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9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四一號
原告 黃鈺陵 即明煌企業社送達代收人 巫得圍 被告明台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慶閭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曾對債務人即被告明台營造有限公司聲請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參萬玖仟貳佰玖拾壹元。該項裁定已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送達原告之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王邁揚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十日內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