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115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清彬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清彬於民國103年3月16日下午6時54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東縣臺東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臺東縣臺東市○○路與產業道路交岔口,欲左轉進入產業道路時,本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措施,且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陰、夜間、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路況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被害人 張簡益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南豐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煞不及因而發生擦撞,致張簡益佳因此受有腦震盪、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又按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法令、審判或法律行為所定之期日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其計算,依本章之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刑事訴訟法第65條、民法第119條、第120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其始日是否應算入,依民法第119條規定:「法令、審判或法律行為所定之期日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其計算,依本章之規定」,而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則規定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應認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對於期間之計算係有特別規定,應不適用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亦即6個月之告訴期間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該日即行起算,此亦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6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本件被告係於103年
3月16日下午6時54分許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業經告訴人證述在卷(103年度立字第85號偵卷第24頁背面、第37頁),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
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103年度立字第85號偵卷第21-24頁背面),是告訴人自發生交通事故時起應即知悉本案犯人,則其6個月告訴期間應自103年3月16日起算,並於103年9月15日屆滿,且該日為星期一,並無延長期間至翌日之問題,惟告訴人遲至103年9月16日、103年9月18日始先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本件告訴,此有刑事告訴狀上蓋用之檢察署收文章在卷可稽(見103年度他字第8181號偵卷第2頁、
103年度立字第85號偵卷第1頁),顯然已經逾越告訴期間,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欣怡中華民國103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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