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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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號
原告①丁○○
②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附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九十一年度交附民字第一0號),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期日: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捌拾伍萬貳仟肆佰壹拾玖元;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陸拾貳萬陸仟零貳拾玖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等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由原告丁○○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乙○○○負擔。
原告等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一萬九千五百零九元;給付原告乙○○○一百八十七萬零四百七十五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願以現金或同額之第一商業銀行虎尾分行發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八時十分許,駕駛Y三-六六七九號自用小客車,由東向西行經雲林縣○○鎮○○路○段○○○巷巷口前,原應注意該路段劃有分向限制線,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駛入來車道欲超越前車,適原告之子 謝順 和騎乘ASH-四七五號機車由西向東行經上開地點,兩車發生碰撞, 謝順和 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胸腔內出血、胸部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害人謝順和確係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附卷足憑。
(二)按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狀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不注意逆向行駛,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被告顯有過失。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事證明確,其所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嫌,案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鈞院判處罪刑確定。
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子謝順和之死亡,確係因被告違規行車所致,故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請求賠償之金額及其計算方式,分述如下:
㈠原告丁○○部分:
⒈喪葬費:
查被害人身後事之喪葬費用合計五三九、四二0元,係由原告丁○○支出,此有十方飾終禮儀社及金福圓金香鋪之收據可稽。又查原告所支出之喪葬費用,悉依台灣地區之習俗,有其必要性,並無超出必要範圍之情形。被告質疑電子琴等費用之真實性,並主張部分禮儀品不必要云云。然查:
⑴本件被害人係因被告之致死之侵權行為而莫名奇妙慘死,站在遺屬之立場,
甚或死者本人生前可預期之想法,總要有尊嚴之走完最後一程。總不想以草席包裹草埋或是簡單入葬,任何人都不願意這樣。而有無必要,理應以現實之社會習俗來判斷,且見仁見智(最有名之例子,二位故總統之喪禮,十幾、二十幾年前發生,單花車及相關儀式即較常人為多為繁,花費巨額公款,誰人認為超出必要?)。故本件被害人喪葬費,依收據所示,似乎就是現實社會一般之禮俗,並無浪費或多報。
⑵依目前社會習俗,忽遭此事,家屬必然哀痛莫名,所有後事幾乎多由親友張
羅、主意或委託葬儀社辦理,根本不會注意哪些是必要,哪些是多餘!何況,於所謂死後之世界是怎麼樣,至今無法得知,家屬對此寧可相信死後仍有其範界,故想多作一些法事,多作燒些紙錢、紙車,多買一些用品,以告死者在天之靈,此實無不可。亦即任何人遇到這種事,若是依○○○區○○道教或佛教習俗行葬禮,幾乎都會依相同之方式為之。
⑶以此角度來看,被告所主張者,有的是臨時事發所花用,有的為家屬為求慎重或依當地或宗教習俗所花費,尚無超出必要範圍。
⑷至於被告所質疑收據之真實性,若有必要,可傳訊葬儀社負責人前來說明。
另一方面原告要說明者,原告遭逢喪子,二老至今難以平復,時常以淚洗面,還要面對訴訟,豈有可能還會浮報?還會賺這種兒子的死人錢?⑸被告又質疑所為紅包雜支、祭祀費、飲料等花費,顯然不知社會人情事故,
整個喪葬過程不需央人幫忙嗎?不需準備茶水香煙檳榔嗎?⑹承上,被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⒉將來扶養費:
查被害人謝順和係於000年0月0日出生,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死亡,享壽三十四年七月又二十九日,正值青壯期,惟其若不因此次車禍死亡,原具有贍養能力,原告得受其贍養而終老,是原告自得依法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四一號判例參照);請求金額及其計算方法如下:
⑴原告丁○○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謝順和死亡時,年歲為六十歲十一月又
二十二天(即六十‧八九歲),依內政部印八十七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原告丁○○之平均餘命為一七‧八一年,即其壽命為七八‧七歲,至七十歲尚有九‧一一歲。
⑵依八十九年度法定扶養親屬寬減額,七十歲以前每人每年七五、000元計
算,尚可請求六八三、二五0元。七十歲以後每人每年一一一、000元,則尚可請求九六五、七00元,合計一、六四八、九五0元,依 霍夫曼 計算方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其請求一次給付之金額為一、一二0、三五五元:
①六十‧八九歲-七十歲:(7,588,628+689,655×0.11)÷1,000,000×75,000=530,974元。
②七十-七八‧七歲:〔(12,536,392+540,541×0.81)-(7,588,628+689,655×0.11)〕÷1,000,000×111,000=589,381元。
③合計一、一二0、三五五元。
⑶共同扶養費之分擔:
查謝順和 尚有二位弟弟,應盡共同扶養之義務,另原告夫妻間亦互負扶養義務,基此原告丁○○請求一次給付扶養費為二八0、0八九元。
⒊精神慰撫金:
查被害人謝順和為原告丁○○長子,自幼乖巧聰明,淡水工商專畢業後進入第一商業銀行服務,因本件車禍痛失愛子,身心所受之痛苦,難以形容,是斟酌被害人生前年所得近八十萬元,及原告本身現從事農作,擁有田、建地逾一公頃等情,爰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丁○○精神慰撫金為一百五十萬元,應屬洽當。
