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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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建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建字第14號原告信琦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張 哲琦 被告鉅航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碧川 訴訟代理人 蕭孟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叁拾貳萬捌仟玖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伍仟玖佰肆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24,08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100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就請求之本金部分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328,979元(利息部分不變),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鉅航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於97年1月24日由被告職員攜帶投標書投標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司法四村邊坡坍方復建工程(下稱系爭法院工程),經與台灣基隆地方法院議價並同意減價而標得系爭法院工程。被告因訴外人即原告信琦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原告)法定代理人 張哲琦 之父 張忠信 尚欠借款未償,乃要求訴外人張忠信請託其子張哲琦以原告名義代為管理及施工,工程費用則由被告支付,不足部分由原告代墊,原告代墊部分除先折抵訴外人張忠信未償之欠款外,其餘差額俟原告與被告結算後認定(下稱系爭法院工程之約定)。
原告嗣依系爭法院工程之約定管理及施工,系爭法院工程完工後,雖兩造因對結算方式發生歧見,然原告確因管理及施作系爭法院工程而支付工人工資及墊付材料款,有工資證明及簽收單、請款單、估價單、材料表等件可參(原證五、六),原告為管理及施作系爭法院工程總計墊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工程款8,850,871元,扣除附表一所示之扣除金額7,316,800元(即扣除訴外人張忠信積欠被告之現金2,200,000元、訴外人張忠信向被告借用之支票1,426,800元、被告已返還之工程費用1,605,000元、2,085,000元,詳如起訴狀所附之「表一」所載)後,被告尚欠訴外人張忠信代墊之工程款差額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工程餘款1,534,071元。
(二)訴外人張忠信曾向被告借牌投標並標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工程11件(下稱系爭11件借牌工程),再由原告自為施工及墊款。
系爭11件借牌工程完工後,被告已向各業主領訖各如附表二所示之工程款,則被告應於扣除各如附表二所示之扣除金額(即扣除借牌費用、逾期罰款、保固金、借用之支票、現金等款項,詳如起訴狀所附之「表二」所載)後,將其所領取之各如附表二所示之工程餘款總計803,526元返還訴外人張忠信。
(三)訴外人張忠信另向被告借牌投標並標得如附表三所示之工程26件(下稱系爭26件借牌工程,其中編號9、21、22、23之工程與系爭11件借牌工程,係屬同一工程),再由原告自為施工及墊款。系爭26件借牌工程完工,且保固期限屆滿,被告已向各業主領訖各如附表三所示之保固金,則被告自應將其所領取之各如附表三所示之保固金總計991,382元返還訴外人張忠信。
(四)然被告迄今就如上述(一)(二)(三)所欠之款項拒不清償,訴外人張忠信已於100年1月25日將系爭法院工程、系爭11件借牌工程、系爭26件借牌工程對被告所生之債權1,534,071元、803,526元、991,382元悉數讓與原告。為此原告就(一)之部分依系爭法院工程之約定、債權讓與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就(二)(三)之部分則本於借牌之約定、債權讓與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併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28,97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其答辯意旨略以:
(一)系爭法院工程、系爭借牌11件工程、系爭借牌26件工程部分:
⒈訴外人張忠信曾申設忠信土木包工業之獨資商號,其子張哲
琦亦經營原告公司,家人均有牌照何需對外借牌?且系爭11件、26件借牌工程均為底標1、200萬元之零星工程,原告及訴外人張忠信均有資格投標,更無向被告借牌之必要?雖原告法定代理人張哲琦解釋:「張忠信他標工程比較沒有節制,我必須要控制他,不讓他用原告名義去投標,所以他負氣去找被告借牌投標,因為顧及父子之間的關係,我才幫他處理。」等語(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705號民事事件第1卷第136頁背面),然原告於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則陳稱原告係銜訴外人張忠信之命施作工程並支付工程款等語,顯然父子間並無意見不合,否則原告所稱訴外人張忠信借牌之工程高達30件,且借牌期間長達6、7年,衡情豈有每件工程皆出於訴外人張忠信負氣而起?且訴外人張忠信負氣借牌投標後,原告亦長期一再接手為之全權施作,均與事理不合,再者,倘如原告所稱工程款均由其支應,資金應不虞匱乏,更無向被告借牌之理。因此,系爭法院工程、系爭借牌11件工程、系爭借牌26件工程,均係被告標得工程後,再與原告合作完成,純屬被告與原告間之約定,與訴外人張忠信無涉,訴外人張忠信對被告既無任何債權,又何來債權讓與原告,是原告本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有所請求,自無理由。
⒉退而言之,縱認原告對被告有債權存在,因原告乃主張返還
代墊款,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之規定,原告以承攬人所為之墊款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時效而消滅,被告亦得拒絕給付。
(二)系爭法院工程部分:⒈系爭法院工程乃被告投標並得標後,與原告合作,將部分工
程交由原告施作,再按原告實際施作之部分來分配計價,並非全部交由原告管理及施作。原告雖提出工資證明及簽收單、請款單、估價單、材料表等件(原證五、六),以證明系爭法院工程係原告管理及施作,然原告另主張之系爭11件借牌工程、系爭26件借牌工程,其中原告支出之各項費用,如經其整理,亦均有彷如原證五、六之各項單據,因此尚難單以原告執有原證五、六之付款單據,遽認系爭法院工程與系爭11件借牌工程、系爭26件借牌工程,其間之性質各異。再者,原告於本件訴訟主張對於被告有債權1,534,071元,然原告之前則聲稱其對被告有債權7,505,124元(本院98年度全字第1141號假扣押事件之99年1月11日抗告狀),對於同一之系爭法院工程竟有不同數額之債權,更難採信。
⒉原告對系爭法院工程之結算金額,原主張其支出系爭法院工
程之工資及材料為9,005,124元,擬向被告求償2,163,324元(被證六),嗣後則主張其支出系爭法院工程之工資及材料為8,850,871元,擬向被告求償1,534,071元(起訴狀所附之「表一」),前後2次結算,就支出部分相差154,253元,就擬求償部分相差629,253元,結算金額任由原告主張,正如同其先前對被告主張有債權7,505,124元一般,益難採信。
⒊原告嗣後提出其支出系爭法院工程之工資及材料為8,850,87
1元(起訴狀所附之「表一」),於左數第3欄記載被告就系爭法院工程支出現金2,085,000元可以扣抵,卻故意忽略被告另有支出如附表四所示12筆之工程費用合計4,405,765元,倘再將被告此部分之支出予以扣抵,即呈負數,原告對於被告豈有債權存在?
