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抗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抗字第六九號
抗告人即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裁定(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且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亦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又
民事債務事件之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以為給付之情形,因就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其可能之原因甚多,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或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始因可歸責之事由而遲延給付,莫衷一是,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一端,是縱令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被告於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故意成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自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易言之,依民事法律行為成立債之關係者,在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根據一般交易之常態,恒不待對造當事人另為表示,當然期待他方依誠信原則履行,此觀諸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意旨自明,不生因他方表示必將履約而陷於錯誤之問題。故以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結果,推斷違約當事人是否同時涉嫌詐欺犯罪之情形,除非被告已自白具有犯意,或依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假藉民事違約手段從事刑事詐欺行為外,尚不得以債務人曾經申明依約履行,事後卻未如約給付遽指其施行欺罔而謀取不法利益。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鈞院另案開庭時,被告甲○○當庭與抗告人即自訴人乙○○達成和解,同意給付自訴人乙○○新臺幣(下同)七萬元,除當場支付現金五萬元外,約定尾款二萬元應於一個月內付清,自訴人乙○○乃當庭撤回上訴,詎事後被告甲○○竟未依約給付,因認被告甲○○涉犯詐欺、背信等罪嫌,原裁定竟以被告之行為不構成詐欺、背信罪,而裁定駁回自訴,尚有未洽,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自訴人乙○○前以被告甲○○為被告而提起詐欺罪自訴,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年度自字第四0號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嗣因自訴人乙○○不服而提出上訴,而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八五號繫屬於本院,嗣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就上開案件開庭時,被告甲○○當庭與自訴人乙○○達成和解,同意給付自訴人乙○○七萬元,除當場支付現金五萬元外,約定尾款二萬元應於一個月內付清,自訴人乙○○乃當庭撤回上訴等節,除據自訴人以書狀及原審訊問時陳述在卷外,並有和解書、被告甲○○簽發之本票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原審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四0號判決書各乙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自訴人乙○○固以被告甲○○嗣後未依和解內容履行而認為其涉犯詐欺及背信等罪嫌,惟按刑法上詐欺罪為財產犯罪,其構成要件必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或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始足當之。今依卷附和解書意旨,被告甲○○為使自訴人乙○○於該案中撤回上訴而簽訂契約,除因而負擔和解契約成立所生之金錢債務外,自訴人乙○○於原審訊問時亦自承被告甲○○並未因該和解契約之訂定而另外獲得財產上利益(詳原審卷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訊問筆錄),則依前揭抗告意旨所述被告甲○○之行為縱然屬實,其所欲、或所能獲得者充其量亦僅為自訴人履行撤回上訴之行為,而該撤回上訴之行為尚難認有何財產上價值可言,且被告於本院前案審理中已當庭交付自訴人五萬元,不足之二萬元表示願再寄交自訴人,其無不法所有之意思益屬顯見,本件自無成立刑法上詐欺罪構成要件之餘地。次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所規定之背信罪,係以行為人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為其構成要件,則其成立之前提必以行為人受任為他人處理財產上之事務為基礎,始足當之。今被告甲○○是否履行和解契約,顯與為他人處理事務無涉,自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原審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規定,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經核並無不合;自訴人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黃仁松法官黃壽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富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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