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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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0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富民選任辯護人許智勝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偵字第3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富民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共肆罪,各處刑、宣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④「罪名及應處刑罰欄」之所示;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據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共新台幣叁仟叁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廠牌ELYIA牌(含其內插置門號「0000000000」晶片卡壹枚)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ANYCALL牌(含其內插置門號「0000000000」晶片卡壹枚)之行動電話壹支及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前案紀錄:莊富民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4月19日,以99年度基簡字第5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後,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6月8日,以99年度基簡字第8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案件,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9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5月確定,於99年1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月4日,以
100年度基簡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3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再經本院於100年8月8日,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
(一)販賣毒品部分:莊富民明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暨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資以 牟利 之個別犯意,以其所有廠牌ELYIA牌(其內插置門號「0000000000」晶片卡1枚)、廠牌ANYCALL牌(其內插置門號「0000000000」晶片卡1枚)之行動電話,作為與買方聯繫販賣毒品事宜之工具,於附表編號①②③④所示時、地,以各該編號下所示之價格及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予 許智翔 2次、 薛朝 宗2次。
(二)轉讓禁藥安非他命部分:莊富民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屬於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無正當理由不得持有、轉讓。莊富民於101年7月17日上午9時30分接獲 高金村 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邀約合資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泉 」之成年男子購買安非他命後,因高金村身上所餘現金僅有新台幣(下同)100元而作罷,惟莊富民仍自行向「阿泉」購買安非他命,並於同日近中午時,於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3樓住處,基於轉讓禁藥安非他命之犯意,無償轉讓微量安非他命供高金村當場施用。
三、查獲經過: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前獲合理情資疑莊富民涉嫌販毒,遂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相關規定,檢附事證陳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101年度聲監字第265號、101年度聲監續字第777號),俾就莊富民所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門號進行監聽,再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經員警持拘票執行拘提時,經莊富民同意至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3樓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廠牌ELYIA牌(含其內所插置門號「0000000000」晶片卡1枚)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ANYCALL牌(含其內所插置門號「0000000000」晶片卡1枚)之行動電話1支及電子磅秤1個,而悉上情。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被告莊富民及辯護人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均不爭執(本院卷第33頁),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記載審判外陳述筆錄之證據資格有何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上開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係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
5號、94年度台上字第4665、1270號、93年度台上字第6510號判決意旨參照)。即警察機關對犯罪嫌疑人依法監聽電話所製作之通訊監察紀錄譯文,實乃該監聽電話錄音之「派生證據」,是其倘係公務員(員警)依法定程式而取得,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就其真實性復無爭執(即不否認譯文所載對話內容之真實無偽),法院並曾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式,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則其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而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卷附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均係警員依本院核發之101年聲監字第265號、101年聲監續字第777號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有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在卷可憑(101年度偵字第3221號卷第24頁至第30頁),且其監聽期間、通訊號碼亦悉與通訊監察書所核准之範圍相符,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其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亦不爭執,故該譯文自屬公務員依法定程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且均經本院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式,於審判期日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按諸首開說明,關此監聽譯文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而得為本案之證據。
