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7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文洋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在公有及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圖(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00年5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標示占用之木屋、鐵皮圍籬、水泥柱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補充前科記載:乙○○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0年11月29日以90年度簡字第30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1年4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23.29」更正為「23.39」。
㈢犯罪事實欄二補充為「案經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正一分局轉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㈣犯罪證據補充:
1被告乙○○於本院101年4月10日、101年7月20日、101年12
月18日準備程序、101年11月9日訊問及101年12月18日審判程序之自白。
2101年7月17日現場照片5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01年9月13日職務報告1紙暨照片15張。
三、論罪科刑㈠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月29日公布施行,該條例
有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川上○○○區○○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83年5月27日制定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本法之規定範圍,於第8條第1項第5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堆積土石及開挖等處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條第3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100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五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雖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條亦規定:『山坡地之保育及利用,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復於75年1月10日修正其第5條關於山坡地保育利用之名詞定義規定,及於87年1月7日修正第34條、第35條關於罰則之規定,無非配合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而為修正,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就一般法律例如土地法之徵收規定、刑法之竊盜、竊佔規定而言,係屬特別法,但就水土保持法而言,自其相關之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整體觀察結果,應認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倘行為人之行為,皆合於該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45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等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又「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成立要件,該條之規定雖重在山坡地或林區內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但亦含有竊佔罪之性質,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開發、經營、使用為必要,本質上為竊佔罪之特別規定」、「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構成要件,除在保護水土資源之保育法益外,尚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自涵括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質,屬竊佔罪之特別規定,應予優先適用」,此亦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82號、94年度台上字第6798號等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是則一行為而該當於水土保持法第32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等相關刑罰罰則,此法規競合現象,自僅構成單純一罪,應依法規競合之特別關係法理,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規定論處。再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為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而上開犯行之實施,與前述犯罪結果之發生,彼此間必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始能論以該罪。如已實施上開犯行,而尚未發生前述結果,或不能認定其行為與上述結果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應屬同條第4項未遂犯之範疇」復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284號刑事判決所明揭。
㈡次按被告乙○○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
日公布,並自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然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再者,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此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及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1被告行為後,水土保持法雖於92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自同
年月19日生效施行,惟就本案相關法條並未修正,是依上開說明,就水土保持法部分,自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先予敘明。
2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
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3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舊法有利於被告。
4另關於未遂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25條第1項係以已著手
於犯罪行為之實施而不遂者,為未遂犯,依修正前刑法第26條前段規定,此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修正後係將該修正前刑法第26條前段規定移列至修正後刑法第25條第2項,仍以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就未遂犯之定義及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等規定意旨並無變更,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5又關於累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
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後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自屬與刑罰有關之累犯犯罪構成要件有變更,然本件被告係故意犯罪,無論依舊法或新法規定,均符合累犯規定,要無利與不利情事。
6綜合上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前
揭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件即應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前之刑法及行為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另刑法第11條於95年7月1日亦經修正生效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僅係將得適用刑法總則規定之刑事特別法範圍由原規定之「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更明確化為「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此一修正尚不涉及行為人罪刑之結果,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㈢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
在公有及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
㈣被告已著手實行本件犯罪行為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有前開事實及理由欄二、㈠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
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㈥爰審酌被告擅自占用本件公有及私人山坡地,破壞山坡地原
有植生,極易引致土地涵水結構產生缺損,如遇豪雨侵襲之際,恐將引發土石流等災害,所為實不足取;且犯後於偵查中尚未坦承全部犯行,復未自行拆除占用之木屋及圍籬、水泥柱,影響告訴人及地主等人權益,顯應予非難;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人調解成立,其原同意自行拆除騰空占用範圍之木屋、鐵皮圍籬及水泥柱,嗣雖未履行條件,然坦承己行之非,犯後態度尚可;又本案尚未發生水土流失之實害結果,暨其學歷(國中肄業)、家境(貧寒)、無業等智識、生活、品行、犯罪動機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本件犯罪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不予減刑之罪,所犯合於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是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就其所受宣告之刑,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末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墾
