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海關緝私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7號原告 邱志峯 被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法定代理人 馬幼竹 訴訟代理人 陳碧琯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
101年5月30日台財訴字第101000705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5年12月15日委由訴外人海揚報關有限公司(下稱海揚報關公司)向被告報運自大陸進口PERSONALEFFECTS(95年10月1日抵臺所攜帶物品為本人所使用絕無買賣圖利)、舊衣服、舊書籍及日常用品等乙批,計4項(進口報單號碼:第AW/95/6303/0060號),經被告查核結果,實到來貨夾藏骨灰罈等15項貨物(下稱系爭貨物),未據申報(增列於報單第5項至第19項,詳如附表),審認原告虛報進口貨物名稱及數量之違章成立,以第6項、第7項、第9項貨物輸入規定為「MW0」(大陸物品不准輸入),第11項、第12項、第15項、第16項及第18項貨物輸入規定為MP1(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核均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涉及逃避管制,復因原告未能依限補具專案輸入許可文件,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第2項轉依同條例第37條第3項,再轉依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27,211元;另第5、8、10、13-14、17、19項貨物涉有逃漏稅款之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第2項轉依同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處所漏稅額2倍之罰鍰計4,342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訴願答辯書第6頁載明:「…參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41號刑事判決, 高明宗 與廖先生利用不知情之航運業者之船舶運送夾藏禁藥之後送行李,由廖先生與不知情之海揚公司經理 楊錦 聯繫並將收貨人名單傳真予楊錦,廖先生要求楊錦代刻所有旅客印章而蓋在委託書上,再向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申報進口…」,既已查證所有旅客之印章皆由訴外人海揚報關公司經理楊錦受訴外人廖先生之要求而代刻,且刑事判決部分亦認定實際貨主高明宗委由「廖先生」利用其為客戶後送行李返回臺灣地區之便,將附表所示貨物夾藏於旅客行李中,另以其先前所取得不知情之旅客護照及身分證影本等資料,委託不知情之訴外人海揚報關公司經理 楊錦持 向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申報進口,所有旅客皆不知情,係遭冒用身分,真正進口人乃實際貨主即訴外人高明宗,被告卻仍以委託書之委託名義人係原告,認定原告為進口人,與該刑事判決之認定迥異,實不合理。
(二)再被告訴願答辯書第6頁所載:「…參據上開判決,乃核認系爭貨物實際貨主為高明宗,訴願人為進口人…」,被告依上述刑事判決已核認實際貨主為訴外人高明宗,然上開刑事判決認定所有旅客皆為不知情而遭冒用身分,則被告就進口人之認定依據應由報關業者舉證,報關業者應舉證其確實有受進口人委任報關,即進口人是否有透過口頭、電話、書信或網路等等任何方式與其聯繫並委任其辦理報關,如報關業者無法證明其確受原告委任報關,被告即不得認定原告為進口人。況依上開刑事判決,「廖先生」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訴外人海揚報關公司竟接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委任報關,致所有旅客被冒用身分,顯有失職責亦不合常理,被告卻未查證此疑點,亦顯草率。
(三)又依被告訴願答辯書第6頁所載:「有關旅客 林治華 等人委由海揚公司向本局報運進口之後送行李涉嫌匿未申報管制物品案,本局初步查證疑涉及冒用人頭從事不法走私情事,經本局於96年間移請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一方面以初步查證疑涉及冒用人頭,一方面又以該委託書之委託名義人為原告,且有原告姓名之印文,認定系爭貨物係由原告委託報關,實互相矛盾。況附表所示貨物係海揚報關公司受訴外人「廖先生」之委任,申請報關事宜,該報關委託書亦由訴外人「廖先生」提供,並非由原告委託海揚報關公司報關,被告僅憑委託書上有原告姓名之印文即認定原告為進口人,就裁罰對象之認定顯難令人信服。
(四)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41號刑事判決第4、
5頁:「…根據證人楊錦於警詢及偵訊所述,均由廖先生與伊聯繫及將收貨人名單傳真予伊,亦由廖先生傳真委託書予伊及要求伊代刻所有旅客印章而蓋在委託書上…」,足證與訴外人海揚報關公司聯繫並委託報運系爭貨物之行為人為「廖先生」,委任書亦由海揚報關公司盜刻印章而偽造,原告與本件申請報運系爭貨物並無任何關聯。原告不認識「廖先生」,從未與其有過聯繫,亦未同意或授權「廖先生」或其他任何人使用原告之名義輸入夾藏系爭貨物之行李,原告絕非系爭貨物之進口人。又海揚報關公司經理楊錦已坦承印章係依「廖先生」之要求而代刻,並非依原告之要求或授權,基於「蓋章與簽名生同等效力」之前提,必須該印章為本人所有或本人授權所刻製,否則任何人均可冒刻他人印章用印而主張與本人簽名生同等效力,顯不合理。被告就上述疑點未加查核,逕認定原告為系爭貨物之進口人而予以裁罰,顯有違誤。