⒋綜右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丁○○二、三一九、五0九元。
㈡原告乙○○○部分:
⒈將來扶養費:
⑴原告乙○○○於謝順和死亡時,年歲為五十七年九月又十五日(即五七‧七
0歲),依內政部編印八十七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原告乙○○○之平均餘命為二三‧四一歲,即其壽命為八一‧一一歲,至七十歲則尚有十二‧三年。
⑵依八十九年度法定扶養親屬寬減額來計算,七十歲前可請求金額為九二二、
五00元,七十歲以後則可請求一、二三三、二一0元,合計二、一五五、七一0元,依霍夫曼計算方法扣除中間利息,其請求一次給付之金額為一、
四二九、0二一元:①五七‧七0歲-七0歲(9,590,111+625,000×0.3)÷1,000,000×75,000=733,321元。
②七0-七八‧七歲〔1,461,607-(9,590,111+625,000×0.3)〕÷1,000,
000×11,100=537,069元。③七八‧七-八一‧一一歲〔(15,580,065+465,116×0.41)-(14,616,070)〕÷1,000,000×111,000=158,631元。
④合計為:一、四二九、0二一元。
⑶共同扶養分擔:
如前所述,謝順和有三兄弟為共同扶養義務人,原告夫妻間亦負扶養義務,惟至七八‧九歲時,夫妻間即不存在扶養義務,故扶養人減為三人,是謝順和應分擔之扶養費為三七0、四七五元〔(733,321+537,069)÷4+158,631÷3=370,475〕。
⒉精神慰撫金:
原告乙○○○為謝順和之母親,因被告之過失而頓失愛子,母子連心,終日以淚洗面,精神上遭受極大之痛苦,衡酌原告現為務農及被告之身分及經濟能力,爰請求一百五十萬元之慰撫金,應屬合理。
⒊綜右合計請求金額為一、八七0、四七五元。
(三)關於請求將來得受扶養費問題,與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之規定,並無關聯:依最高法院六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六十二年度第二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㈣意旨,認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除不受無謀生能力之限制外,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云云,惟查,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所請求者,為「將來受扶養權利(費用)」,與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七條之規定所指之情形不同。詳言之:
㈠本件係以因母將來受贍養之權利受到侵害而為請求,所請求者為「將來」之
扶養費用,亦即係以將來受扶養之請求權受損害為由,而請求加害人賠償損害,此係從損害賠償角度來判斷而言;而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七條之規定,係為「受扶養之要件」,即所謂扶養義務人拒絕扶養時之「請求權」基礎之限制,二者並不相同。
㈡又父母將來受扶養之權利,係屬期待權,而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七條則係對
扶養請求權之限制。前者係從「權利」受損角度而言,後者係從扶養義務人之「義務」而言,故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七條之規定,為消極之限制,若扶養義務人願意扶養,且多支付扶養費用,權利人自得受領,並不生不得受領或無權利,而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
㈢又父母將來受扶養之權利被侵害之損害賠償,係以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為請求權基礎,並非依民法親屬編規定而為請求。
㈣民法親屬編扶養之相關規定,係以「請求當時」之時點來認定是否符合要件
,故於請求當時權利人須有不能維生始足當之。而請求父母將來受扶養之權利被侵害之賠償,係以「加害當時」之時點來認定將來贍養之問題,至於請求權人將來得受贍養之時,是否不能維持生活,係屬將來不確定之事實,其是否會發生?難以預期或判斷。
㈤基上,本件原告主張將來受扶養之權利受侵害,而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並不受原告將來是否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
(四)被告略稱被害人違規行駛於內車道,為與有過失,主張過失相抵,被害人之過失責任為十分之四云云:惟原告否認被害人有過失,本件肇事責任應由被告負完全之責任。依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意見書所示:
㈠第五點《肇事分析》〔一〕「程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於路口超車不
當,駛入對向車道撞及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之謝機車肇事」、〔二〕「謝機車在己方行向車道內行駛,對程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路口超車之行為,猝不及防範」。
㈡第七點《鑑定意見》:「一、甲○○駕駛自小客車,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
,路口超車不當,駛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二、謝順和無肇事原因」。
㈢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意見書略稱:「‧‧‧會議依卷附跡
證資料研議結論,照原鑑定意見」,惟意見一文詞改為:「甲○○夜晚駕駛自小客車,違規於交岔路口超車不當,且越過分向限制線路段侵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
㈣承上可知:
⒈二次鑑定結果,均認為被告侵入來車道將被害人撞擊致死。
⒉該肇事路段僅為雙線道,並非四車道,亦未分機慢車道。且該二次鑑定均已考慮到被害人當時行車之位置之合法性,並非如刑事判決書所稱未考慮。
⒊被害人並無過失至為明顯。亦即本件肇事原因在被告違規超越限制線肇事。
⒋此為相當專業之鑑定,應有其客觀及公正性。
鈞院之刑事判決雖認為被害人與有過失,惟查其論斷尚非正確:
⒈其未至現場履勘,現場根本無所謂如四車道以上之馬路所標示之機慢車禁行內車道,亦即該車道並未禁止機車行駛。
⒉縱使該車道禁行機車,惟查,此亦不禁止機車為超車之行為,當時情形如何,該判決並未認定。
⒊該判決僅以簡單幾字即推翻二次鑑定之結果,實有未洽。
故原告請求鈞院就此為獨立判斷,而不受刑事判決之影響。退言之,若鈞院認為被害人亦有過失時,則亦請鈞院斟酌,本件最主要之肇事原因,在於被告超速及違規所致,其至少應負百分九十五以上之過失責任。被告主張其應負百分之六十之責任,並無依據。
(五)被告略稱其資力不佳,主張酌減精神慰撫金一事。原告認為,被告現尚有資產,部分不動產亦遭原告假扣押,資力尚佳,加上本件,其行為之惡度相當高,故並無酌減之必要。
(六)被告主張應先扣除一百四十萬元之保險給付一事,原告主張此部分於起訴請求時已扣除,不應再扣除。
