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48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487號
107年11月13日辯論終結原告 劉耀駿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 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 律師訴訟代理人 蔡承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Z1C00934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台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劉耀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7年4月5日凌晨2時許,行經限制時速100公里之國道一號北上68.2公里處時,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使用雷射測速器測得系爭汽車之行車速度156KM/H,因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時速156公里,限速100公里,超速時速56公里)」之違規行為,為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當場攔停後,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1C00934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7年5月5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07年4月13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原告對於查復結果仍有不服,遂於107年6月15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書,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107年6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Z1C00934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
1.原告於107年4月13日2時,因被國道警察臨檢,未超速下告知原告說有照到原告超速,但原告當下表明不是原告,但沒用致遭裁決應處新臺幣5000元之罰鍰,後來原告便告知警方提出證據,而後原告申請申訴。
2.原告要申訴的是警察執法與事實不符,原告於高速公路上被警察攔下臨檢,然後警察問原告是不是變換車道,然後超速,然後原告回答那不是伊,伊沒超速,但警察說他剛才雷射槍有打到一台車超速,應該是原告,原告當下表明決不是原告的車,原告的車上還有原告的二個小孩,原告不可能會超速,而且還那麼快,156KM,原告又不是不要命了,但警方還是不管原告說什麼,就只說是原告,隨後並開單,叫原告簽名,原告拒簽,並告訴警方,請提出照片給原告看,如果是原告,那原告沒話講,如果不是,原告拒絕受到這種爛權硬凹的做法,隨後,原告回去便申訴,結果收到裁決函,警方所提供的照片(沒有車號,沒有車型,顏色什麼的全部看不到)只告知雷射槍無夜間功能,這種指鹿為馬的行為,原告很難接受,執法人員目的在維護安全,如果看錯,應其改正,原告也能了解,但不是不管事實如何,硬是亂罰,所以原告決定上告,請法官看照片,就知道多誇張,原告並不是當下超速被攔的,而是警方從後方,示意原告停車的,原告能不停嗎。因為是深夜,警察也不是很確定,但是原告自己很確定。
3.第一,警車攔的時候,不是追車攔,員警是從後面來,把原告攔下來,下車的時候,原告就莫名奇妙問員警什麼事,這個警員就疑似不確定的口吻問原告說:你是不是(員警講內側還外側原告已經不記得了)從不知道是外側還是內側,切來切去,就說原告從壹台車的旁邊超過去,然後再切到內側,員警問原告是不是?原告問員警說那是什麼問題。員警就拿雷射槍說剛才有打到原告的車超速,然後原告跟員警說不可能,那個不是原告,因為原告說假如如員警說的,時速開
156公里的話,那原告現在也不會在這裡讓你攔截,況且原告車上載有兩名嬰兒及老婆,所以不可能開這麼快。原告有表達意思這車不是原告,然後員警執意說這個一定是原告,原告問員警說你如何證明,原告說假如你今天有辦法很明確的把證據拿出來的話,那就沒話講,在當下原告有告訴員警說,不可能,原告車有限速,不可能開這麼快,所以當下原告就沒有簽舉發通知單,以表示原告的不願,但是原告還是有收單子。
4.因為原告看警方提出的影像,第一,它只能證明有壹台車子速度很快,在看的光碟畫面中,也有看到其實車子非常的多,所謂員警在其開車追捕的過程中,有一度是跟所謂的白車是有不在斷掉的時間,再來所謂的雷射槍是壹個高科技的東西,它可以打到時速超過很多很高的影像,那既然這麼高科技的東西都沒辦法確切照出這個物體的車牌是怎樣的話,在那麼高的速度下,員警用肉眼就可以明確判斷說,是哪壹台車嗎?原告認為今日警察有什麼資料,當初一開始如果把資料都拿出來給原告看,原告就不會跑來跑去,第二,沒有人願意只有五千元而已,原告執意要這樣,因為要爭一個道理,不是原告做的,為何原告要負擔,當下警察有跟原告說說她家也有這樣的車,這樣的車都開很快,原告就說那是別人的車,不是原告的車。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員警對系爭汽車施測時,僅針對單一車輛進行測速,而不致有混淆測得他車車速之虞,此有原舉發單位函復及採證影片在卷可稽,又員警於施測後,發覺系爭汽車有超速之違規,自係鎖定該違規之車輛為追逐攔停,故亦不生誤認或錯認之情事,且據員警表示,原告於遭攔停當下,曾向員警謂請員警開低一點之速度等語,足以間接證明原告亦自知有超速之違規情事,是縱本件超速採證照片畫面無法辨認違規車輛為系爭汽車,然自其他證據綜合判斷,已足認定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確有上述違規行為無疑。
2.查系爭汽車確於前揭時間,行經於前揭地點,為員警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檢定合格(檢定合格單號:J0GB0000000)之系爭測速儀測定超速並拍照紀錄,又系爭測速儀之規格為:LTI公司生產;型號:TruCAM;器號:TC002568,有效期間為106年11月24日至107年11月30日,而本件測定之日期為107年4月5日,足堪認所測定之速度測定值具有公信力,並無儀器測定值失靈或測定值失準之虞,是故本件裁罰應屬有據。
3.又按「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卷查現場照片及原舉發單位函復,本件違規舉發地點前,於國道1號北向69公里處設有「測速照相」之警52告示牌於路側明顯處,又員警施測地點位於國道1號北向68.3公里,而系爭汽車被拍照取締超速違規之地點,按原舉發單位函復所陳,距離員警施測地點約168.7公尺,故本件測速之告示牌距離系爭汽車被拍照取締超速違規之地點約868.7公尺,設置位置合法,自得依法舉發並裁罰,核無違誤。