三、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均據被告莊富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不諱,而廠牌ELYIA牌(含其內插置門號「0000000000」晶片卡1枚)、廠牌ANYCALL牌(含其內插置門號「0000000000」晶片卡1枚)之行動電話各1支,為被告莊富民所有且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則分別為證人許智翔、 薛朝宗 、高金村所持用乙節,亦分據證人許智翔、薛朝宗、高金村證述在卷;被告莊富民於附表編號①至④所示時、地,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許智翔、薛朝宗之主要交易情節,核與證人許智翔、薛朝宗所證交易方式相符;轉讓禁藥安非他命予證人高金村之事實,亦據證人高金村證述明確,此外,並有被告莊富民所持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分別與證人許智翔所持門號「0000000000」、薛朝宗所持門號「0000000000」、高金村所持門號「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暨本院所核發101年聲監字第265號、101年聲監續字第777號通訊監察書暨其電話附表存卷可按;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及扣案廠牌ELYIA牌(含其內插置門號「0000000000」晶片卡1枚)行動電話1支、廠牌ANYCALL牌(含其內插置門號「0000000000」晶片卡1枚)行動電話1支及電子磅秤1個存卷可佐【上開證據均詳參附表編號①至④之本案證據欄所載;又扣案證物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除扣得廠牌ELYIA牌、廠牌ANYCALL牌之行動電話各1支、門號「0000000000」晶片卡1枚、電子磅秤1個,及與本案無涉之「0000000000」晶片卡1枚、安非他命殘渣袋6個、分裝杓3支、吸食器1組外,尚扣得門號「0000000000」之晶片卡1枚,此據本院當庭勘驗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存卷可參(本院卷第62頁)】,堪認被告莊富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屬可採。
二、又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再者,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純度(如摻入葡萄糖等物)」甚或以「抽取部分毒品」之方式,以謀取利潤或利益,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就本案而論,被告莊富民自承其販賣安非他命予附表編號①②之許智翔可獲取安非他命量差約0.1公克、販賣安非他命予編號③④之薛朝宗可獲取價差各約100元、300元(參101年度偵字第3221號卷第142頁、第150頁;本院卷第12頁、第13頁),是被告莊富民於販賣如附表編號①至④所示毒品時,主觀上有藉此以營利獲取利益之意圖甚為明確。準此,被告莊富民各次價賣安非他命予證人許智翔、薛朝宗如附表編號①至④之所示,無非係為圖取額外之利益,而具有營利之意圖,已殆無可疑。
三、綜上所示,本案事證已明,被告莊富民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如事實欄二、(一)之所示、轉讓禁藥安非他命如事實欄二、
(二)所示,均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及轉讓,而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款(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禁藥,而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明知禁藥而轉讓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重,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毒品範圍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管理,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另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尚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被告莊富民無償轉讓事實欄二、(二)之安非他命,僅能供證人高金村當場施用2口,此據證人高金村證述在卷(參
101年度偵字第3221號卷第123頁),足認轉讓數量甚微,未逾行政院訂定發布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2款規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故此部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
二、核被告莊富民就事實欄二、(一)所為(即附表編號①至④所載),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事實欄二、(二)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三、被告莊富民因販賣而數次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持有禁藥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亦為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而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再被告莊富民有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惟因無期徒刑不得加重,故僅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加重其刑。
四、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莊富民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就其所犯之販賣二級毒品罪,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詳參附表編號①至④之本案證據欄所載),爰均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者除外)後減之。惟藥事法並無轉讓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33號判決要旨參照,同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187號、第1414號判決亦同此旨)。是被告莊富民雖於偵、審中均自白所犯事實欄二、(二)所示之轉讓禁藥罪,惟揆諸前揭說明,仍無適用前述減刑規定之餘地,併予敘明。
