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40號上訴人 邱正譽 兼法定代理人 陳麒兆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傅爾洵 律師被上訴人 劉桂蘭 訴訟代理人 王舒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本院簡易庭103年度東簡字第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貳拾萬壹仟柒佰參拾參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十分之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連帶為損害賠償,嗣原審判決上訴人部分勝訴,經上訴人陳麒兆提起上訴,雖僅共同訴訟人之一人提起本件上訴,然依前開意旨,該上訴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是上訴人邱正譽亦應視同上訴而列為本件之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2年8月7日下午2時35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東縣臺東市○○路○段○○○號前,因載有訴外人 邱怡潔 之上訴人邱正譽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違規跨越中心分向限制線迴轉時,未注意左後方來車之安全距離,且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致伊閃避不及而撞上,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且伊受有右側橈骨遠端骨折及下肢、臉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伊因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3,510元,且因上開傷害而分別支出醫療費用1,010元、看護費用9萬元、出院及回診交通費用1,320元,且因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受有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11萬4,000元,又因右手前臂經手術置入鋼釘、鋼板固定,鋼釘、鋼板目前尚未取出,除造成生活不便之外,精神上亦極為痛苦,請求將來取出鋼釘、鋼板所需費用2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339,840元。而上訴人陳麒兆為上訴人邱正譽之法定代理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並聲明: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39,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其就被上訴人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醫藥費用及交通費用之部分可以接受;但看護費用及薪資損失部分金額均過高,且將來取出鋼釘、鋼板費用部分,健保有給付,應該不用到2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229,239元及法定利息,就被上訴人之聲明請求上訴人應連帶賠償339,840元及法定利息為部分准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另補稱: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11日出院後休息2天即到任職公司上班,未有聘用專職看護而支出看護費
9萬元,亦未3個月無法上班之情形,且其平均月薪不應以投保勞工保險之投保薪資為據,又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亦與有過失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逾25,239元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之陳述及答辯外,並補陳:被上訴人為保險業務員,雖月薪數額不固定,但年所得大致相近,依100、103年所得之平均,計算與102年所得之差額,與3個月的勞保投保薪資相近,故上訴人辯稱其未受有工作損害,實無可採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7日下午2時35分許,騎乘其所有系
爭車輛,行經臺東縣臺東市○○路○段○○○號前,與載有訴外人邱怡潔之上訴人邱正譽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及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
㈡系爭車輛經訴外人樺陽車業行修復後,被上訴人支出修復費
用13,510元,經計算折舊後,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之金額為2,
909元。㈢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010元、出院及回診交
通費用1,320元。且精神上亦極為痛苦,而有精神慰撫金2萬元之損害。
㈣上訴人陳麒兆為被上訴人邱正譽之法定代理人,依法應與上訴人邱正譽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第2款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辯稱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被上訴人亦與有過失,然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本件車禍發生時為日間,天氣晴有自然光線照明,柏油路面無障礙物、無缺陷等情,有上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見依車禍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上訴人邱正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上訴人邱正譽無照違規跨越中心分向限制線迴轉時,未注意左後方來車之安全距離,且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致生本件車禍事故,上訴人邱正譽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又被上訴人乃於道路上直行,有道路優先使用權,係因上訴人邱正譽由路邊起步行駛入車道,進而違規跨越中心分向限制線迴轉,致事出突然被上訴人不及閃避,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應注意而未注意之情事,故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無過失。且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交通鑑定會)、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交通覆議會)均同此認定,此亦有鑑定意見書、104年5月28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
8頁背面、本院卷第173頁)。是上訴人邱正譽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自明,且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邱正譽就本件肇事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而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為無過失,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亦與有過失,洵無足採。
㈢又上訴人陳麒兆為上訴人邱正譽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
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與上訴人邱正譽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且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車輛損害2,909元、醫藥費支出1,32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元,共25,239元等情,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以認定;然上訴人爭執被上訴人未支出看護費用9萬元及工作損失114,000元,茲分述如下:
⒈看護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後須休養約6週(45日),期間需人照顧,而聘用看護照顧45日,故支出看護費用為9萬元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後,經 馬偕 紀念醫院台東分院診斷,醫師囑言載明:「病患因上述病因於102年8月7日由急診入院治療,於102年8月8日接受開放骨折復位及鋼釘鋼板固定手術,於10
2年8月11日出院,住院中及出院後需專人照顧6週,宜休養三個月」有馬偕紀念醫院台東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5頁),是被上訴人主張有專人看護45日之必要,應堪採信。又證人即被上訴人聘請之看護 段明枝 證稱:因為被上訴人出車禍,手臂斷了,朋友介紹我擔任她的看護,住在他那,一天照顧24小時,幫他煮飯、洗澡、洗衣服,一天2,000元,看護45天等語(見本院卷第13
7頁背面至138頁),且被上訴人提出段明枝出具之看護費用收據及看護之結業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36至37頁),收費標準未逾以一般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之行情,堪認被上訴人確因系爭傷害需受看護45天,而支出9萬元之看護費,故其此項請求,應屬有據。至於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出院2天即到任職公司工作,故無受看護之必要等語,然查依被上訴人之差勤資料以觀,並無被上訴人於該段時間到勤之記錄,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員工出勤卡、業務人員差勤資料查詢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4至63頁),故上訴人所辯,應無足採。
⒉工作損失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其任職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每
月薪資約38,200元,於受傷期間需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等情,並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見原審卷第35、64至65頁),雖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之投保薪資為據,查被上訴人從事保險業務員工作,每月薪資雖非固定,然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之投保薪資分別於生效日期為10
1年8月1日、101年10月1日、102年2月1日、10
2年5月1日、102年8月1日,調整為:42,000、24,000、43,900、28,800及38,200元,足見被上訴人之任職公司即訴外人新光人壽應已依被上訴人實際薪資數額調整其勞工保險投保薪資,且觀之被上訴人系爭事故發生前、後一年,即100、103年度所得分別為493,623、484,762元(見本院卷第98、124頁),若以12個月份計算平均薪資,其月薪為40,766元,亦高於被上訴人主張之金額,堪認上訴人主張依勞工保險之投保薪資38,200元,計算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工作損失,應屬合理。
⑵然查被上訴人於其主張受傷需休養3個月期間,即102
年8月至102年10月間,尚受領新光人壽發給業績年月為2013/08至2013/10之「基本薪」、「出勤津貼」、「責任津貼」,而獲得薪資共21,500元【計算式:(3,
500+2,500+2,000)+(3,500+2,500+1,500)+(3,500+2,500)=21,500】,業績年月為2013/09至2013/11,項目為「服務展業津貼」獲得2013/08-2013/10之薪資金額分別為1,362、1,413及950元,共3,725元【計算式:1,362+1,413+950=3,72
5】,及業績年月:2013/10至2013/12,項目為「收費效率津貼」,收費月為2013/08至2013/10,金額分別為1,648、743、490元,共2,881元【計算式:1,
648+743+490=2,881】,總計28,106元【計算式:21,500+3,725+2,881=28,106】,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津貼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至111頁),故被上訴人之工作損失應為3個月薪資扣除上開金額,即86,494元【計算式:38,200×3-28,106=86,494】,堪以認定,故被上訴人主張受有86,494元之工作損害,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採憑。
⑶從而,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之金額共為201,733元【計算式:25,239+90,000+86,494=201,733】。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201,733元,及自10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及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盧怡秀
法官趙彥強法官徐晶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日
書記官楊茗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