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簡上字第40號上訴人 陳麒兆 訴訟代理人 傅爾洵 律師被上訴人 劉桂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本院103年東簡字第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聲請就假執行之上訴部分先為辯論,本院於10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准上訴人在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貳佰參拾玖元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據本院103年東簡字第87號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審判決)之假執行宣告為執行名義,對伊所有房地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在案,倘遭執行完畢,伊所受損害勢難回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5條規定,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部分先為辯論,並聲明: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請准上訴人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希望本案能盡速審結。
三、按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5條、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審判決命上訴人與 邱正譽 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29,239元及自民國10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被上訴人得為假執行。上訴人已於103年10月20日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嗣於103年12月9日具狀聲明就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之給付,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請求就免為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及判決。而被上訴人雖已執原審判決向本院聲請假執行,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4934號受理在案,然現僅就上訴人之財產進行調查以為查封,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3年11月27日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9頁),經本院調取上開假執行卷宗核對無訛,故上訴人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而為本件聲請,依前開說明,上訴人就原判決假執行宣告部分,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准許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就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盧怡秀
法官趙彥強法官徐晶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7日
書記官凌浚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