五、復按,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抑或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等情形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本案被告莊富民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雖有4次,然對象僅為2人,且每次販賣毒品數量甚微,獲利不多,所為均係小額交易,應係毒品交易之下游,惡性顯然遠不如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梟,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尚非重大,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縱經前述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度,均仍嫌過重,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而顯有堪可憫恕之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莊富民所犯如事實欄二、(一)所示(即如附表編號①至④所載)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酌量減輕其刑。又按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有2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有2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刑法第71條、第70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莊富民所犯如事實欄二、(一)所示犯行(即附表編號①至④),同時有前揭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並予遞減之。
六、本院審酌被告莊富民明知毒品對身體健康危害甚鉅,且國家對販賣毒品行為設有嚴刑峻罰,猶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予他人施用,戕害他人身體健康,助長社會上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對於社會平和秩序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兼參以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及其等犯罪動機、獲利情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101年度偵字第3221號卷第5頁)、所犯對社會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主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七、沒收部分: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項關於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規定,因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特別規定,故仍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第3項前段之適用,即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另因同條項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犯罪所得之財物,如能認定確係犯罪所得,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且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諭知沒收。而上開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第2670號、第274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被告莊富民如附表編號①至④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共3,300元),為被告各該販毒所得之財物,於各該次犯行所科之宣告刑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宣告沒收,且因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故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二)扣案廠牌ELYIA牌(含其內插用門號「0000000000」晶片卡
1枚)、廠牌ANYCALL牌(含其內插用門號「0000000000」晶片卡1枚)之行動電話各1支及電子磅秤1個,為被告莊富民所有供本件販毒之交易聯絡及秤重所用之物,此據被告莊富民於本院供陳在卷(本院卷第62頁),並有電信資料查詢表存卷足參(本院卷第44頁、第45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此係以徵收人民之此類財產權,一概予以銷燬不存之激烈手段,宣示政府禁制毒品決心,而防衛社會安全。是除單獨宣告沒收外,仍以核經認定為有罪之被告具有一定關聯性為必要,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6個,均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安非他命之犯行無涉,乃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敘明在卷(本院卷第62頁),且非屬檢察官所起訴之範圍,爰不予宣告沒收銷毀;而扣案之「0000000000」晶片卡1枚、毒品器具分裝杓3支及吸食器1組,亦與本案無涉,此亦據被告供陳無訛(本院卷第62頁),亦均不予宣告沒收之,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
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吳佳齡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黃瓊秋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交易對象│││││號├─────┤交易時、地及方式│罪名及應處刑罰│本案證據│││價格││││││(新台幣)││││├─┼─────┼─────────────┼────────┼───────────┤│①│許智翔│許智翔於101年6月20日下午2│莊富民販賣第二級│①被告莊富民於偵訊、本││││時48分許以所持用之「098526│毒品,累犯,處有│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2084」行動電話撥打莊富民所│期徒刑壹年拾月,│自白(101年度偵字第│││1,000元│有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未據扣案之販賣第│3221號卷第141頁至第││││話為價購安非他命之要約後,│二級毒品所得財物│142頁;本院卷第12頁││││莊富民乃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新臺幣壹仟元,沒│、第32頁、第59頁)││││以牟利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收,如全部或一部│②證人許智翔警、偵訊之││││時2分後未久,在新北市金山│不能沒收時,以其│證述(101年度偵字第│○○○區○○路○○號1樓「燦坤實業│財產抵償之;扣案│3221卷第9頁至第10頁││││股份有限公司金山店」前交付│廠牌ELYIA牌之行│、第71頁至第72頁)││││安非他命1小包(重約0.2公克│動電話壹支(含其│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予許智翔,並向許智翔收取│內插用門號○九七│年度聲監字第265號通││││左列價金,獲取約0.1公克之│0000000號│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安非他命量差。