三、證據: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一件、戶籍謄本(含影本)、八十七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影本各二件、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九件、殯葬費收據影本五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丁○○、乙○○○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晚上八時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由東往西行○○○鎮○○路○段○○巷口前,原應注意該路段劃有分向限制線,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駛入來車道,適原告之子謝順和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由西往東行經上開地點,兩車發生碰撞,謝順和人車倒地,受有胸部挫傷、胸腔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其聲明所示之金額。
(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本法所稱被保險人係指依第四條投保本保險及其他因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造成汽車交通事故之人;本法所稱加害人係指交通事故之行為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第八條、第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刑事案件部分已經鈞院以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一0九號確定判決認定本案兩車發生碰撞之地點在快車道,被害人謝順和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依法不得行駛在快車道,竟違規行駛快車道,亦有過失,為肇事次因。揆諸前揭說明,被害人謝順和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而原告為本件車禍之間接被害人,自應承擔直接被害人謝順和之過失,應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請審酌被害人謝順和駕駛重機車,違規行駛快車道,過失責任非輕,其過失責任比例為十分之四應屬合理,爰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四十。
(四)原告丁○○請求之喪葬費用五十三萬九千四百二十元部分,經查被害人謝順和係在雲林縣虎尾鎮公所設立之「惠來殯葬所殯儀館」入殮並舉行告別式,又原告提出之收據開立人「十方葬儀社」正設立於「惠來殯葬所殯儀館」對面。衡諸常情,一般在公立殯葬所殯儀館入殮並舉行告別式,應無使用電子琴、佛祖車、大鼓車繞行之必要,且亦不會在公立殯葬所辦桌用餐。是原告丁○○提出「十方葬儀社」開立之收據所載項目:電子琴加孝女九千元、佛祖車二台七千元、大鼓車一台六千元、辦桌用餐四萬五千元等是否屬實,即有疑問,請命原告丁○○舉證證明。又原告丁○○提出之上開收據項目其中:靈位祭祀費一年二萬元、罐頭禮塔五對一萬七千五百元、香煙飲料一萬九千元、紅包雜支三萬三千七百元、紙紮房屋二萬八千元、紙紮汽車、機車七千五百元部分,明顯並非喪葬、習俗所必要之喪葬費用,請予以扣除。是原告丁○○請求之喪葬費用,在三十六萬六千七百二十元範圍內,應屬合理,超過部分請予以駁回。
(五)原告丁○○、乙○○○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請求將來扶養費部分,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明文規定,需被害人對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為限。
原告丁○○、乙○○○為被害人謝順和之父母,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規定,被害人謝順和對原告丁○○、乙○○○二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之情形,需原告丁○○、乙○○○二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七三號判決可資參照。爰請審酌原告丁○○、乙○○○是否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如無,就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六)被告從事種田為業,現因景氣不好,亦無法找到打零工之機會,又因原告二人在刑事案件部分,堅持不肯與被告和解,被告無奈因此確定必須入獄服刑十月,經濟來源更是雪上加霜。原告二人各請求一百五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根本非被告能力所及,請求依法酌減。
(七)被告為前開交通事故之肇事者,乃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人,且原告等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一百四十萬元,依前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第八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原告丁○○、乙○○○所受領之保險金一百四十萬元自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請審酌原告丁○○、乙○○○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各予以扣除七十萬元。
(八)綜上,原告丁○○、乙○○○應承擔直接被害人謝順和之過失,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又據此計算之結果,原告丁○○、乙○○○已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賠償金而完全受償。為此,請將原告丁○○、乙○○○之訴駁回。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雲林地檢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九號〔含九十年度相字第二八號、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九八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0五號、本院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一0九號〕甲○○過失致死刑案偵審全卷。
理由