(三)系爭11件借牌工程及系爭26件借牌工程部分:⒈承前所述,兩造間就系爭11件借牌工程及系爭26件借牌工程
均屬合作關係,而非借牌關係。退而言之,縱認有借牌關係存在,實際借牌之人乃原告而非訴外人張忠信。觀諸原告法定代理人張哲琦之母 張徐美珠 曾親手記載借貸之日期、金額、利息及還款日期之帳目表(附表六編號1至46,共46筆,下稱系爭帳目表),借款不管以現金或支票交付,實際取得借款之人若非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張哲琦、原告會計即法定代理人張哲琦之配偶 袁春琴 ,否則即為原告本身,無一與訴外人張忠信有關。又倘若係由訴外人張忠信借牌,衡情應以訴外人張忠信或忠信土木包工業之名義製作帳目,然系爭帳目表係由原告會計袁春琴製作彙總債務總額並提出扣減之方案(此部分詳下⒊述)。再者,工程完工後,被告於扣除訴外人 蕭簡秀球 之借款後,係將結算款匯至原告在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安樂分社開立之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非交付訴外人張忠信。甚且,姑不論起訴狀所附之「表一」左數第3、4欄所載之出借人係被告或訴外人蕭簡秀球,原告於第4欄下方最後一筆款項已明載訴外人張忠信僅成立1筆30萬元之私人借貸,其餘8筆合計112萬餘元之借貸係使用在原告所載之桂山、鼻頭等多處工程,由此一區隔,訴外人張忠信僅被附帶記入,且與其有關之金額所占比例甚微。以上種種均足認借牌之主體係原告而非訴外人張忠信,訴外人張忠信對於被告既無債權,則又何來將債權讓與原告?⒉原告會計袁春琴親手於系爭帳目表右下角記載欠款總金額11
,273,565元,同時註明預計以日後可取得之工程款收入,包括系爭法院工程之4,500,000元(附表六編號B)、系爭11件借牌工程中之定國、中和、碇內、萬里、嘉義、東新街等6件工程之3,747,400元(附表六編號C)、系爭26件借牌工程可退還之保固金1,100,000元(附表六編號D),原告法定代理人張哲琦並於1,100,000元之旁註明「保固金」,以抵償部分欠款,據此計算,原告尚積欠被告1,926,165元。若再加計原告嗣自98年起陸續新借之如附表五所載之4,265,654元(從蕭簡秀球與張忠信間之電話錄音對話,即可證明此部分借貸欠款之存在),原告積欠之款項更多,何能再向被告求償?⒊系爭帳目表編號C之3,747,400元,乃系爭11件借牌工程中之
定國、中和、碇內、萬里、嘉義、東新街等6件工程之工程款收入,與原告所提附表二記載之該6件工程之結算金額,除定國之工程相差約17萬元外,其餘5件均相同;編號D之1,100,000元,乃系爭26件借牌工程之可退還保固金,與原告所提附表三記載之該26件保固金1,186,853元,大致相同,益徵系爭帳目表之記載確有其代表之意義,而非信手塗鴉之作,自堪採為兩造結算之依據。
⒋系爭帳目表之金額係原告對訴外人蕭簡秀球所為之借款,以
訴外人蕭簡秀球為債權人,惟原告故意訛稱係向被告借款,應以被告為債權人,然縱以被告為債權人,被告於領得工程款後,亦應依三方之約定先行償付與出借款項之訴外人蕭簡秀球,無論被告或訴外人蕭簡秀球均無重複向原告索債之情形。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張忠信於100年1月25日將基於系爭法院工程、系爭借牌11件工程、系爭借牌26件工程(於本點之論述,其下以系爭三部分工程總稱之)對被告所生之債權讓與原告,有債權讓與契約書(原證九)及所附之附件(101年3月15日民事準備書㈢狀之附件),並將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連同附件先後通知被告,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已生債權讓與之效力等情,被告對於已受債權讓與之通知並不爭執,惟抗辯系爭三部分工程均係被告與原告間之合作約定,與訴外人張忠信無涉,訴外人張忠信對被告既無任何債權,何來將債權讓與原告之可言等語。然被告職員蕭簡秀球曾於98年7月29日以基隆港東郵局第95號存證信函寄發與張哲琦、張忠信、袁春琴3人,其內容要求其等3人核對寄發之相關帳目資料後再與蕭簡秀球就借款金額會算釐清,而張哲琦於收受上開存證信函,以原告名義以基隆光二路郵局第42號存證信函寄發與被告,其內容為「貴公司自民國98年7月29日起以貴公司員工蕭簡秀球名義發存證信函予本公司法定代理人張哲琦先生等三人欲結算張忠信先生向貴公借牌投標施作之工程…事實上張忠信自民國93年11月26日起開始向貴公司借牌投標施作工程以來,其間多由伊要求其子張哲琦先生協助管理施工…。」等語,有基隆港東郵局第95號存證信函、基隆光二路郵局第42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收回執各1件在卷可稽(原證三、四),被告職員蕭簡秀球寄發存證與張哲琦3人要求會算,張哲琦則以原告名義寄發存證與被告,並敘明其父張忠信向原告借牌之情事,倘系爭三部分工程係被告與原告間之約定,與訴外人張忠信無涉,何以被告職員蕭簡秀球非以原告為收信人?且併以張忠信為收信人?嗣原告函復系爭三部分工程均係被告與訴外人張忠信間之約定,惟被告於收受該存證信函後未即時發函否認或反駁,遲至101年11月20日號始具狀否認系爭三部分工程係被告與訴外人張忠信間之約定,此已違常理。且訴外人張忠信與原告法定代理人張哲琦係父子關係,究係由何人出面與被告有所約定,彼此心知肚明,倘非真係訴外人張忠信與被告間就系爭三部分工程有所約定,而係如被告所辯係屬原告與被告間之約定,原告自得本於其與被告間之約定,逕以原告自身名義對被告有所主張,何需周折經由訴外人張忠信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始取得對被告行使權利之正當權源。