│晶片卡壹枚)均沒│通訊監察譯文(101年│││││收之。│度偵字第3221號卷第24││││││頁至第26頁、第49頁)││││││④新北市政府金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01年度偵字││││││第3221號卷第19頁至第││││││22頁)││││││⑤扣案之廠牌ELYIA牌行││││││動電話1支暨其內插置││││││門號「0000000000」晶││││││片卡1枚│├─┼─────┼─────────────┼────────┼───────────┤│②│許智翔│莊富民於101年7月17日晚間8│莊富民販賣第二級│①被告莊富民於偵訊、本││││時4分許以所持用之「0000000│毒品,累犯,處有│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206」行動電話撥打許智翔所│期徒刑壹年拾月,│自白(101年度偵字第│││1,000元│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未據扣案之販賣第│3221號卷第142頁至第││││電話,詢問有無購買安非他命│二級毒品所得財物│143頁;本院卷第12頁││││之意願,經許智翔應允後,莊│新臺幣壹仟元,沒│、第32頁、第59頁)││││富民乃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收,如全部或一部│②證人許智翔警、偵訊之││││牟利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不能沒收時,以其│證述(101年度偵字第││││13分後未久,至許智翔位於新│財產抵償之;扣案│3221卷第10頁、第72頁││││北市萬里區住處後方之玉田路│廠牌ANYCALL牌之│)││││附近交付安非他命1小包(重│行動電話壹支(含│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約0.2公克)予許智翔,並向│其內插用門號○九│年度聲監續字第777號││││許智翔收取左列價金,獲取約│00000000│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0.1公克之安非他命量差。│號晶片卡壹枚)均│、通訊監察譯文(101│││││沒收之。│年度偵字第3221號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48頁││││││)││││││④新北市政府金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01年度偵字││││││第3221號卷第19頁至第││││││22頁)││││││⑤扣案之廠牌ANYCALL牌││││││暨其內插用門號「0916││││││485206」晶片卡1枚│├─┼─────┼─────────────┼────────┼───────────┤│③│薛朝宗│薛朝宗於101年6月20日晚間8│莊富民販賣第二級│①被告莊富民於偵訊、本││├─────┤時27分許以所持用「00000000│毒品,累犯,處有│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500元│20」行動電話撥打莊富民所持│期徒刑壹年拾月,│自白(101年度偵字第│││(實際毒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未據扣案之販賣第│3221號卷第142頁至第│││交易所得│話為價購安非他命之要約後,│二級毒品所得財物│143頁;本院卷第12頁│││300元)│莊富民乃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新臺幣叁佰元,沒│至第13頁、第32頁、第││││以牟利之犯意,為賺取價差│收,如全部或一部│59頁)││││100元,於同日晚間8時27分後│不能沒收時,以其│②證人薛朝宗警、偵訊之││││未久,在其位於新北市金山區│財產抵償之;扣案│證述(101年度偵字第││││忠孝一路8號3樓住處,交付重│廠牌ELYIA牌之行│3221卷第107頁至第108││││約0.1公克之安非他命予薛朝│動電話壹支(含其│頁、第121頁至第122頁││││宗當場施用,並向薛朝宗收取│內插用門號○九七│)││││300元(買賣價金為500元,同│0000000號│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意薛朝宗賒欠200元)。│晶片卡壹枚)均沒│年度聲監字第265號通│││││收之。│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101年││││││度偵字第3221號卷第24││││││頁至第26頁、第52頁)││││││④新北市政府金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01年度偵字││││││第3221號卷第19頁至第││││││22頁)││││││⑤扣案之廠牌ELYIA牌行││││││動電話1支暨其內插用││││││門號「0000000000」晶││││││片卡1枚│├─┼─────┼─────────────┼────────┼───────────┤│④│薛朝宗│薛朝宗於101年6月22日晚間6│莊富民販賣第二級│①被告莊富民於偵訊、本││├─────┤時18分許以所持用「00000000│毒品,累犯,處有│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1,000元│20」行動電話撥打莊富民所持│期徒刑壹年拾月,│自白(101年度偵字第││││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未據扣案之販賣第│3221號卷第149頁至第││││話為價購安非他命之要約後,│二級毒品所得財物│150頁;本院卷第13頁││││莊富民乃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新臺幣壹仟元,沒│、第32頁、第59頁)││││以牟利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收,如全部或一部│②證人薛朝宗警、偵訊之││││時22分後未久,在其位於新北│不能沒收時,以其│證述(101年度偵字第││││市○○區○○○路○號3樓住處│財產抵償之;扣案│3221卷第108頁、第122││││,交付安非他命1小包(重約│廠牌ELYIA牌之行│頁至第123頁)││││0.2公克)予薛朝宗,並向薛│動電話壹支(含其│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朝宗收取左列價金,獲利約│內插用門號○九七│年度聲監字第265號通││││300元。│0000000號│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晶片卡壹枚)均沒│通訊監察譯文(101年│││││收之。│度偵字第3221號卷第24││││││頁至第26頁、第53頁)││││││④新北市政府金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01年度偵字││││││第3221號卷第19頁至第││││││22頁)││││││⑤扣案之廠牌ELYIA牌行││││││動電話1支暨其內插用││││││門號「0000000000」晶││││││片卡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