一、本件原告等起訴主張: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八時十分許,駕駛Y三-六六七九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鎮○○路由東往西行駛,途○○○鎮○○路○段○○巷巷口前,原應注意該路段劃有分向限制線,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駛入來車道欲超越前車,適原告之子謝順和騎乘ASH-四七五號機車由西向東行經上開地點,兩車發生碰撞,謝順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胸腔內出血、胸部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原告丁○○因而支出喪葬費,原告等並失受長子謝順和將來扶養之權利,精神上遭受極大之痛苦;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①原告丁○○二百三十一萬九千五百零九元〔㈠喪葬費:五三九、四二0元;㈡將來扶養費:二八0、0八九元;㈢精神慰撫金:一、五00、000元〕;②原告乙○○○一百八十七萬零四百七十五元〔㈠將來扶養費:三七0、四七五元;㈡精神慰撫金:一、五00、00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刑事部分已經本院確定判決認兩車發生碰撞之地點在快車道,被害人謝順和騎乘ASH-四七五號重型機車,依法不得行駛在快車道,竟違規行駛快車道,亦有過失,為肇事次因,則被害人謝順和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而原告等為本件車禍之間接被害人,自應承擔直接被害人謝順和之過失,應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被害人謝順和駕駛重機車,違規行駛快車道,過失責任非輕,應負十分之四之過失責任。又原告丁○○提出之「十方葬儀社」收據所列㈠電子琴加孝女、㈡佛祖車二台、㈢大鼓車一台、㈣辦桌用餐之費用是否屬實,即有疑問;另該收據所載㈤靈位祭祀費、㈥罐頭禮塔五對、㈦香煙飲料、㈧紅包雜支、㈨紙紮房屋、㈩紙紮汽車、機車等部分,顯非喪葬、習俗所必要之喪葬費用,應予扣除;至原告等請求將來扶養費部分,仍應具備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況且,原告等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額過高,非被告所能負擔;何況,原告等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一百四十萬元,應各扣除七十萬元;準此計算結果,原告等已完全受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等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晚上八時十分許,駕駛Y三-六六七九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鎮○○路由東往西行駛,途○○○鎮○○路○段○○巷口前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撞及渠等之長子即被害人謝順和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致被害人謝順和人車倒地,受有胸部挫傷、胸腔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之事實,已據原告等提出戶籍謄本(影本)為證〔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度交附民字第一0號卷(下稱本院交附民卷)第十四-十五頁;本院卷第二七-二八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圖及照片足佐(參見雲林地檢署九十年度相字第二八號卷第五-七頁),而被害人謝順和確因本件車禍造成右側第五肋骨斷裂併發血胸及氣胸、兩側鎖骨骨折,經送醫急救,終因胸部挫傷、胸腔內出血等傷害不治死亡之事實,亦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參見雲林地檢署前揭相驗卷第一六頁),並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無訛,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足憑(參見雲林地檢署前揭相驗卷第十七、二0及二一頁之後),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禁止超車線,用以表示禁止超車,設於視距不足或接近交岔路口之路段,本標線分雙向禁止超車線及單向禁止超車線,雙向禁止超車線,用雙黃實線,其線型尺寸與分向限制線同;又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分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不得超車,並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六條前段前段、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修正發布前(下稱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一、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汽車駕駛執照,為其在前開刑案警訊時所自承,自應注意並遵守上述規定,且此亦為一般之交通規則,而應為其所知悉。又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肇事地點為雲林縣○○鎮○○路○段○○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該路段劃有快慢車道,中心標明有雙黃實線之禁止超車線,現場散落物掉落在被害人謝順和機車行向而為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停放處之車頭正前方快車道上,刮地痕由被害人機車行向快車道外側斜向慢車道,慢車道上無機車倒地滑行之刮地痕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在卷足憑(參見雲林地檢署前揭相驗卷第五-七頁),可見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客觀上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當時係欲超車而侵入來車道行駛等情,為其在前揭刑案中自承在卷(參見雲林地檢署前揭相驗卷第八頁反面、九頁、一八頁反面、雲林地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0五號刑案卷第一五頁),足認被告當時行車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猶跨越雙黃線侵入來車道超車之事實,自與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有違,並因而撞及被害人謝順和騎乘之機車肇致本件車禍,已難辭過失之咎。再參以現場處理警員【 黃富昌 】於前揭刑案之第一審審理中證稱:「(問:現場有無刮地痕從機車道到汽車道?)沒有,最明顯的只有(卷附)照片第三張那二條,散落物都在汽車的前方,(被害人)包包的表面有摩擦痕,但不明顯,面積不大,其餘的包括安全帽都沒有刮痕。」等語(參見雲林地院前揭刑案卷第十七頁),顯見被告駕車行經前開路段因跨越雙黃線超車,因而撞及被害人謝順和騎乘之機車,始肇致本件車禍無訛。