(五)訴外人海揚報關公司既係依「廖先生」之委託辦理報關,依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報關業受進出口人之委任辦理報關,應檢具委任書…」,貨物之進口人應為委任報關業者辦理報關之行為人,則系爭貨物之進口人應為「廖先生」,而非被盜刻印章、冒用名義之原告。
(六)依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第8條規定:「前項行李物品未在期限內進口或旅客入境時未在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上列報者,按一般進口貨物處理,不適用本辦法相關免稅、免證之規定。」原告於95年10月1日入境時並未在「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上列報不隨身行李,表示原告無法於貨物進口報關時申報旅客不隨身行李,訴外人海揚報關公司卻於95年12月15日冒用原告身分申報旅客不隨身行李,並於進口報單(第AW/95/6303/0060號)申明:
「95年10月1日抵臺所攜帶物品為本人所使用絕無買賣圖利」,亦可證海揚報關公司未曾與原告聯繫,不知原告從未於入境時填寫過「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而仍以不符合規定之「旅客不隨身行李」名目申報。
(七)原告為有正當職業及穩定收入之上班族,對系爭貨物並無營利之能力,亦無自用之可能,且原告與訴外人高明宗或廖先生素不相識,無理由鋌而走險提供身分資料供其等從事違法進口貨物之用。原告工作地點在大陸,2至3個月往返臺灣及大陸1次,多年來從無不良紀錄,更未曾有過進口管制品或逃漏關稅之行為,定期往返臺灣及大陸乃原告之工作需求,為保障工作,維持清白之身分及無不良之紀錄以確保出入境之順利乃原告勝任工作之基本條件,原告無動機亦不可能冒險提供身分充當他人之進口人,而陷自身於危險,並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按「旅客報運不隨身行李進口、出口,如有違法漏稅情事,依第37條論處。」「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及「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第2項、第37條第1項、第3項及第36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原告報運不隨身行李進口,涉有虛報貨物名稱、數量,逃避管制、逃漏關稅情事,被告依法論處,洵無不合。
(二)次按「應填具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向海關申報之入境旅客,如有隨行家屬,其行李物品得由其中1人合併申報,其有不隨身行李者,亦應於入境時在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報明件數及主要品目。」「前項不隨身行李物品進口時,應由旅客本人或以委託書委託代理人或報關業者填具進口報單向海關申報,除應詳細填報行李物品名稱、數量及價值外……。」「前項行李物品未在期限內進口或旅客入境時未在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上列報者,按一般進口貨物處理,不適用本辦法相關免稅、免證之規定……。」為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第8條第1項、第3項、第
4項所規定。本件依進口報單所載,原告係於95年10月1日入境,因其未能提供入境時於「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申報後送行李資料,依上揭辦法規定,本案自應按一般進口貨物辦理報關,並於進口報單詳實申報應稅物品名稱、數(重)量及價值。
(三)為落實貿易管制之執行暨確保進出口貨物查驗之正確性,貨物進口人或輸出人就所運進出口貨物負有誠實申報名稱、品質、規格、數量、重量、價值等義務。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所稱「虛報」係指「申報虛偽不實」,而進口貨物是否涉及虛報,係以原申報者與實際進口貨物現狀為認定憑據。又「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第37條、第38條、第39條及第53條所稱『管制』之涵義相同,係指進口或出口下列依規定不得進口或出口或管制輸出入之物品:1.關稅法第15條第1款、第2款規定不得進口之物品,及第3款規定不得進口或禁止輸入,且相關機關主管法律規定應予沒收或沒入之物品。2.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3.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4.經濟部依有關貿易法規管制輸入或輸出之物品。」業經財政部98年4月20日台財關字第09800093420號令釋在案。亦即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且有虛報行為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本件原告委由海揚報關公司於95年12月15日向被告申報自中國大陸進口PERSONAL