甚且,訴外人張忠信將債權讓與原告,被告除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之規定,得以對抗訴外人張忠信之事由對抗原告,另外原告與被告間倘另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亦得以其對原告另有之債權與原告受讓之債權互為抵銷或折抵,使被告與原告、訴外人張忠信間原各自存在之債權債務關係得一次獲得解決,其債權讓與之結果,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益,原告或訴外人張忠信亦未因債權讓與而獲有任何債務消滅之抗辯利益,因此在101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法定代理人曾當庭請被告公司訴訟代理人具體舉出債權讓與對被告造成之不利益或對原告之利益,被告訴訟代理人就此則未能舉出對被告不利益之具體情事。至於被告雖另質疑訴外人張忠信有工程牌照,為何要一再向被告借牌投標工程,原告為何要一再幫訴外人張忠信承擔借牌得標後之工程施作,及被告就工程之費用均係與原告或會計袁春琴有所往來等情,而執為系爭三部分工程乃被告與原告間之約定,而與訴外人張忠信無涉之有利論據,然原告亦有工程牌照,此為被告所不否認,因此有無工程牌照與是否借牌並無關聯,且訴外人張忠信與原告法定代理人張哲琦係父子關係,訴外人張忠信借牌得標後之工程施作由原告代為管理施工,亦不悖離人倫親情,又工程實際既均由原告代為,則被告就工程之費用係與原告或會計袁春琴有所往來,更屬事理之常,被告此部分之質疑,尚難資為不利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主張系爭三部分工程乃訴外人張忠信與被告間之約定,訴外人張忠信嗣將基於系爭三部分工程對被告所生之債權讓與原告,並已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而對被告生債權讓與之效力之情,自堪信實,合先敘明。
(二)被告復以縱認原告對被告確有受讓之債權存在,因原告乃主張返還代墊款,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之規定,原告以承攬人所為之墊款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時效而消滅,被告亦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而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7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承攬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亦有明文。系爭11件借牌工程、系爭26件借牌工程,乃單純借牌之約定,即由原告向被告借牌並標得工程後,原告獨立施作完成,被告於領取業主之工程款並扣除原告應付之借牌費及被告代墊之費用後,將餘款返還原告(此部分詳如下述),顯非承攬契約,至於系爭法院工程,則屬合作之關係,即由被告標得工程後,再與原告合作,原告施作部分工程項目,之後被告按原告實際施作之工程項目所支出之工程費用計價(此部分亦如下述),簡言之,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原告施工部分所支出之工人薪資及材料費,並不含其他利潤或虧損,因此非屬單純之承攬契約,此即與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定「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有間。況且,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亦有明文,然依上述被告職員蕭簡秀球於98年7月29日寄發與訴外人張忠信、原告法定代理人張哲琦之存證信函(原證四),其內明載要張忠信等人儘速會算釐清,否則屆期之債權債務關係即以該函通知之金額為準,是以,在98年7月29日之前,兩造就積欠之款項既有爭議,尚待會算釐清,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尚非處於可行使之狀態,時效期間在98年7月29日以前尚未起算,而原告係於100年7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文章可參,故原告之請求權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三)系爭法院工程部分:原告主張被告自行向本院投標並標得系爭法院工程。嗣被告以訴外人張忠信尚欠借款未償,要求訴外人張忠信請託其子張哲琦以原告名義代為管理及施工,並有系爭法院工程之約定。原告依約管理及施工,而墊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工程款8,850,871元,扣除附表一所示之扣除金額7,316,800元後,被告尚欠訴外人張忠信代墊之工程款差額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工程餘款1,534,071元等情,被告雖不否認就系爭法院工程有合作關係存在,然否認尚積欠原告或訴外人張忠信任何款項,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系爭法院工程部分之爭點即為:被告是否因系爭法院工程而尚積欠受讓債權之原告7,316,800元?茲析述如下:
⒈系爭法院工程乃被告與訴外人張忠信間之約定,已如前(一)
所述,被告所辯系爭法院工程乃被告投標並得標後,與原告合作一節,難以採信,是系爭法院工程之合作關係乃存在於被告與訴外人張忠信間。
⒉被告另抗辯其僅將系爭法院工程之部分工程項目交由原告施
作,並非全部工程項目交由原告管理及施作等語。本院觀諸原告提出被告不爭之工資證明及簽收單、請款單、估價單、材料表等件(原證五、六),原告主張其就系爭法院工程已支出工程費用8,850,871元,應堪採信,另被告抗辯其就系爭法院工程亦支出如附表四所示之工程費用4,405,765元,原告就此亦不爭執,是兩造就系爭法院工程確均各自支出相當之工程費用,足認系爭法院工程係被告投標並得標,而與訴外人張忠信合作,復由訴外人張忠信委由原告就部分工程項目施工之情,自屬真實。