另就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事故現場圖〕及雲林地檢署前開相驗卷附照片以觀,車禍現場機車道上並無機車倒地滑行之刮地痕,且依該現場照片㈢顯示刮地痕之位置、形狀判斷,當係被害人為被告撞擊倒地後才產生之刮地痕無誤,且若係從機車道倒地滑行至快車道上與自小客車左前側發生碰撞,現場散落物亦不可能掉落在汽車車頭正前方之快車道上,倘機車先倒地滑行,以保險桿之高度,機車應無法將自小客車保險桿撞擊碎裂,況依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研判刮地痕,係被告之自小客車肇事後將被害人機車往後移動留下之痕跡等情(參見本院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一0九號刑案卷第二八頁);再者,從被害人謝順和身上所受之重創觀之,被害人鼻部有溢血,但頭部並無異狀,致死創傷係胸部挫傷,死因是胸腔內出血等事實,有前揭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附卷可稽(參見前揭刑事案件相驗卷第十六、二0-二二頁),顯見被害人係胸部直接受到撞擊而受有重創,並非倒地滑行後頭部撞擊被告之自小客車無疑。從而,本件係被告自小客車車頭左側直接撞擊被害人機車車頭,應可認定。益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難辭過失之咎。此為本院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一0九號刑事判決所同認,因以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該刑案全卷足佐。又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繪〔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及被害人謝順和騎乘機之地點係在雲林縣○○鎮○○路○段○○○巷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由西向東之快車道(即被害人謝順和行車方向之快車道),而該路段除快車道寬三‧四公尺,另有機車道{此為警方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事故現場圖〕所標載,實則應為慢車道}寬一‧八公尺、而自機車道至路邊尚寬三公尺,顯見本件車禍發生前,被害人謝順和騎乘機車並未行駛於慢車道,而係行駛於其行向之快車道上。被告因而抗辯被害人謝順和違規行駛快車道,與有過失,為車禍之肇事次因云云;然已為原告所否認,況按機器腳踏車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輕型機器腳踏車應在慢車道行駛,重型機器腳踏車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標線者,得在快慢車道行駛。但在快車道行駛時,除左轉彎外,應行駛於最外側車道;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明定;查本件車禍肇事路段為劃有快慢車道之雙向道路,並無劃設機車行駛之標誌或標線,而被害人謝順和所騎乘之機車為重型機車,為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明,則原告等主張肇事路段未劃分機慢車道,快車道並未禁止機車行駛等語,應屬可信,是依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被害人謝順和騎乘之重型機車本得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繪〔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害人謝順和所騎機車之刮地痕係起於其行向快車道之外側並滑向其行車方向之慢車道,足見被害人謝順和係在行駛其行向之快車道之最外側為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及,自無違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即難認被害人謝順和有何過失之情事,此為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所同認,因認「一、甲○○駕駛自小客車,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路口超車不當,駛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二、謝順和無肇事因素。」(參見本院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一0九號刑案卷第二六-二八頁所附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年十月三日嘉鑑字第九0一0三七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及「‧‧‧依卷附跡證資料研議結論,照原鑑定意見,惟意見一文詞改為:『甲○○夜晚駕駛自小客車,違規於交岔路口超車不當,且越過分向限制線路段侵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參見本院上開刑案卷第四一頁所附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年十一月十一日府覆議字第九0二三一八號函),亦足認被害人謝順和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肇事之因素。至本院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一0九號刑事判決雖以:「‧‧‧被害人駕駛機車未行駛於機車道,而行駛於快車道,致發生車禍,亦有過失,為肇事次因‧‧‧」之理由(參見該判決理由第二項所載),而認「‧‧‧適謝順和騎乘ASH-四七五號重型機車由東往西(應為由西往東之誤),亦疏未注意機車不得行駛於快車道,而行駛於對向(應為己向之誤)車道快車道上‧‧‧」等情(參見該刑事判決事實欄所載),惟既與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不合,且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本無拘束獨立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六七四號判例參照),而被告又未能舉證證明被害人謝順和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過失之情事,則被告徒以本院前開刑事判決抗辯被害人謝順和違規行駛快車道,與有過失,為車禍之肇事次因云云,並無可採。又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參照)。據此以觀,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謝順和之死亡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無疑義。
五、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
