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0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2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
9號1代理人 王勝彥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5條有明文。又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住所在台北縣蘆洲市○○路○○○巷○號13樓,有聲請狀、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按,從而,本件自應由聲請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專屬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書記官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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