⒊系爭法院工程既屬被告與訴外人張忠信合作施工之工程,雖
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01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本院詢問關於系爭法院工程之拆帳方式,被告訴訟代理人並未具體陳述拆帳之細節,惟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01年6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曾就合作及拆帳之內容為梗概之陳述「標到之後由我們承作,有部分的工程才交給原告公司去做,按照原告實際施作的部分來分配」等語,核與原告請求被告按原告實際施作之工程項目所支出之工程費用計價相符,而原告主張其就系爭法院工程已支出工程費用8,850,871元,業如前⒉所述,且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提出之工資證明及簽收單、請款單、估價單、材料表等件(原證五、六),有任何不實或重複計算之情事,足認原告就系爭法院工程之實際施作工程項目已支出工程費用8,850,871元,則工程完工後,被告向業主領取工程款後,本於上述合作之法律關係,自應將原告實際支出之工程費用8,850,871元返還受讓債權之原告。原告復先自行扣除原告或訴外人張忠信尚積欠被告(或被告已返還之工程費用)如附表一「扣除金額」欄項下所載之金額(詳細之扣減金額如起訴狀所附之「表一」所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一所載之工程餘款,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被告雖提出其自行計算之附表四,以證明原告漏將被告因系
爭法院工程支出之工程費用予以扣除之情,原告對被告確曾因系爭法院工程而支出如附表四所示之工程費用並不爭執,惟辯稱被告附表四所支出之款項乃用於系爭法院工程之樹木清除、挖土機、鋼筋、混凝土、地錨等而支付與下包或材料商之費用(詳細用途如原證二十四所載),與原告支出工人工資及墊付材料款所出具之工資證明及簽收單、請款單、估價單等件,其施工內容不同(原證五、六),且互無重疊,被告支付之附表四之工程費用,自不可視為支付訴外人張忠信施作系爭法院工程之款項而主張扣抵等語。本院衡諸系爭法院工程乃被告投標並得標,與訴外人張忠信合作施工之工程,即係由被告及訴外人張忠信(實際由原告施作、付款)各自就各自應施作之工程項目支付工程費用以完成系爭法院工程,系爭法院工程既由被告主導而與訴外人張忠信合作,訴外人張忠信自得依約定按其實際施作之工程項目所支出之工程費用請求被告付款,而原告所支出之工程費用8,850,871元,已扣除被告已返還之3,690,000元(即起訴狀所附之「表一」之「鉅航公司還款金額1,605,000元」及「鉅航公司支付系爭工程現金2,085,000元」),被告豈能復將其自行應施作之工程項目所支出之如附表四所示之工程費用,轉嫁由原告公司負擔並主張扣除,是被告辯稱原告請求之款項應扣除附表四所示之金額等語,不足採信。
⒌被告又辯稱原告之前提出之系爭法院工程施工結算表,其原
載之材料款為7,223,331元(見被證六),嗣起訴所提出之系爭法院工程施工結算表(即起訴狀所附之「表一」),其記載之材料款則為7,069,078元,先後不一,顯見原告之請求並不實在等語,原告就此則陳稱乃因計算錯誤,嗣已更正正確金額如「表一」等語。本院觀諸原告原計算之材料款7,223,331元(即被證六),係由各廠商出具之簽收單、請款單、估價單等件(原證六)彙總「材料款」金額而成,然因材料款中之C-9部分,誤將被告已墊付之25,000元計入、B-3部分,誤將用於與系爭法院工程無關之愛四路工程鋼筋85,169元計入、B-5部分,誤將其他工程所使用之鋼筋43,654元計入,將上開三項誤算部分扣除後即為7,069,508元,有原告提出之計算表可稽(原證八),並經本院勾稽屬實,雖原告在扣減時發生些許錯誤,以致起訴狀所附之「表一」材料費誤載為7,069,078元,然原告誤算之結果,與實際金額僅有430元之差距,且係多扣,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並不影響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是原告於起訴前尚能再自行挑出並扣除與系爭法院工程無關之材料款,對被告有利而無弊,益徵原告起訴時之謹慎,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提出之簽收單、請款單、估價單、材料表等件(原證六)尚有其他將與系爭法院工程無關之工程費用計入之情事,被告單憑原告前後計算不一,遽認原告請求之金額不實,亦無可採。
(四)系爭11件借牌工程部分:原告主張訴外人張忠信向被告借牌投標並標得系爭11件借牌工程,再由原告自為施工及墊款。系爭11件借牌工程完工後,被告已向各業主領訖各如附表二所示之工程款,則被告應於扣除各如附表二所示之扣除金額(即扣除借牌費用、逾期罰款、保固金、借用之支票、現金等款項)後,將其所領取之各如附表二所示之工程餘款總計803,526元返還訴外人張忠信,但迄未返還等情,被告雖不否認已領取各如附表二所示之工程款,然否認有借牌關係存在及積欠如原告所主張之工程餘款總計803,526元,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系爭11件借牌工程部分之爭點即為:訴外人張忠信與被告間就系爭11件借牌工程有無借牌關係存在?倘有,被告應否將工程結算後之工程款餘款悉數返還受讓債權之原告?茲析述如下:
⒈觀諸卷附訴外人被告職員蕭簡秀球寄發與原告法定代理人張
