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更(一)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五六號A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涂禎和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九三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九四三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從事自行車製造業,因財務發生困難,宣布停業,意圖將自行車成品由臺南縣永康市工廠遷移他處,乃雇用 黃欽飛 、 翁進山 、 黃金發 、 彭克茂 、 許良誠 搬運,於八十五年九月二日甲○○駕駛其堆高機,將自行車成品堆置黃欽飛等人所駕駛貨車,載往乙○○位於臺南縣新化鎮工廠外寄放,旋於八十五年九月三日再駕駛堆高機,將先前寄放乙○○處自行車成品,搬至臺南縣仁德鄉連滿裕倉庫, 鄭經發 明知前開堆高機由其持有使用中,竟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乙○○於八十五年九月二日侵占該輛堆高機,供 劉玉柱 對甲○○債權之擔保,嗣經本院判決乙○○無罪確定,因認甲○○涉有誣告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為被告甲○○涉有右揭誣告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內容,以及證人劉玉柱、黃欽飛證言,為其所憑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法誣告罪,必須虛構事實而為申告,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如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均不得謂為誣告;易言之,即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只以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證據不充分,致被誣告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亦不成立誣告,有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二五三號、第七一七號、第三○七號、廿二年上字第三三六八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八號、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五一號、五十五年台上字第八八八號、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五八一號判例足資參照。。
四、訊據被告甲○○雖供承有向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乙○○侵占該輛堆高機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誣告之犯行,並辯稱:伊經營自行車製造業不善,劉玉柱為確保其四十五萬餘元債權,乃至伊自行車工廠搬取成品及半成品作為抵押,所有搬貨車輛及工人均由劉玉柱、乙○○調集僱用,存放處所亦由劉玉柱找定,搬貨時工廠僅伊在場,其餘俱屬劉玉柱調集工人,搬貨上車時,因部分為成品,伊深恐工人不小心弄壞,適工廠內有一輛堆高機,伊乃駕駛堆高機將貨物搬上卡車,搬運完畢後,伊仍留在工廠內整理,該「堆高機即由乙○○」駕駛離去,其後劉玉柱復將貨品搬至關廟、仁德等地,存放地點均係劉玉柱所借,嗣因外銷出貨需要,乃清償劉玉柱四十五萬元,劉玉柱始將扣留貨品交還,因伊不知貨品放置地點,由劉玉柱帶至仁德、關廟倉庫取回貨品,由劉玉柱以鑰匙打開倉庫,經伊清點貨品,發現短少,且不見堆高機,因認乙○○與劉玉柱共同侵占該堆高機及貨品,伊並無誣告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甲○○經營之自行車製造工廠,所生產成品、半成品及堆高機,因積欠劉玉柱四十五萬元債務,遭劉玉柱及乙○○於八十五年九月一日深夜至翌日凌晨間,僱請車輛及工人,先後分二次搬走作為抵押,被告甲○○於債權人劉玉柱搬貨時,未隨同前往,故不知劉玉柱、乙○○將前開抵押貨品存放何處。迨同年九月九日被告甲○○為如期辦理自行車外銷出關手續,不得已乃先行清償劉玉柱四十五萬元,劉玉柱始帶同被告甲○○前往存放地點,並由劉玉柱以鑰匙打開倉庫,搬回被劉玉柱抵押貨品,經被告甲○○清點結果,自行車成品短少一百五十一箱,堆高機亦不知去向,屢經交涉,劉玉柱及乙○○均置之不理,被告甲○○因而懷疑乙○○涉有侵占該輛堆高機罪嫌,乃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乙○○侵占罪,此由劉玉柱、乙○○另案被訴侵占案件偵查中所為供述內容,即甚明暸。是故公訴意旨所謂:甲○○從事自行車製造業,因財務發生困難,宣布停業,意圖將自行車成品由臺南縣永康市工廠遷移他處,乃雇用黃欽飛、翁進山、黃金發、彭克茂、許良誠搬運他處藏放,乃與事實不符,合先敘明。