EFFECTS(95年10月1日抵臺所攜帶物品為本人所使用絕無買賣圖利)、舊衣服、舊書籍及日常用品等乙批,計4項,有進口報單、裝箱單、個案委任書等案關資料附於被告案卷可稽;經被告查驗結果,實到貨物夾藏骨灰罈等15項貨物,未據申報(增列於報單第5項至第19項),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及數量,逃避管制(第6-7、9、11-12、15-16、18項)及逃漏稅款(第5、8、10、13-
14、17、19項)之違章情事,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第
2項、第37條第1項、第3項及第36條第1項規定,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27,211元(第6-7、9、11-12、15-16、18項)及處所漏稅額2倍之罰鍰計4,342元(第5、8、10、13-14、17、19項),洵無違誤。
(四)再按「關稅納稅義務人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進出口貨物如有私運或其他違法漏稅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理。」及「本法第6條之收貨人、提貨單持有人及貨物持有人,定義如下:收貨人:指提貨單或進口艙單記載之收貨人。……貨物持有人:指持有應稅未稅貨物之人,……。」分別為關稅法第
6條、第94條及關稅法施行細則第3條所明定。查原告為本件貨物進口報單所載納稅義務人,即為系爭貨物之實際進口人,有原告出具之個案委任書附被告案卷可稽,從而,被告以原告為本件違章案之受處分人,自無違誤。原告徒指遭冒名進口,卻未能提出具體事證或向司法機關訴請偵辦以實其說,空言主張,自無足採。
(五)又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規定之立法目的,係要求貨主及報運人均應盡誠實申報義務,以維護正常貿易行為,參據財政部84年5月9日台財關第000000000號函釋:「廠商報運貨物進口,夾藏管制物品或其他准許進口類物品,其進口人與實際貨主不同時,對出借牌照之不知情進口商,視其報運進口之貨物內所夾藏之物品類別,分別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第36條第1項或第37條第1項規定處罰;而對幕後走私之實際貨主則依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處罰。說明:………二、為有效遏止不肖廠商及私梟取巧借用他人進口商牌照虛報貨物進口,以逃避受罰,對不知情之進口人違反真實申報義務及知情之幕後走私實際貨主,視其報運進口之貨物所夾藏之物品為管制物品或准許進口類物品,分別依適當之法條予以論處,以昭公允。」係採進口人與幕後走私之實際貨主分別處罰原則,其所涉法條亦不相同。原告主張其非實際貨主,不在處罰之列,尚有誤解,自不足採。
(六)茲進口人對於進口貨物內容之正確性應慎重處理,以盡誠實申報之義務。本件被告以原告未善盡注意義務,據實申報系爭貨物之名稱、數量,致生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數量,逃避管制、逃漏關稅之違章情事,核其違章情節,自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之規定,依法論處,並無不合,原告所訴各節,委無足採,並聲明:原告之訴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系爭進口報單、裝箱單、原告身分證及護照影本、個案委任書、被告原處分即100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復查決定書、財政部訴願決定書、原告復查申請書、訴願書及起訴狀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且為兩造不爭執,應堪認定。本件兩造爭點為:原告有無虛報進口貨物名稱及數量,逃避管制(即附表所示第6-
7、9、11-12、15-16、18項)及虛報進口貨物名稱及數量,逃漏關稅(即附表所示第5、8、10、13-14、17、19項)之違章行為?茲分述如下:
(一)按「旅客報運不隨身行李進口、出口,如有違法漏稅情事,依第37條論處。」「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及「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第2項、第37條第1項、第3項及第36條第1項所明定。
(二)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規定。又「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法律明確性之要求,非僅指法律文義具體詳盡之體例而言,立法者仍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運用概括條款而為相應之規定,業經本院釋字第432號解釋闡釋在案。為確保進口人對於進口貨物之相關事項為誠實申報,以貫徹有關法令之執行,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除於前3款處罰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及其他有關事項外,並於第4款以概括方式規定『其他違法行為』亦在處罰之列,此一概括規定,係指報運貨物進口違反法律規定而有類似同條項前3款虛報之情事而言。...。至於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7條規定之處罰,仍應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本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應予以適用,併此指明。」分別經司法院釋字第275號、第521號解釋闡明在案。另財政部84年5月9日台財關第000000000號函釋略以:「主旨:廠商報運貨物進口,夾藏管制物品或其他准許進口類物品,其進口人與實際貨主不同時,對出借牌照之不知情進口商,視其報運進口之貨物內所夾藏之物品類別,分別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第36條第1項或第37條第1項規定處罰;而對幕後走私之實際貨主則依同條例第36條第