哲琦、訴外人張忠信、袁春琴會算對帳之基隆港東郵局存證信函第95號函附之附表二、三(其上未編號,但依序應編號為附表三)之會算對帳明細(即原證四),其中附表二所列之苑裡發票開工程款、草嶺發票開工程款、三灣發票開工程款、環山吊橋發票開工程款、附表三所列之黎明國小發票開工程款、定國街發票開工程款、野柳港發票開工程款、中和國小發票開工程款、碇內國小發票開工程款、149甲線發票開工程款(與草嶺工程屬同一工程)、東新街發票開工程款、草蘭溪發票開工程款等工程名稱,核與系爭11件借牌工程相符,且緊接工程名稱之下記載「工程款共開00000000/1.05*4=520996牌稅」「工程款共來0000000發票共開:0000000/1.05*4=171726牌稅」等語,而被告就此部分之記載,乃表示以工程款總額(加計百分之5營業稅)之百分之4為借牌費用,此亦據原告 陳明 在卷,符合營建界借牌付費之慣例,是原告主張系爭11件借牌工程係屬向被告借牌標得之工程等語,應堪採信。被告雖仍辯稱並非借牌,而係合作關係,然被告對於為何於該存證信函附件記載「牌稅」二字,始終無法為合理之解釋,且對於雙方如何合作及拆帳亦無法為合理之說明,況本院審理時一再曉諭被告,倘若系爭11件借牌工程係由被告主導而與訴外人張忠信合作,則為利於日後拆帳,系爭11件借牌工程由被告施工之工程項目之所有工程費用及單據,被告應不難提出(被告就系爭法院工程即提出如附表四所示由其施作之工程項目所支出之工程費用),如此即可輕易證明系爭11件借牌工程確由被告主導並與訴外人張忠信合作,而非由訴外人張忠信向被告借牌得標,然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亦未能提出其就系爭11件借牌工程施作之工程項目及支出之工程費用暨相關單據,甚且陳稱歷來均由原告會計人員代記帳,凡此種種皆違常情,是被告抗辯系爭11件借牌工程並非借牌而係合作關係等語,即無可採。
⒉系爭11件借牌工程之工程款各如附表二工程款欄項下所載之
金額,且被告業已領取各該工程款,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而系爭11件借牌工程既屬訴外人張忠信向被告借牌標得之工程,則工程完工後,被告向各業主所領取之各該工程款,本於借牌之法律關係,自應返還受讓債權之原告。原告復自行扣除原告尚積欠被告(或被告代墊)如附表二「扣除金額」欄項下所載之金額(詳細之扣減金額如起訴狀所附之「表二」所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二所載之工程餘款,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被告雖辯稱依據附表六之系爭帳目表,原告尚積欠被告1,92
6,165元。若再加計原告嗣自98年起陸續新借如附表五所示之4,265,654元,原告積欠之款項更多,何能再請求被告付款?等語。惟:
⑴系爭帳目表之最下方固載有1,926,165元,然系爭帳目表(經
被告以紅筆標示編號1至46)之支票部分,乃原告法定代理人張哲琦之母張徐美珠記錄之支票明細,至於其下(經被告以紅筆標示A、B、C、D、E)之會算部分則非張徐美珠書寫,此業據證人張徐美珠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帳目表標示A、B、C、D、E之會算部分,乃兩造對帳會算之結果,自難排除此乃被告自行設算之可能,尚難單憑證人張徐美珠在系爭帳目表記載編號1至46號之支票明細,及不知為何人所書寫之1,926,165元,遽認原告尚積欠被告1,926,165元。
⑵又被告固提出其自行計算之附表五,以證明原告向被告或訴
外人蕭簡秀球借款並積欠4,265,654元,惟此乃被告片面製作,非基於業務上連續作成之文書,已難採信。且被告就附表五部分,於民事答辯㈡狀陳述:「從總結債務1127萬餘元並以減號表示逐項與被告可取得之工程款收入扣抵,以償還蕭簡秀球(或被告)之借款債務(本院按:被告此部分之敘述即上述爭帳目標示A、B、C、D、E之會算部分),以當時而論,原告已載明預期尚剩餘192萬餘元之未還債務,若再加上嗣後原告新借426餘萬元之款項(見附表四所載),不論張忠信或原告,均屬背負債務之人,怎可反而假託轉讓債權而訴請返還?」等語(見該狀第3頁倒數第1、2行至第4頁第1至5行),則被告對於該部分之借貸究係訴外人蕭簡秀球或被告出借與原告、原告法定代理人張哲琦或其父張忠信,亦語焉不詳,而被告與蕭簡秀球,分屬法人、自然人,屬不同之權利主體,倘為蕭簡秀球出借之款項,蕭簡秀球既未將此部分之借款債權讓與被告,被告又何能對原告主張與其積欠原告之款項扣抵或抵銷?本院乃於101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以此相詢,被告訴訟代理人回以:「這些都是原告公司跟蕭簡秀球的借款…」本院再問既然是蕭簡秀球借給原告,為何被告對原告可以主張扣抵?答稱:「這是三方的協議」等語,原告旋即否認有三方協議,既屬蕭簡秀球與原告間之借款,而被告未能證明蕭簡秀球已將此部分借款債權讓與被告或確有三方協議存在,又何能主張以此部分之借款債權與原告受讓之債權互為抵銷或扣抵?況且,原告就附表五之款項陳稱其均已先行扣除,被告不得重覆扣除等語,並提出起訴狀所附之「表一」(即原證一、原證十八)、「表二」(即原證
二、原證二十二)及訴外人 簡秀惠 之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客戶存提明細表(原證二十)為證,本院比對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物,編號1之200,000元,原告確已自行從起訴狀所附之「表一」扣除,即(原證十八以黃色螢光筆標示之)「98/2/2200,000匯二信」;編號2之1,800,000元,原告確已自行從起訴狀所附之「表一」扣除,即(原證十八以黃色螢光筆標示之「98/1/17475,000現金」,復扣除環山吊橋工程之保固金15,600元,及嗣後98年1月17日,匯入1,309,400元至訴外人簡秀惠之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已悉數清償;編號3之138,000元,原告確已自行從起訴狀所附之「表二」扣除,即(原證二十二以黃色螢光筆標示3之「-138,00098.2.11」;以下編號4至19之款項,原告確已自行從起訴狀所附之「表二」扣除,即(原證二十二以黃色螢光筆標示4至19之部分),因此不再逐一贅述。原告在本件起訴之同時既已將被告抗辯之附表五所示之款項自行扣除後就餘款再為請求,業如前述,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附表五所示之款項原告尚未清償或扣除,則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之款項應扣除附表五所示之款項等語,顯屬重複為扣除或抵銷之請求,亦無理由。
