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簡字第8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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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簡字第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簡字第85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韓徵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7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韓徵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中段)嗣於101年8月7日晚上6時20分許,...」應予以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被告韓徵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科刑:審酌被告韓徵因一時貪念,而竊取被害人 黃俊鵬 所有之自行車,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罪手法尚屬平和,且所竊得財物已遭查獲並經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損害已降低,兼衡其無任何前科之素行,以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7592號被告 韓徵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0鄰○○○村000號3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7月中旬某日下午1時許,在新竹市○○○路○○號「新竹市立建功高中」大門前,徒手竊取黃俊鵬所有、停放在該處之黃色自行車1輛,得手後供代步之用。嗣於101年8月7日晚間6時許,騎駛前開竊得之自行車,行經新竹市○區○○○路○○號前時,為黃俊鵬發覺,報警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韓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黃俊鵬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查證照片1張。
二、核被告韓徵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檢察官邱宇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書記官王榆婷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