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97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網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79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網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網原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9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9月10日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96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3年間,因犯恐嚇取財罪,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238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27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2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聲字第4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第①案);於94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47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與第①案接續執行,於95年10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6年6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3月4日18、1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旁車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3月4日2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延平北路口,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網原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各乙紙附卷可參。
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案及素行之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蔡網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論罪科刑紀錄,且業已於96年6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多次論罪科刑,仍無法戒絕毒癮,竟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審酌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不大,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家汝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