⑶綜上,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對於原告或訴外人張忠信尚有其餘
借款債權尚待扣抵或抵銷,被告抗辯原告積欠被告之債務已逾原告請求之金額而呈現負數,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有所請求等語,亦無可採。
⒋被告雖又以訴外人蕭簡秀球與訴外人張忠信間之電話對話錄
音及譯文,而抗辯訴外人張忠信對被告並無任何債權存在,遑論讓與原告。然觀諸被告所提出之錄音及其譯文,其內容略為:「蕭簡秀球問:我跟你講,你們哲琦心很狠,我查封他150萬,我這些錢是向人家借的,你也知道,我查封他150萬而已,他在狀紙上怎麼寫的你知道嗎?寫說我還倒欠你們500萬,你知道吧?我才查封你們150萬元,他在狀紙上怎麼寫的呢?說我還欠你們750萬,你說我會不會跳樓,你看哲琦這種心!張忠信答:你小叔懂法律,跟他告就好了。」「蕭簡秀球問:你兒子這樣陰險,陰險到這種地步,你們明明知道有欠我錢,欠我500萬元,我也沒有立刻去向你們要債,事過半年多,人家開始要押我還錢,我才決定去查封150萬,結果他在狀紙上寫500萬已經還了,我還欠你們750萬,你說你們哲琦這樣做對嗎?張忠信答:我怎麼知道,他跟我又沒講話!」「蕭簡秀球問:彰化銀行也給我偷領去,辯說沒有給我偷領,推說 阿川 …張忠信答:好啦好啦,我回去問看看啦。」從蕭簡秀球與張忠信間之對話,非但無法證明張忠信或原告積欠蕭簡秀球借款,反而從蕭簡秀球之陳述,得知被告一再抗辯之借款出借人乃蕭簡秀球而非被告,且如前所述,被告復未提出蕭簡秀球已將借款債權讓與被告或有三方協議存在之證明,又何來以此與原告受讓之債權折抵或抵銷?被告此部分之抗辨亦無可採。
(五)系爭26件借牌工程部分:原告主張訴外人張忠信另向被告借牌投標並標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系爭26件借牌工程,經原告施工完畢,且屆滿保固期限,被告已向各業主領訖各如附表三所示之保固金,則被告自應將其所領取之各如附表三所示之保固金總計991,382元返還訴外人張忠信,但迄未返還等情,被告雖不否認業已領回各如附表三所示之保固金,然否認有借牌關係存在及積欠如原告所主張之保固金總計991,382元,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系爭26件借牌工程部分之爭點即為:訴外人張忠信與被告間就系爭26件借牌工程有無借牌關係存在?倘有,被告應否將保固金悉數返還受讓債權之原告?茲析述如下:
⒈系爭26件借牌工程,其中編號9、21、22、23之工程與系爭
11件借牌工程,係屬同一工程,而系爭11件借牌工程均經本院認定係屬借牌關係,已如前述,先予敘明。
⒉被告雖仍否認其餘22件工程係屬借牌關係,然被告於本院10
1年11月27日審理時陳稱保固金可以扣除,而且在系爭帳目表已同意扣除等語,然系爭帳目表標示A、B、C、D、E之會算部分,尚難認定係兩造對帳會算之結果,難以排除此乃被告自行設算之可能,業如前述,而被告在系爭帳目表自行設算之保固金扣除金額為1,100,000元,核與原告請求返還被告已領回之保固金991,382元,其金額相當,且所謂保固金,乃工程合約書約定自工程完竣經初驗及複驗驗收完成日起算之一定年限,作為保固期間,承攬人在工程完成驗收後繳交約定之金額,用來保證履行工程保固責任之用,即作為瑕疵保證之作用,簡言之,保固期間發生保固問題,承攬人又未善盡保固責任(例如及時修復),則將發生扣除部份保固金問題。因此保固金的發還必須等待契約約定的保固期間經過後,承攬人才具有申請發還的權利,其餘22件工程,倘非屬借牌關係,被告係屬真正之承攬人,其領回之保固金又何需同意原告扣抵?反之,亦即在訴外人張忠信始為真正之承攬人之情形下,才有名義之承攬人應將領回之保固金返還真正之承攬人之必要,而被告對於本院詢問何以同意原告扣抵此部分之保固金,則回稱因此部分之保固金係原告代墊等語,然其餘22件借牌工程倘係由被告得標並主導而與訴外人張忠信合作,衡情應係承攬人即被告支付保固金,何以由原告代墊?此已違常情,甚且,如前一再所述,被告倘若真為其餘22件工程之真正承攬人,實不難提出由被告施工之工程項目之所有工程費用及單據,以利日後拆帳,然經本院曉諭始終未能提出,甚且陳稱歷來均由原告代為記帳,豈有如此之合作模式,且被告就本件訴訟,從未針對原告就工程費用之支出提出具體事證有所質疑,均係模糊主張借款之抵銷或扣抵,是以其餘22件工程,亦屬借牌關係,始能合理解釋,被告為何同意原告扣抵此部分之保固金,及未能提出相關之施工費用及單據。
⒊被告雖提出附表七之98年4月7日現金支出傳票,辯稱原告重
複請求保固金等語。然系爭26件借牌工程中之編號9、23號工程之保固金,係由被告墊付,此為原告所不爭,然原告已於起訴狀所附之「表二」之草蘭溪吊橋修繕工程、149草嶺隧道漏水改善工程,將各該工程之保固金23,609元、21,191元,由請求之總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則被告之後所領回之保固金,本於借牌之法律關係,自應返還受讓債權之原告,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非可採。
⒋綜上,系爭26件借牌工程既屬借牌關係,且保固期間屆滿,
