度司執字第2614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就系爭茶樹等列為上開執行事件之標別2所示編號2之執行標的,然系爭茶樹等為原告所有,此參之合作契約書第6條約定自明。豈知,被告竟以系爭茶樹等為林啟章所有為由,聲請強制執行,如經拍賣後,將使原告喪失系爭茶樹等之所有權,嚴重影響原告之權利,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614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標別2所示編號2之地上作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主張其對系爭土地上種植之系爭茶樹等有所有權,惟系爭茶樹等尚未與系爭土地分離,即為系爭土地之構成部分,自種植時即為系爭土地之部分,而屬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林啟章所有,原告不得主張有獨立所有權。原告既非系爭茶樹等之所有權人,自非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茶樹等為其所有,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系爭茶樹等所有權人為誰?原告有無得以排除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614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標別2所示編號2之地上作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㈠按物之構成部分,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單獨為物權之
標的物。未與土地分離之樹木,依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為土地之構成部分,與同條第一項所稱之定著物為獨立之不動產者不同,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7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亦即未與土地分離之樹木,依民法第66條第2項之規定,為土地之構成部分,所有權屬土地所有人,不得主張有獨立之所有權。本件原告主張如系爭茶樹等為其所有等語,固據其提出合作契約書乙份為證,惟查,系爭土地現為林啟章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附於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614
4號卷可參,又其上之系爭茶樹等地上作物係直接種植於系爭土地上,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揆之上開說明,系爭茶樹等尚未與土地分離,應為系爭土地之構成部分,而無單獨之所有權,是縱認系爭茶樹等為原告出資全部種植所需資金後所種植,惟系爭茶樹等之所有權仍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林啟章所有,應堪予認定,是原告主張為其所有,並不足採。
㈡又按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
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7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系爭茶樹等之所有權仍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林啟章所有,而非原告所有,業如上述,則依上開判例意旨,要難認原告有何就系爭茶樹等之執行標的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可言,而與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要件不符,是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614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標別2所示編號2之地上作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要與法有違,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614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標別2所示編號2之地上作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
書記官蔡萱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