(二)劉玉柱於該案供稱:「(有無答應替 鄭某 協商保管貨物?)有,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二人協商後,九月一日凌晨我雇車來搬,九月二日又搬一次,共有六台卡車,我搬去關廟 吳財中 處放,...卡車司機我僱的,搬的時候我有去,放的時候我也在」「...九月二日的貨送至 顏某 工廠門口...」等語(詳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七六號卷第廿一頁背面第十行至第廿二頁背面第四行)。嗣於本案原審法院審理中劉玉柱供稱:「...因該些工人被告並不認識,是我介紹的」「(為何被告會告你?)因他懷疑貨有短少...」等語(詳原審卷第五十二頁正面第四行至第五行、第五十三頁正面第三行至第四行)。由劉玉柱前開供述內容顯示,八十五年九月一日深夜至翌日凌晨,前往被告甲○○自行車製造工廠搬貨車輛及工人,均由劉玉柱調集僱用,搬走貨品亦由劉玉柱實際管領,極臻明確。
(三)又告訴人乙○○於本案原審法院審理中亦供稱:「係被告與劉玉柱間之債務關係,原先是劉玉柱向我借用工廠外之空地要放置,...」「(卡車係何人僱用?)我知當時係劉玉柱叫的車子」「(為何會與劉玉柱去被告工廠?)因當時被告工廠已快倒閉,劉玉柱要借我的地方放置貨物...」「(有無叫他人去被告工廠搬貨?)劉玉柱說車子不夠,要我幫他叫一輛車,我就找朋友黃欽飛...」等語(詳原審卷第四十四頁正面、第四十五頁正面)。又告訴人乙○○於另案被訴侵占案件偵查中供稱:「(八十五年九月二日有無到鄭某處搬貨?)我有去...,貨是 劉某 搬去我工廠門口...」等語(詳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七六號卷第廿二頁背面第八行至第九行)。嗣於該案原審法院審理中供稱:「甲○○的東西,並非鄭某交給我,係劉玉柱交給我...」等語(詳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四五四號卷第十六頁背面第九行至第十行)。復按被告甲○○為如期辦理自行車外銷出關手續,不得已乃先行清償劉玉柱四十五萬元,劉玉柱始於八十五年九月八日帶同被告甲○○及所率員工 李秋楠 、 莊建泰 等人,前往台南縣仁德鄉、關廟鄉倉庫存放地點,並由劉玉柱以鑰匙打開倉庫,搬回被劉玉柱抵押貨品,該部分事實業據證人李秋楠、莊建泰於原審法院結證屬實,並有劉玉柱親筆所寫收據乙紙附卷足憑(詳本院前審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八七八號卷第一百頁),劉玉柱亦不否認曾與被告甲○○共同前往仁德、關廟倉庫,開啟倉庫門鎖等情(詳原審卷第六十六頁正面、第六十七頁正面、第六十八頁正面)。另由證人 吳明忠 於原審法院具結證稱:「被告倒閉後沒幾日,劉玉柱打電話給我,要求我幫他賣貨,我與台北客戶聯絡,台北客戶說要被告親自出面才要買,因我與被告之客戶均重疊,我隔天將此事告訴劉玉柱,未再幫忙劉玉柱處理,後來該些貨品如何處理,我不知道」等語(詳原審卷第六十五頁正面),顯示劉玉柱扣留該批抵押物品後,曾找買主欲出賣該批貨物。由前開證據顯示,被告甲○○自行車製造工廠所生產成品、半成品,係遭劉玉柱搬取扣留作為抵押,以迄被告甲○○清償劉玉柱四十五萬元後,始獲劉玉柱同意搬回,至為明灼。
(四)復按八十五年九月初劉玉柱從被告甲○○自行車製造工廠所搬離物品,除自行車成品及半成品外,尚有被告甲○○所有「堆高機」一輛,此為劉玉柱、乙○○所不否認(雖劉玉柱、乙○○主張該輛堆高機係由被告甲○○自行開往乙○○新化鎮工廠外空地,而與被告甲○○所稱由乙○○駕駛該輛堆高機開往其新化鎮工廠,而有不同)。惟八十五年九月八日劉玉柱帶同被告甲○○及工人李秋楠、莊建泰等人前往仁德鄉、關廟鄉搬回自行車成品、半成品清點後,原先被劉玉柱搬走抵押之自行車成品,確有短少一百五十一箱,堆高機亦不知去向等情,已據證人李秋楠於原審法院結證在卷,證人李秋楠證稱:「(除仁德關廟外,有無第二處﹖)另有歸仁,情形都是一樣,都是劉玉柱的倉庫,劉開門的,經清點結果,三處發現之成品,比我在公司所看之成品數量少一百五十一箱,但該些成品是否均被搬走,我不知道」等語(詳原審卷第六十七頁正面第三行至第六行)。嗣於本院前審審理中復證稱:渠等前往搬回自行車成品、半成品,因沒有堆高機,故僅能以人工搬入貨櫃等語(詳本院前審卷第六十二頁背面)。又被告甲○○之堆高機,迄今已逾二年半,毫無下落,亦為劉玉柱及乙○○所不爭執。何況先前至被告甲○○自行車製造工廠搬運自行車成品、半成品卡車,其中一輛吳財中駕駛,至被告甲○○工廠載運二次,由劉玉柱僱用,另一輛乃黃欽飛駕駛,而由乙○○聯絡前往等情,業經吳財中、黃欽飛於另案乙○○被訴侵占案件偵查中證述綦詳(詳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七六號侵占卷第四十頁背面及第四十一頁正面)。本院參酌劉玉柱前往搬貨抵押,本屬被告甲○○與債權人劉玉柱間糾紛,被告甲○○既未積欠乙○○債務,原與該批貨物搬運紛爭無涉,則搬貨抵押時,乙○○實無全程陪同之理,乃乙○○竟答應劉玉柱向其借用工廠外空地放置貨品,其後復應劉玉柱要求代為僱請卡車(詳原審卷第四十五頁正面第十二行),甚至於劉玉柱至被告甲○○工廠搬貨,以迄貨物載抵乙○○工廠外空地時,乙○○均全程在場,殊難使人無法聯想乙○○與劉玉柱為同夥之人。以此衡之,被告甲○○因而懷疑乙○○、劉玉柱共同侵占其貨品、堆高機,尚非無因。