被告自應將其向業主領回之各該工程保固金返還受讓債權之原告,此外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對於原告或訴外人張忠信尚有其餘借款債權尚待扣抵或抵銷,或原告確有重複請求之情事,被告所辯原告尚積欠被告款項,自不得再向被告有所請求等語,亦無可採。
(六)原告另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屬重疊的訴之合併,即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應就所主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如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1892號判決意旨),而原告依據系爭法院工程之約定、系爭11件借牌工程、系爭26件借牌工程之約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對原告有所請求,已經本院判令被告應如數給付,因此就原告另為主張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本院即無更為審理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法院工程之約定、系爭借牌11件工程、系爭借牌26件工程之借牌約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28,97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0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結論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陸清敏附表一(系爭法院工程)
┌──┬──────────┬─────┬─────┬─────┐│編號│工程名稱│工資及材料│扣除金額│工程餘款││││(含以下均││││││元為單位)│││├──┼──────────┼─────┼─────┼─────┤│1│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司法│8,850,871│7,316,800│1,534,071│││四邊坡坍方復建工程││││└──┴──────────┴─────┴─────┴─────┘(註:詳細扣除金額詳如起訴狀所附之「表一」所載)附表二(系爭11件借牌工程)
┌──┬──────────┬─────┬─────┬─────┐│編號│工程名稱│工程款│扣除金額│工程餘款│││││││├──┼──────────┼─────┼─────┼─────┤│1○○○區○○街○○○巷邊│1,299,084│626,789│672,295│││坡修護工程││││├──┼──────────┼─────┼─────┼─────┤│2│中和國小修復工程│172,600│6,575│166,025│││││││├──┼──────────┼─────┼─────┼─────┤│3│碇內國小修復工程│369,600│32,560│337,040│├──┼──────────┼─────┼─────┼─────┤│4│黎明國小防護工程│859,892│820,758│39,134│├──┼──────────┼─────┼─────┼─────┤│5│149草嶺隧道漏水改善│1,413,333│1,817,163│-403,830│││工程││││├──┼──────────┼─────┼─────┼─────┤│6│草蘭溪吊橋修繕工程│796,000│753,873│42,127│├──┼──────────┼─────┼─────┼─────┤│7│萬里野柳港區工程│523,600│599,947│-76,347│├──┼──────────┼─────┼─────┼─────┤│8│環山吊橋復建工程│1,560,000│1,611,849│-51,849│├──┼──────────┼─────┼─────┼─────┤│9│東新街防落石復建工程│415,600│285,832│129,768│├──┼──────────┼─────┼─────┼─────┤│10│苑裡鎮護欄工程│667,560│695,431│-27,871│├──┼──────────┼─────┼─────┼─────┤│11│三灣鄉北埔村改善工程│618,600│641,566│-22,966│├──┼──────────┼─────┼─────┼─────┤│││││共803,526│└──┴──────────┴─────┴─────┴─────┘(註:詳細扣除金額詳如起訴狀所附之「表二」所載)附表三(系爭26件借牌工程)
┌──┬───────────────────┬────────┐│編號│工程名稱│保固金│├──┼───────────────────┼────────┤│1│基隆市立明國中圍籬工程│8,604│├──┼───────────────────┼────────┤│2│基隆市中正國小停車場工程│26,065│├──┼───────────────────┼────────┤│3│東防坡堤加固工程│111,300│├──┼───────────────────┼────────┤│4│義民、義和、信綠及東信里護坡工程│19,125│├──┼───────────────────┼────────┤│5│96年簡報室防滑地板更新工程│2,595│├──┼───────────────────┼────────┤│6│桂山發電廠洪道補修工程│70,000│├──┼───────────────────┼────────┤│7│深澳坑路109巷1之17號護坡等工程│21,960│├──┼───────────────────┼────────┤│8│基隆成功國中97年度仁愛樓走廊加高工程│5,255│├──┼───────────────────┼────────┤│9│草蘭溪吊橋修繕工程│23,609│├──┼