一、二項及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害人謝順和因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而死亡,原告丁○○係被害人謝順和之父,而原告乙○○○係被害人謝順和之母,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二七-二八頁),則原告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非無據。茲就原告等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一)殯葬費部分:原告丁○○主張其為被害人謝順和辦理身後事宜,支付之各項葬儀費用共計五十三萬九千四百二十元,固據其提出殯葬費收據五紙為證(均影本‧參見本院交附民卷第十-十一頁);惟被告已質疑該收據所載㈠電子琴加孝女九千元、㈡佛祖車二台七千元、㈢大鼓車一台六千元、㈣辦桌用餐四萬五千元之真實性,並抗辯㈤靈位祭祀費一年二萬元、㈥罐頭禮塔五對一萬七千五百元、㈦香煙飲料一萬九千元、㈧紅包雜支三萬三千七百元、㈨紙紮房屋二萬八千元、㈩紙紮汽車、機車七千五百元部分,非喪葬、習俗所必要之喪葬費用等語,且按殯葬費賠償之範圍固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然仍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喪葬習慣、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之經濟狀況,認為相當者為限;準此,經審核該收據所載之項目及金額,其中關於:
㈠罐頭禮塔五對:一七、五00元;㈡香煙、飲料:一九、000元;㈢紅包、雜支:三三、七00元;㈣紙紮房屋一套:二八、000元;㈤紙紮汽車、機車一台:七、五00元;㈥電子琴+孝女二台:九、000元;㈦辦桌用餐十五桌:四五、000元;
合計一五九、七00元,已難認屬入殮及殯葬被害人謝順和所必要,而逾殯葬禮俗之必要範圍,原告主張右開費用符合現實社會之一般禮俗,並舉與其身分地位顯不相當之故總統喪禮而謂無超出必要範圍云云,並無可取。則上開非殯葬必要之支出合計一五九、七00元,自應予以扣除。至被告抗辯之㈠佛祖車(二台:七千元)、㈡大鼓車(一台:六千元)為民間喪葬禮俗所常見,且被害人謝順和係因車禍死亡,則原告丁○○於殯葬中僱請佛祖車及大鼓車開道或同行送葬,寓有禮請佛祖牽引被害人謝順和前往西方極樂世界之期盼,符合民間禮俗之所需,且原告丁○○僱請三台,亦無逾依被害人謝順和之身分地位所必要之程度;又被害人謝順和係原告等之長子,尚未結婚,並無後嗣,有其戶籍謄本可憑(參見本院卷第二七頁反面),依民間習俗,並無由為其父母之原告為其祭祀之理,則前開收據所列㈢靈位祭祀費(一年:二萬元),顯係殯葬被害人謝順和之後續所必要之支出,而其所列一年二萬元,亦無顯然過高之情形。則該部分之支出,自難認非殯葬之必要費用。是以原告丁○○縱然係在雲林縣虎尾鎮公所設立之「惠來殯葬所殯儀館」辦理被害人謝順和入殮並舉行告別式,亦不能據以否定原告丁○○另行委託「十方飾終禮儀社」準備殮葬被害人謝順和物品而支出費用之事實,則被告質疑原告丁○○提出前開喪葬費收據(影本)所列㈠佛祖車二台七千元、㈡大鼓車一台六千元之真實性,並抗辯㈢靈位祭祀費一年二萬元,非喪葬、習俗所必要之喪葬費用云云,委無可信。至原告丁○○提出之前開殯葬費收據(影本)所列其他支出之項目及費用,均為一般喪葬禮俗所必要之支出,復為被告所不爭,自無扣除之理由。因之,扣除上開非必要之殯葬費用合計一五九、七00元,原告丁○○支出之殯葬費用為
三七九、七二0元。
(二)扶養費部分: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查被害人謝順和係原告等之長子,已如前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對原告等即負有法定扶養之義務;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為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所明定,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第二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㈣參照)。準此以觀,原告等請求由被害人謝順和扶養時仍以不能維持生活為前提。則原告主張渠等係以將來受扶養之權利受侵害,而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並不受將來是否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云云,並無可取。查原告雖未能舉證證明其於被害人謝順和死亡時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然維持生活之前提在於本身仍具有相當之工作之能力而能期待有工作之收入,經參照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年滿六十歲為強制退休之年齡,應認年滿六十歲即因乏工作之收入,致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則原告等自年滿六十歲起即有受被害人謝順和扶養之權利;又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定有明文;而原告等所生子女除被害人謝順和外,尚有次子丙○○(⒌⒗生)及三子 謝振裕 (⒈⒈生),有其戶籍謄本足憑(參見本院卷第二七頁),對原告等均負有扶養之義務,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固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然因原告等並未舉出各該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有何差異之情事,本院認各該扶養義務人應平均分擔扶養之義務,始符合一般民間扶養之公平性。再者,原告等主張依八十七年度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計算其餘命,而依內政部統計之台閩地區八十七年度關於「台灣省」地區人口之餘命,男性為七一‧四五歲,女性為七七‧八四歲,應以此為基準而計算原告等之餘命,始符地區屬性而較精準。又原告主張依八十九年度法定扶養親屬寬減額即七十歲以前每人每年七五、000元,七十歲以後每人每年一一一、000元計算受扶養額,亦無不合。準此,則原告等所得請求由被害人謝順和扶養之金額如下:
㈠原告丁○○部分:
原告丁○○係000年0月0日出生,有前揭戶籍謄本可按,於被害人謝順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死亡時,年齡為六十歲十一月又二十二日(折合六0‧九六年),已年滿六十歲,自有受被害人謝順和扶養之權利,其餘命尚有一0‧四九年),原告丁○○依「全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計算其餘命為一七‧八一年,尚非精準,自難以其主張之餘命計算其得受被害人扶養之年限,則計算原告丁○○得受被害人謝順和扶養之金額如下:
⒈⒓(被害人死亡翌日)~⒌⒎(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二五、三一三元。
此段期間〔折合一‧三五年(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並無依 霍夫曼式 扣除期前利息之問題,故其受扶養之金額為:一0一、二五0元〔即75,000×1.35=101,250〕;然因其扶養義務人除被害人謝順和外,尚有其妻即原告乙○○○及次子丙○○與三子謝振裕,故實際得由被害人謝順和扶養之金額為二