1項及第3項規定處罰。說明:‧‧‧二、為有效遏止不肖廠商及私梟取巧借用他人進口商牌照虛報貨物進口,以逃避受罰,對不知情之進口人違反真實申報義務及知情之幕後走私實際貨主,視其報運進口之貨物所夾藏之物品為管制物品或准許進口類物品,分別依適當之法條予以論處,以昭公允。」該函釋係財政部為闡述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等法律原義所為之釋示,核與上開法律規定之意旨相符,爰予援用。準此可知,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係為確保進口人對於進口貨物之相關事項即進口人對於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品質、價值或規格;或其他如進口貨物原產地等相關事項為誠實申報而設。故倘進口人報運貨物進口,夾藏幕後第三人所有私運進口之管制物品或其他准許進口類物品,而有因過失致不知情之情事,始應視該不知情進口人報運進口貨物內所夾藏之物品類別,分別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第2項轉據同條例第37條第3項再轉據第36條第1項或依同條例第39條第2項轉據第37條第1項規定處罰。
(三)本件被告以附表所示貨物之納稅義務人及報關文件如裝箱單、個案委任書等均記載為原告,而據以認定原告有涉及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及逃漏稅捐之違章事實,固非無見。惟查,本案之始原係海揚報關公司於95年12月15日、同年12月17日向被告報運自大陸進口不隨身後送行李(進口報單號碼:第AW/95/6303/0000-00號、第AW/95/6386/0000-00號),後經被告查核結果,發現其內均夾藏多項未經核准輸入之禁藥及多項未申報貨物,被告進而通報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調查,查得未申報貨物之實際貨主為訴外人高明宗,後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刑智上訴字第79號判決高明宗輸入禁藥,處有期徒刑3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45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乙情,業據本院核閱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調查卷、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502號偵查卷、本院98年度訴字第941號刑事卷、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刑智上訴字第79號刑事卷、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456號刑事卷無訛。而查訴外人高明宗於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調查時陳述:伊經常借用耀霖公司之牌照辦理進口貨物,所以名義上掛名為該公司經理,而進口報單號碼第AW/95/6303/0000-00號、第AW/95/6386/0000-00號之實際貨主是伊,是由伊向海揚報關公司接洽,當時為了節稅,遂以上揭40份進口報單所載之40名納稅義務人充當進口人,因為以個人名義辦理後送行李進口不用繳關稅,而該40人係大陸瀚翔公司之「廖先生」提供的,伊均不認識,「廖先生」曾告知該40名人士都有委託其辦理攬貨運輸業務,至於查獲之未申報物品均由「廖先生」幫伊採購(見法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調查卷第4至6頁);又訴外人即海揚報關公司基隆區經理楊錦於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調查時陳稱:於95年11月底,大陸瀚翔公司之經理「廖先生」與伊聯絡,表示有一批後送行李要報關(即進口報單號碼:第AW/95/6303/0000-00號、第AW/95/6386/0000-00號),同年12月初,「廖先生」將裝箱明細、後送行李人員名單傳真予伊,約於同年12月10日左右船裝載後送行李前來台灣途中,「廖先生」將以耀霖公司為收貨人的後送行李之大提單傳真給伊,伊即依「廖先生」先前傳真之貨主名單,請船公司修改收貨人為林治華等40人(包括原告),並以該40人名義報關,實際發貨人係大陸瀚翔公司之廖先生,在台聯絡人則為耀霖公司經理高明宗,迨後送行李通關後,交由新航線物流公司送交相關貨主,伊未曾與該40份進口報單之委託人接洽等語(見同上調查卷第22、
23、30頁);再訴外人即新幹線公司萬華站送貨員 翁賢欽 於法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調查時指陳:大陸瀚翔公司與新幹線公司從95年9月起迄今(指96年6月)約合作拆
