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交抗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91年交抗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四八號
抗告人即異議人甲○○右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五三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甲○○先後因交通違規事件,經交通部公路局旗山監理站(以下簡稱旗山監理站)製發如附表之八張裁決書,歸納抗告人之違規事由,附表編號一違規事實一,編號三及編號四係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駛,編號一違規事實二,編號二係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編號五係於一般道路行車超速二十公里以上,編號六係不依順行方向停車,編號七係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編號八係酒後駕車,而由旗山監理站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五款及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決處罰。抗告人對該等裁決不服,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其異議意旨如附件聲請異議狀所載。
二、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前段有明文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有處罰規定;又汽車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七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並牌照扣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另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者或不依順行方向停車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照一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亦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即異議人甲○○聲明異議就附表編號一違規事實一及編號三至編號七之違規事實認不能全憑偷拍或路邊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使用執照之自動測速器逕行舉發云云;然查舉發單位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及高雄縣警察局所採用之雷達測速儀器,均經相關機構檢驗合格,並取得執照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以(九十一)公警國五刑字第○○三三八號函及高雄縣警察局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高警交字第○九一○○八四一三七號函檢附之相關檢驗資料在卷可憑;且按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係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足資認定其違規事實,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之,此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亦規定甚明,考其立法目的係為加強道路交通之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執行管理單位得依勤務內容當場舉發或依民眾檢舉,經查證屬實後舉發,以及於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時,得逕行舉發之,是舉發單位得於交通紊亂、車流量大或違規或肇事情形頻繁之處為定點設置適當之科學儀器(如照相機或測速器等),或排定交通員警進行舉發,以達前開維護交通之秩序與安全之行政目的,是抗告人並未就其未違規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僅空言泛指警察機關以科學儀器(如照相機、測速器等)拍照後逕行舉發係違反法定程序云云,尚無足取。又抗告人甲○○聲明異議就附表編號七之違規事實認執行時效已逾三年,業已時效消滅云云;然查,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年六月一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規定之「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已將原第二項「前項案件自確定之日起逾三年未執行者,免予執行」之規定刪除。況抗告人附表編號七違規之時間雖早在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但旗山監理站係遲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始行裁決,該監理站為裁決時,已無前開三年時效消滅之規定,且裁決後迄今亦未經過三年,是抗告人異議稱如附表編號七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第二項規定已逾三年時效,不得再予執行云云,尚有誤會。另抗告人甲○○就附表編號八之酒醉駕車違規事實認已受刑事處罰,竟再裁決使其受行政處罰,有一事不二罰之適用云云。惟查,刑事處罰與行政裁罰間,就其處罰之性質而言,並不相同,其處罰之目的亦不相同,並無一事不二罰原則可言,受處分人前開所認亦屬誤會,原審因而認抗告人既有前開違規之事實,則旗山監理站援引前揭規定,而予以裁決處罰,即無不當,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即無不當,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附表編號一違規事實二與附表編號二之違規事實均係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附表編號二之違規事實應可併至附表編號一違規事實中之第二項,該站裁決書八五─Z00000000號應併於八五─Z00000000號裁罰乙節,業據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以(九○)高監旗字第九○一六八六三號函覆原審說明綦詳,有該書函一紙在卷可稽,顯見旗山監理站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旗監違字第裁八五─Z00000000號對抗告人所為之裁決,既係對抗告人所為之同一交通違規事件重複裁決,而抗告人所為上揭交通違規行為,並無施以重複處罰之必要性存在,此裁決因違反現代民主法治國家對同一行為禁止重複處罰之原則,應屬違法之裁決。從而旗山監理站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旗監違字第八五-乙00000000號即附表編號二對抗告人裁決,即為違法之裁決,原審因而認抗告人此部分聲明異議非無理由,乃裁定將旗山監理站此部分之裁決撤銷,洵無不當,抗告人竟對此就其有利之裁定一併提起抗告,顯無理由,亦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李嘉興法官陳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黎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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