(五)至證人翁進山供稱:「第一天由永康搬到關廟,第二天由永康搬到新化,第三天因怕車被雨淋,由新化搬到仁德。第一天及第二天約搬二、三輛貨車,堆高機於第一、二天均有看到,第三天於新化有看到,但仁德就未看到,我於當日下午離開仁德,甲○○當時在場」、「(最後開堆高機之人為何人?)係甲○○」等語。核與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供:「(乙○○指訴於八十五年九月二日及三日都是你自己駕駛堆高機搬運自行車成品,對否?)九月一日的凌晨二點及九月二日的凌晨零點,劉玉柱為保障他的債權,到我工廠搬我的自行車成品,我不讓他搬,他威脅我,請了十幾個搬運工來,我怕他搬壞了,所以我不得不駕駛堆高機將成品搬上他所雇來的貨車上。」、「(問:搬上車後,你有無隨車到放置地點?)沒有,他不讓我跟,也不讓我知道放置的地點。」、「(問:搬完貨後,堆高機是否放在原來地點,或是被他一起帶走?)九月二日凌晨三點搬完貨後劉玉柱請乙○○開走。」、「(問:證人翁進山說最後開堆高機的人是你,對否?)我不認識翁進山,他是劉玉柱請來的搬運工人,九月二日凌晨三點貨搬完堆高機開走時,我還留在工廠整理工廠裡面的東西以及關燈、關大門,約在四點才離開工廠回家。」不符,究以何者為可採,經查:
⑴、依證人吳財中於前揭侵占案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偵訊筆錄:劉玉柱雇我去
搬貨,共載二次,第一次卸在新市,第二次卸在歸仁八甲,第一次卸貨時,劉某與老闆(指被告)都不在場云云,吳財中供詞明顯與劉玉柱所述不同。
⑵、證人黃欽飛於前案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偵訊筆錄亦稱:(問:何時去載貨
?)去一次,顏某叫我去的‧‧‧云云。於本案檢察官偵訊時復稱:當天是乙○○找我去搬貨‧‧‧車資是甲○○交代乙○○拿給我的‧‧‧(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偵訊筆錄),可證乙○○除雇請貨車外,亦雇用他人前去搬貨。
⑶、證人 顏正喜 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偵訊筆錄供稱:(問:你有無向甲○○說有
人要買堆高機?)有,鄭某叫我到新化的乙○○工廠去看‧‧‧因我作甲○○的代工,鄭某說它的堆高機在新化那邊‧‧‧我有去顏某工廠看堆高機,但沒有看到‧‧‧云云,益證案發時被告確認為該堆高機係放置於乙○○處。
⑷、依證人李秋楠、莊建泰於第一審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本院前審訊問時證稱
:係由劉玉柱引導至藏貨之倉庫,並由劉玉柱持鑰匙打開大門取貨,堪證被告根本不知藏貨之倉庫地點,且完全受制於劉玉柱,否則豈會有無法自行取貨之理。
綜上各該證人證詞相互參酌,足徵證人翁進山供稱:「第一天由永康搬到關廟,第二天由永康搬到新化,第三天因怕車被雨淋,由新化搬到仁德。第一天及第二天約搬二、三輛貨車,堆高機於第一、二天均有看到,第三天於新化有看到,但仁德就未看到,我於當日下午離開仁德,甲○○當時在場」、「(最後開堆高機之人為何人?)係甲○○」等語,顯與事實不符,應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供為可採,證人翁進山所供,自難據為被告涉有誣告罪之論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甲○○另案申告乙○○侵占罪嫌,並非虛構事實故意捏造,純因懷疑乙○○、劉玉柱有共同侵占事實,為求判明是非曲直而申告,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縱因其後法院採信乙○○方面所傳訊證人黃金發、翁進山、彭克茂、 沈總池 、 徐同墻 、許良誠等人證言,致認定證據不足,而判決乙○○、劉玉柱無罪,殊難僅憑乙○○獲判無罪之事實,遽認被告甲○○有虛構事實而為申告,故被告甲○○被訴誣告罪嫌,應屬不能證明,而告訴人乙○○亦認因誤會致生本案,復與被告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有誣告之犯行,理應諭知無罪,以免冤抑。原審基此理由所為被告甲○○無罪判決,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蔡崇義法官宋明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余素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