100多個貨櫃,並負責配送,大陸瀚翔公司之江董通常在貨物驗關時,將客戶配送名單交予新幹線公司林口物流中心等語(見同上調查卷第35、36頁)。從而,依訴外人高明宗、楊錦、翁賢欽上揭所述,可悉附表所示貨物係訴外人高明宗委託大陸瀚翔公司之「廖先生」購入,其後「廖先生」原以耀霖公司為收貨人,嗣於運送途中,「廖先生」復指示負責報關事宜之訴外人楊錦將收貨人改為進口報單號碼第AW/95/6303/0000-00號、第AW/95/6386/0000-00號所示之40位人士(包括原告),迨通關後,即由大陸瀚翔公司指示新幹線公司配送至指定處所乙節,應堪認定。準此,從此次之運送、報關、指定收貨人及配送地址之觀之,均係由大陸瀚翔公司「廖先生」上下其手,況原收貨人本為耀霖公司,卻因大陸瀚翔公司「廖先生」之指示而更易,是並無證據證明原告參與其中。從而,原告主張不知悉附表所示貨物夾藏於其後送行李中,其係遭冒用身分乙節,應非虛妄。
(四)再觀之同亦遭被告處分裁罰之訴外人 劉盛船 (為進口報單號碼第AW/95/6303/0059號之納稅義務人),其原將個人不隨身後送行李委託大陸廣東寰特貨運有限公司托運回台,其後寰特貨運有限公司負責人 巴星寰 復將訴外人劉盛船之後送行李轉交由 林靖青 在大陸負責經營之龍興貨運代理部運送,而林靖青則再將訴外人劉盛船之後送行李交與大陸瀚翔公司運回臺灣等節,業據訴外人劉盛船、巴星寰、林靖青於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調查時陳述明確(見同上調查卷第40至43、95頁),而渠等所述各節互核吻合,應可採信。又訴外人林靖青於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調查時陳稱:「(問:你在中國大陸之龍興貨運代理部承攬劉盛船運送他的4箱個人行李回台,是否有詳細檢查該等行李?)肯定有驗,本公司承攬客人的行李都會查驗有無違禁品,一般來說,雜貨櫃之攬貨業者為確保承攬的貨物無夾藏侵權、違禁品等,都會詳細檢查承攬的貨物」、「……至於為何發生劉盛船表示他的身分被冒用進口不屬於他的東西乙事,瀚翔公司應該較為清楚」等語(見同上調查卷第42、43頁),惟訴外人劉盛船之不隨身後送行李卻遭被告查出其內有壯陽藥品(品名: 雄壯 )1.5公斤,此有AW/95/6303/0059號進口報單在卷可憑,是就訴外人劉盛船之例而言,可悉訴外人林靖青既已檢查訴外人劉盛船之後送行李無異狀,則何以訴外人劉盛船之後送行李會出現壯陽藥品多達1.5公斤?益見原告主張附表所示之貨物係在其不知情下被夾藏在其行李中等語,應可採信。
(五)至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係處罰「虛報」「涉及逃避管制」之行為,而未排除處罰過失。然按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原告雖為進口報單所載納稅義務人及裝箱單所載收貨人,而負有注意申報進口貨物內容與實際到貨相符之義務,惟此基礎需建立在原告有注意之可能,卻不為之者之情形下,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原告知悉大陸瀚翔公司之「廖先生」其名義作為附表所示貨物之進口人,業已認定如前,而被告訴代陳碧琯於本院 陳明 不隨身後送行李申報時,需檢具進口報單、身分證及護照影本、委託書等語(見本院101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原告交付身分證及護照影本予大陸瀚翔公司亦合於報關查驗程序。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著有39年判字第2號判例可稽,則被告就原告知悉、或同意借名、或有過失乙情,自負舉證責任,惟被告迄未能舉證證明附表所示進口貨物係原告所為或何過失,僅以申報進口報單、裝箱單、個案委任書及查獲附表所示貨物為其所憑之證據,即非充足,有違證據法則,難以採認。
(六)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原告有處分書所載之違章行為,業如前述,則被告以原告涉有虛報申報進口貨物名稱及數量,逃避管制,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第2項轉依同條例第37條第3項,再轉依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處貨價1倍之罰鍰27,211元、虛報申報進口貨物名稱及量數,涉有逃漏稅款之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第
2項轉依同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處所漏稅額2倍之罰鍰4,342元,即非合法。復查及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告起訴求為均予撤銷,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予以撤銷,以資適法。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亦核與判決之結論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條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梅淑
一、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依法繳交上訴裁判費新台幣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洪福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