五、三一三元〔即101,250÷4=25,312.5(元以下之零數四捨五入)〕。⒉⒌⒏~⒈⒎(即原告丁○○年滿七十歲以前):一一九、一一七元。
此段期間〔折合七‧六七年(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係屬將來之請求,依霍夫曼式扣除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期前利息,其金額為:四七六、四六九元{即〔75,000×5.00000000(第七年之係數)〕+〔75,000×(6.00000000-0.00000000)×0.67〕=476,469(元以下之零數四捨五入)};然因其扶養義務人除被害人謝順和外,尚有其妻即原告乙○○○及次子丙○○與三子謝振裕,故實際得由被害人謝順和扶養之金額為一一九、一一七元〔即476,469÷4=119,117.25(元以下之零數四捨五入)〕。
⒊⒈⒏~餘命終了(即⒍):二八、二六九元。
此段期間為一‧四七年,按每人每年一一一、000元之扶養親屬寬減額計算,其受被害人謝順和扶養之金額為:一一三、0七六元{即【〔111,000×7.00000000(第九年係數)〕+〔111,000×(7.00000000-0.00000000)×0.14〕】-【〔111,000×5.00000000(第七年之係數)〕+〔111,000×(6.00000000-0.00000000)×0.67〕】=113,076(元以下之零數四捨五入)}。然因其扶養義務人除被害人謝順和外,尚有其妻即原告乙○○○及次子丙○○與三子謝振裕,故實際得由被害人謝順和扶養之金額為二八、二六九元〔即113,076÷4=28,269〕。
⒋綜右所述,原告丁○○所得請求由被害人謝順和扶養之金額為一七二、六九九元〔即25,313+119,117+28,269=172,699〕。
㈡原告乙○○○部分:
原告乙○○○係000年0月00日出生,有前揭戶籍謄本可按,於被害人謝順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死亡時,年齡為五十七歲九月又十五日(折合五七‧七八年),尚未年滿六十歲,應自年滿六十歲時始有受被害人謝順和扶養之權利,其餘命尚有二0‧0六年),原告乙○○○依「全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計算其餘命為二三‧四一年,尚非精準,自難以其主張之餘命計算其得受被害人扶養之年限,則計算原告乙○○○得受被害人謝順和扶養之金額如下:
⒈⒓~⒊⒕(折合二‧二0年):
此段期間,原告乙○○○尚未年滿六十歲,尚難認得受被害人謝順和扶養,即無請求由被害人謝順和扶養之權利。
⒉⒊⒖(年滿六十歲)~⒍(即原告丁○○餘命終了)(折合八‧二八年):一二七、一五八元。
此段期間〔折合八‧二八年(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係屬將來之請求,依霍夫曼式扣除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期前利息,其金額為:五0八、六三0元{即〔75,000×6.00000000(第八年之係數)〕+〔75,000×(7.00000000-0.00000000)×0.28〕=508,630(元以下之零數四捨五入)};然因其扶養義務人除被害人謝順和外,尚有其夫即原告丁○○及次子丙○○與三子謝振裕,故實際得由被害人謝順和扶養之金額為一二七、一五八元〔即508,630÷4=127,157.5(元以下之零數四捨五入)〕。
⒊⒎⒈~102.⒊⒕(原告乙○○○年滿七十歲以前)(折合一‧七0年):
此段期間〔折合一‧七0年(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係屬將來之請求,依霍夫曼式扣除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期前利息,其金額為:八六、二四一元{即【〔75,000×7.00000000(第九年之係數)〕+〔75,000×(7.00000000-0.00000000)×0.98〕】-【〔75,000×6.00000000(第八年之係數)〕+〔75,000×(7.00000000-0.00000000)×0.28〕】=86,241(元以下之零數四捨五入)};然因其扶養義務人除被害人謝順和外,尚有次子丙○○與三子謝振裕,故實際得由被害人謝順和扶養之金額為二八、七四七元〔即86,241÷3=28,747〕。
⒋102.⒊⒖~餘命終了(折合七‧八八年):
此段期間,折合七‧八八年(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係屬將來之請求,依霍夫曼式扣除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期前利息,其金額為:五一0、三七二元{即【〔111,000×12.00000000(第十七年之係數)〕+〔111,000×(12.00000000-00.00000000)×0.86〕】-【〔111,000×7.00000000(第九年之係數)〕+〔111,000×(7.00000000-0.00000000)×0.98〕】=510,372(元以下之零數四捨五入)};然因其扶養義務人除被害人謝順和外,尚有次子丙○○與三子謝振裕,故實際得由被害人謝順和扶養之金額為一七0、一二四元〔即510,372÷3=170,124〕。
⒌綜右所述,原告乙○○○所得請求由被害人謝順和扶養之金額為三二六、0二九元〔即127,158+28,747+170,124=326,029〕。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被害人謝順和為原告等之長子,渠等乃希冀能將其撫養長大成人,將來服侍兩老,以享天年,不料卻因被告之前揭過失車禍行為致死,原告夫妻突遭此喪子之痛,哀痛逾恆,實足令其痛不欲生,精神上遭受極大痛苦,不言可喻。
經查原告丁○○係國小肄業,原告乙○○○並未受教育,原告等均務農,無其他收入;被告未婚,原從事種田,現以打零工為業;已據兩造分別 陳明 在卷(參見本院卷第二四、三五頁);而原告丁○○名下有九筆土地及三棟房屋,原告乙○○○名下則有三筆土地,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虎尾稽徵所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中區國稅虎尾密字第0九一00二00九四號函及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足憑(參見本院卷第一一-一三頁),復有其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可佐(參見本院交附民字卷第一八-二六頁);而被告名下則有三筆土地,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額為一三二、四四八元,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額為四二五、三三六元,亦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雲林縣分局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中區國稅雲縣密字第0九一000四00四號函及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與八十八年、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足憑(參見本院卷第一五-一八頁);經斟酌兩造前揭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所受之刑罰制裁、犯罪後之情況及被害人生前年收入為七八二、四六二元(參見本院前開交附民卷第九頁所附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原告等因此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應認原告等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各於一百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應均予准許;至超過上開金額部分(即各五十萬元)之請求,尚嫌過高,難謂正當。
