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6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6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661號聲請人 楊宜芬 相對人 楊裕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許聲請人為相對人購置坐落臺北市○○區○○段○○○○號(面積:五百五十九點五六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三十七)土地及臺北市○○區○○段二六○六建號(面積:六十二點九五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建物。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姐,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0年度監宣字第21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阿姨王 黃儀容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聲請人為使相對人得在北部受親人照顧護養,前已聲請本院以101年度監字第156號民事裁定准許出賣相對人所有坐落臺中市之房產。今為使相對人得以安居,爰聲請准許聲請人為相對人購置坐落臺北市○○區○○段○○○○號土地及臺北市○○區○○段2606建號建物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0年度監宣字第21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指定關係人 王黃儀容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0年度監宣字第21號民事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另聲請人為使相對人得在北部受親人照顧護養,前聲請本院以101年度監字第156號民事裁定許可聲請人出賣相對人所有坐落臺中市之房地,並將出賣所得價金存入相對人於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及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號土地及臺北市○○區○○段2606建號建物等事實,亦據聲請人提出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清冊、財產清冊切結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單、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證物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1年度監字第156號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判決書附卷為憑。另相對人之姨王黃儀容(即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同意購買上開坐落臺北市之土地、建物,有親屬團體會議紀錄、同意書附卷可稽,足認購買上開土地及建物,應屬為受監護人之利益。本院審酌上情,聲請人係為就近養護照顧相對人,並保障相對人日後基本居住權與相關權益而為相對人購買上開不動產,應屬為相對人之利益所為之處分。綜上,本件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0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涂秀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
書記官王崑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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