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1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163號原告 林守仁 被告 賴建穎 〈原名 賴俊澤 .
賴俊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前於民國87年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原告已將借款交付被告,被告賴俊澤並將其所有之南投縣○○鎮○○○段9之65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予原告指定之訴外人 劉益宏 ,以擔保原告之債權,惟被告二人借款之初雖約定借用期限至87年12月18日止,屆期竟未清償,經原告多次商請被告返還,被告均一再推諉,並自95年起即對原告之聯繫避而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87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借予被告二人1,000,000元,並設定最高限額1,0
00,000元之抵押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二人簽發之發票日87年11月18日、到期日87年12月18日、面額1,000,000元本票1紙附卷可稽,而被告賴俊澤確有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指定之抵押權人劉益宏乙節,亦有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101年7月31日草地一字第1010004711號函暨所附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在卷可參,且經證人即承辦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地政士 林春梅 到院證述相符,堪信為真實。而系爭房地抵押權人雖登記為劉益宏,係因劉益宏受原告之委託而以其名義辦理,亦有劉益宏出具之證明書及臺中市南區戶政事務所劉益宏印鑑證明等在卷可參,衡諸常情,若原告並未依約將上開借款交付被告,被告又何以願簽立上開本票且配合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堪認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確屬實在。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二人既有向原告借用前述原告主張之金額且尚未清償,清償期87年12月18日復已到期,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並無不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學德
法官黃文進法官蕭承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