───────────────────┼────────┤│10│基隆市南榮國中籃球場整修工程│18,936│├──┼───────────────────┼────────┤│11│台電協和電廠坍方處理工程│70,000│├──┼───────────────────┼────────┤│12│太魯閣梅園竹村忠孝及仁愛吊橋整修工程│48,900│├──┼───────────────────┼────────┤│13│基隆市環保局污染防治設備工程│33,900│├──┼───────────────────┼────────┤│14│基隆市東觀、信綠、東安里擋土牆工程│137,882│├──┼───────────────────┼────────┤│15│暖暖水公園維護整修工程│33,900│├──┼───────────────────┼────────┤│16│碧山里高地配水池壁面美化工程│34,000│├──┼───────────────────┼────────┤│17│南港專案五堵圍籬加高工程│35,680│├──┼───────────────────┼────────┤│18│樹林大安人行陸橋遮雨棚修護工程│3,258│├──┼───────────────────┼────────┤│19│屏東小琉球漁港防舷材料裝設工程│12,708│├──┼───────────────────┼────────┤│20│汐止忠一街民宅土石滑落修復工程│53748│├──┼───────────────────┼────────┤│21│碇內國小成長樓雨批修復工程│18,480│├──┼───────────────────┼────────┤│22│萬里、野柳港區環境改善工程│15,640│├──┼───────────────────┼────────┤│23│149草嶺隧道漏水改善工程│21,191│├──┼───────────────────┼────────┤│24│綠島助航台道路崩塌護坡工程│11,586│├──┼───────────────────┼────────┤│25│萬里鄉台二線48K處擋土牆工程│46,740│├──┼───────────────────┼────────┤│26│三峽長福橋橋樑主體及週邊設施改善工程│106,320│├──┼───────────────────┼────────┤│││共991,382│└──┴───────────────────┴────────┘附表四(被告就系爭法院工程所支出之工程費用)┌──┬────┬────┬──────┐│編號│收款人│用途│金額│├──┼────┼────┼──────┤│1│瑞鴻│樹木清除│84,000元│├──┼────┼────┼──────┤│2│代曜│挖土機│81,900元│├──┼────┼────┼──────┤│3│信邦│混凝土│108,600元│├──┼────┼────┼──────┤│4│亞興│挖土機│84,570元│├──┼────┼────┼──────┤│5│基業│鋼筋│403,295元│├──┼────┼────┼──────┤│6│信邦│混凝土│686,000元│├──┼────┼────┼──────┤│7│信邦│混凝土│658,000元│├──┼────┼────┼──────┤│8│信邦│混凝土│962,900元│├──┼────┼────┼──────┤│9│信邦│混凝土│466,000元│├──┼────┼────┼──────┤│10│信邦│混凝土│266,000元│├──┼────┼────┼──────┤│11│信邦│混凝土│110,000元│├──┼────┼────┼──────┤│12│ 昱桓 │地錨│491,500元│├──┼────┴────┴──────┤│合計│4,405,765元│└──┴────────────────┘附表五(原告積欠蕭簡秀球之借款明細)┌──┬────┬───────┬──┐│編號│日期│金額│備註│├──┼────┼───────┼──┤│1│98.2.2│200,000元│現金│├──┼────┼───────┼──┤│2│98.1.15│1,800,000元│現金│├──┼────┼───────┼──┤│3│98.2.11│138,000元│現金│├──┼────┼───────┼──┤│4│98.2.18│170,000元│現金│├──┼────┼───────┼──┤│5│98.2.20│150,000元│現金│├──┼────┼───────┼──┤│6│98.2.25│200,000元│現金│├──┼────┼───────┼──┤│7│98.3.3│250,000元│現金│├──┼────┼───────┼──┤│8│98.3.12│200,000元│現金│├──┼────┼───────┼──┤│9│98.3.26│18,480元│現金│├──┼────┼───────┼──┤│10│98.4.7│16,000元│現金│├──┼────┼───────┼──┤│11│98.4.7│57,922元│現金│├──┼────┼───────┼──┤│12│98.4.7│35,549元│現金│├──┼────┼───────┼──┤│13│98.4.11│577,300元│支票│├──┼────┼───────┼──┤│14│98.4.17│64,000元│現金│├──┼────┼───────┼──┤│15│98.4.17│36,600元│現金│├──┼────┼───────┼──┤│16│98.4.21│1,803元│現金│├──┼────┼───────┼──┤│17│98.3.16│150,000元│支票│├──┼────┼───────┼──┤│18│98.3.16│100,000元│支票│├──┼────┼───────┼──┤│19│98.3.16│100,000元│支票│├──┼────┴───────┼──┤│合計│4,265,65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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