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凡觸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即應依同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惟因本條項未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是其適用前提,當仍以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且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而於地上、地下施工使成為具有特定用途之設施者,即可稱之為工作物(最高法院79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可資參照)。查被告在附表所示(100年5月23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之系爭公有及私人山坡地上,搭築木屋、鐵皮圍籬、水泥柱(佔用範圍及面積詳如附表所示)等,均係被告所有之工作物,是均應依法宣告沒收。至相關使用機具,因未據扣案,亦無積極證據顯示係被告所有之物,本院自無併予諭知沒收之依據,附此敍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第4項、第5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94年1月7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項、第2項製作,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水土保持法第32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附表(詳參附圖:100年5月3日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交查字第114號卷第93、94頁)┌──────────────────────────┐│附圖: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00年5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座落地號│占用面積(平方公尺)│備註│├────┼──────────┼──────────┤│176-A003│1.64│木屋(漁澳85-2號)│├────┼──────────┼──────────┤│192-A001│47.68│同上│├────┼──────────┼──────────┤│193-A001│50.52│同上│├────┼──────────┼──────────┤│194-A003│4.39│同上│├────┼──────────┼──────────┤│196-A001│23.39│同上│├────┼──────────┼──────────┤│176-A002│16.89│圍籬所圍範圍│├────┼──────────┼──────────┤│194-A001│36.78│同上│├────┼──────────┼──────────┤│196-A003│6.34│同上│├────┼──────────┼──────────┤│194-A002│6.37│水泥柱範圍│├────┼──────────┼──────────┤│196-A002│12.84│同上│└────┴──────────┴──────────┘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807號被告乙○○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里區○○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新北市萬里區(原臺北縣○里鄉○○○段○○○○○○○○號土地係戊○○、己○○等人所共有,同段192、193地號土地係丁○○等人所共有、同段196地號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且經行政院民國85年1月13日台85農01335號函核定暨臺灣省政府85年3月6日府農水字第12314號公告劃定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現由己○○等及國有財產局負責上開「山坡地」之管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徵得上開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自92年8月9日至93年2月11日間之某日起,陸續在附圖(100年5月3日之複丈成果圖)176-A003、192-A001、193-A001、194-A003、196-A001地號等5塊土地上以木頭搭建房屋使用(門牌號碼為新北市○里區○○里○○00○0號),而占用私人及公有山坡地分別計1.64、47.68、50.52、4.39及23.29平方公尺,另於上開附圖176-A002、194-A001、196-A003、194-A002、196-A002等地號土地上搭建鐵圍籬及水泥柱,而占用私人及公有山坡地分別計16.89、36.78、6.34、6.37、12.84平方公尺,以供其個人使用,幸均未致生水土流失。嗣於99年8月16日,經己○○向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證明事實│├──┼──────────┼───────────┤│㈠│被告乙○○之供述│被告坦承上開木屋並非搭││││建於其所有的土地上,現││││供其個人居住。而上開木││││屋雖係其父 高金 來於70幾││││年間所蓋,但因遭颱風,││││其父原所搭建的木屋房頂││││不見了、牆壁也遭吹倒,││││故現居住的木屋係其自行││││重建,所以在95年向新北││││市萬里區戶政事務所申請││││門牌前,每年都增建。其││││以為上開木屋僅佔有國有││││土地,不知有無佔用私人││││土地等情。│├──┼──────────┼───────────┤│㈡│證人即告訴人戊○○、│1.其等係上開新北市萬里│││己○○、丁○○之兄高│區176、192、193、194│││國章之指述│等地號土地共有人,其││││等未同意被告搭建附圖││││所示之木屋及圍籬,作││││為個人居住使用。││││2.另證人 謝銘均 證稱96年││││間因鄰地要出售,通知││││伊等鑑界,鑑界時只有││││看到木頭供植物攀爬用││││,但絕無系爭房屋及門││││牌,伊懷疑被告係用其││││他地號申請到門牌,再││││掛到該址。│├──┼──────────┼───────────┤│㈢│⑴證人曾 寶鳳 之證述│1.上 揭木屋 及圍籬於95年│││之證述│7月20日申請門牌前即│││⑵新北市萬里區戶政事│已搭建完成,惟證人曾│││務所100年3月21日新│寶鳳證稱上開土地使用│││北萬戶字第00000000│同意書係提供被告之父│││22號函及所附之臺北│向台電申請空地照明使│││縣萬里鄉戶政事務所│用,並非供被告申請門│││編訂門牌申請書、房│牌使用。│││屋位置略圖、切結書│2.而依上開土地使用同意│││、土地使用同意書、│書,證人 曾寶鳳 係提供│││申請編訂門牌建築物│新北市○里區○○段龜│││照片各1份。│吼小段198地號供被告││││興建房屋,惟系爭違建││││經測量後並未在198地││││號內。│├──┼──────────┼───────────┤│㈣│證人即 龜吼里 前任里長│1. 郭美齡 、 曾基成 證稱上│││郭美齡、 謝銘洋 及現任│揭木屋原係被告之父高│││里長曾基成等3人之證│ 金來 作為倉庫,後作為│││述│養雞之用,但原先僅係││││小小1間,沒有現在這││││麼大,至於何時擴建則││││無人注意。││││2.謝銘洋證稱伊自80年起││││擔任龜吼村3任村長,││││在伊擔任村長前,即已││││有上開房屋,伊92年卸││││任村長前上揭木屋並未││││增建,其卸任後是否有││││增建就不清楚了。│├──┼──────────┼───────────┤│㈤│1.告訴人戊○○提供之│1.證明79年、82年間系爭│││79年、82年、93年照│土地上除早期留下之廢│││片各1張│炭坑及變電所庫房外,│││2.83年6月28日、86年1│沒有其他的建物存在,│││1月13日、91年1月11│直至93年才有系爭之違│││日、92年8月9日、93│章建築存在。│││年2月11日、94年8月│2.證明於92年8月9日系爭│││10日、95年12月12日│土地上並無上開違章建│││林務局空照圖7張│築,證人謝銘洋及被告││││所述上開違建係於80年││││即已存在,係屬不實。│││││├──┼──────────┼───────────┤│㈥│上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告訴人戊○○、己○○、│││本│丁○○為上揭土地共有人││││。│├──┼──────────┼───────────┤│㈦│1.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上揭土地業經行政院核│││100年6月9日北農山│定暨省府公告劃定為山│││字第0000000000號│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函│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2.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地」│││務局100年6月14日林│2.上揭土地非屬國有林業│││企字第0000000000號│區、保安林範圍。│││函。│3.上揭土地均非該所試驗│││3.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用林地。│││業試驗所100年6月13││││日農林試營字第1000││││004262號函││├──┼──────────┼───────────┤│㈧│本署履勘筆錄、履勘現│被告搭建上揭木屋及圍籬│││場照片、新北市汐止地│之情形│││政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㈨│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00│被告搭建上開房屋及圍籬│││年5月20日北農山字第│上方之山坡地不會發生水│││0000000000號函附之會│土流失,其下平整之房屋│││勘記錄│及圍籬尚未致生水土流失│└──┴──────────┴───────────┘
二、按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刑法竊佔罪之特別法,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635號判決闡述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擅自占用公有及私人山坡地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嫌。再被告所搭建如附圖176-A003、192-A001、193-A001、194-A003、196-A001、176-A002、194-A001、196-A003、194-A002、196-A002所示之工作物,請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
書記官洪嘉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水土保持法第32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