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訴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五九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五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五月七日執行完畢。竟不知警惕,因缺錢花用,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中午十二時許,見屏東縣○○鎮○○路○○○號甲○○住處大門未鎖,即進入甲○○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復見甲○○正睡午覺,頸部掛有金項鍊一條,認有機可趁,旋於甲○○不及防備之際,出手強行扯下甲○○之金項鍊一條,得手後逃逸。隨後於同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偕同不知情之友人 張春元 (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持往銀樓變賣,得款新台幣一萬零十元供己花用。嗣經甲○○報警,經警在信美銀樓查獲甲○○之金項一條,再循線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屏東縣○○鎮○○路○○○巷○○號之一前查獲乙○○及張春元。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坦承出手強行扯下甲○○之金項鍊一條,得手後變賣花用之情,惟否認有強盜犯行,辯稱其係趁甲○○睡午覺時搶奪金項鍊,並無以手摀住甲○○臉部,致使不能抗拒,而強取財物之強盜犯行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於右揭時、地出手強行扯下被害人甲○○之金項鍊一條,得手後變賣花用
之事實,迭據被告在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調查、審理中供述在卷,核與被害人在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指訴其睡午覺之際,遭人強行扯下頸部之金項鍊一條逃逸之情節相符,且證人張春元亦證稱被告向其表示有一條金項鍊要出賣,邀其同往銀樓變賣等語(見警卷第十頁反面、第十二頁反面),復經證人 王陳美津 於警訊證述被告與張春元確持被害人甲○○之金項鍊一條前往變賣等語明確(見警卷第十九頁正、反面),並有現場照片及贓物領據在卷可佐,被告此部分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
㈡被害人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固均指訴遭被告手持不明物體摀住嘴、鼻,
致使無法呼救、抗拒,而強行扯下金項鍊等語,而被告於警訊固亦供稱以左手掩住被害人臉部等語(見警卷第四頁反面)。然被告其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調查、審理中堅稱未出手掩住被害人臉部等語,又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羈押時,在原審訊問中即供稱其係遭警刑求而附和被害人說詞等語,且經原審當場勘驗被告身體,被告左臉頰靠近眼睛部位稍微紅腫、左膝蓋、左手肘有瘀傷,是被告於警訊自白之真實性,即非無疑,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佐證與事實相符。次觀諸被害人先後指訴,其於警訊先指稱:「...突然有一名男子闖入,手戴手套,一手摀住我的臉,一手搶走我脖子上的項鍊」、「當時我有看到是乙○○沒錯,他身上有很多刺青」等語(見警卷第十六頁反面),其後指稱:「乙○○搶我的黃金項鍊時,我快喘不過氣,很緊張,拿我的手去拔開,有摸到棉質的東西,很像我的被單,乙○○用手及被單摀我的臉,使我不能喘氣及看不到他的臉...」等語(見警卷第十八頁反面),於偵查中指稱:「我在床上睡,他進屋內,用手摀住我的嘴,另一手就將我頸上的項鍊搶走...」、「(問:你當時被搶時,是否有清楚歹徒的容貌?)沒有,是事後警方追贓查出來的」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八頁反面、第三十九頁),於原審審理中指稱:「我...已經睡著了,歹徒進來用手遮住我的嘴、鼻,我沒有辦法掙開,就從我的脖子把項鍊搶走,我沒有看到歹徒...」、「應該是用厚厚的東西壓住我,我也不確定是什麼東西」、「無法確定,好像是棉質的手套」、「確定不是棉被是手套...」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五、三六頁),被害人先指稱確實有見到被告取走項鍊,其後則改稱未見到何人取走項鍊,且被害人先係指稱被告戴手套摀住其嘴、鼻,其後改稱以棉質之物品好像被單摀住其嘴、鼻,爾後復稱用厚厚的東西不確定何物摀住其嘴、鼻,最末再改稱戴手套摀住其嘴、鼻,是被害人指訴有無見到被告容貌及遭何物摀住嘴、鼻等情節,反覆不一,已難遽採。再依被害人所指訴其於睡著之際,突然遭摀住嘴、鼻,未看見該人容貌等情,則衡諸常情,被害人於遭摀住嘴、鼻後驚醒,被害人眼部既未同時遭遮蔽,被告該時亦無蒙住自己臉部,被害人倘有掙脫之情形,當可清楚看見被告取走項鍊,然被害人竟未及看見何人取走項鍊,顯然被告係趁被害人睡著之際,以極快速度瞬間取走項鍊,被害人於未及防備之下,當亦無掙扎抵抗之機會,故被害人是否有因被告行為致使其不能抗拒情形強盜其財物,亦有可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警訊之自白與事相符,亦無從證明被告有施強暴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情形,被告所辯僅趁被害人睡著之際搶奪被害人項鍊一節,即非不可採。綜上所述,被告搶奪被害人財物,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強盜罪,尚有未洽,然二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判。又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已於八十九年五月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認被告係犯強盜罪,尚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科,竟不知警惕,因缺錢花用,即進入被害人住處搶奪財物,對被害人造成驚嚇及損害,情節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邱永貴法官郭玫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靜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