六、綜右所述,本件原告丁○○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一百五十五萬二千四百十九元(即①殯葬費:三七九、七二0元+②扶養費:一七二、六九九元+③精神慰撫金:
一、000、000元);原告乙○○○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一百三十二萬六千零二十九元(即①扶養費:三二六、0二九元+精神慰撫金:一、000、000元);又被害人謝順和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既無過失之情形,已如前述,則被告援引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過失相抵之規定,主張被害人謝順和應負十分之四之過失責任云云,即無可取。第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前揭交通事故之肇事者,且已依法就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同時原告等已自保險公司受領並平均分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一百四十萬元之事實,已經原告等自承在卷(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七日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等所受領之保險金一百四十萬元自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並由原告等平均分配(即每人七十萬元)之;原告等雖主張於起訴請求時已將該一百四十萬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扣除云云,惟並未表明扣除之項目,是渠等主張不應再扣除該一百四十萬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云云,亦無可取。則扣除原告等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各七十萬元,原告等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如下:
㈠丁○○部分:八五二、四一九元〔即1,552,419-700,000=852,419〕。
㈡乙○○○部分:六二六、0二九元〔即1,326,029-700,000=626,029〕。
被告抗辯原告等扣除已受領之前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後,已完全受償云云,並無可取。
七、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等請求被告應賠償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等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查原告〔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起訴狀〕繕本係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送達被告收受(參見本院交附民卷第二七頁),則原告等請求被告應自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起,按年息(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核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背,自無不合。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等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其中原告丁○○於八十五萬二千四百十九元,原告乙○○○於六十二萬六千零二十九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渠等逾此金額之請求(即原告丁○○為一百四十六萬七千零九十元(即2,319,509-852,419=1,467,090元,原告乙○○○為一百二十四萬四千四百四十六元(即1,870,475-626,029=1,244,446元),則非正當,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九、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以(九一)院台廳民一字第0三0七四號令提高為一百五十萬元,並定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實施。查本件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合計為一、四七八、四四八元,未逾一百五十萬元,是以被告對本判決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此部分自無假執行之問題,則原告就此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又本件駁回原告請求之金額分別為原告 謝水金 一、四六七、0九0元,原告乙○○○一、二四四、四四六元,合計已逾一百五十萬元,則原告就渠等敗訴部分,自得合併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此部分既已駁回原告之請求,則渠等就此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均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王惠一~B2法官吳上康~B3法官蘇清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提出繕本一份);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提出繕本一份)。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李淑華【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Ⅰ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Ⅱ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
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