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核字第86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核字第8623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聲請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樓聲請人即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聲請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聲請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相對人即債務人戊○○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七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中關於裁定之日期,應更正為「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七日」。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范智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書記官李文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