4.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7年4月5日凌晨2時許,行經限制時速100公里之國道一號北上68.2公里處時,為舉發機關執勤員警使用雷射測速器測得系爭汽車之行車速度156KM/H,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時速156公里,限速100公里,超速時速56公里)」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適法有據?原告主張因為是深夜,警察也不是很確定,但原告很確定遭雷射測速器所偵測超速之車輛不是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員警提供之採證照片無車號、車型及顏色,不能證明是原告系爭汽車,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7年4月5日凌晨2時許,行經限制時速100公里之國道一號北上68.2公里處時,遭舉發機關執勤員警使用雷射測速器測得系爭汽車之行車速度156KM/H,因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時速156公里,限速100公里,超速時速56公里)」之違規行為,而為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當場攔停掣單舉發,原告雖到案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原告對於查復結果仍有不服而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書,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5,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此有本件舉發通知單、原告申訴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07年5月28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71702416號函、原處分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07年8月3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71703787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交通申訴案件交辦單、採證照片、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前有測速違規取締告示牌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07年10月1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71704116號函、限速標誌照片、採證光碟、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第59頁、第61頁、第63頁、第67頁、第69頁、第71頁、第73頁、第75頁、第77頁、第79頁、第81頁、第83頁、第85頁),可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7年4月5日凌晨2時許,行經限制時速100公里之國道一號北上68.2公里處時,為舉發機關執勤員警使用雷射測速器測得系爭汽車之行車速度156KM/H,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時速156公里,限速100公里,超速時速56公里)」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適法有據;原告主張因為是深夜,警察也不是很確定,但原告很確定遭雷射測速器所偵測超速之車輛不是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員警提供之採證照片無車號、車型及顏色,不能證明是原告系爭汽車,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⑵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
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駛高、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駕駛小型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5,000元,並應記違規點數1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違規超過最高速限區分其超過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就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並再區分小型車、大型車、載運危險物品車輛等為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07年5月28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71702416號函文說明二、三分別記載:「二、據本大隊執勤員警稱:107年4月5日2時0分於國道1號北向68.2公里處,以手持式雷射測速儀測得由內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之ATF-9350號車行速156公里、限速100公里、超速56公里,始將該車攔停稽查,告知駕駛人違規事實後,依法製單舉發(第ZIC009340號違規單)。三、本案員警使用雷射測速儀器未具有夜間能拍攝清晰車號之照相功能,其儀器準確性業經檢驗主管機關檢驗合格在案,且雷射測速儀係針對單1車輛測速,當時確定為ATF-9350號車超速無誤,該車違規屬實,本大隊依事實舉發核無不當。」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由此可知,舉發員警於107年4月5日2時許,在國道1號北向68.2公里處,手持雷射測速器測得從內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之系爭汽車有超速56KM/H之違規事實而製單舉發,應非子虛。
3.本院乃於107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傳喚本件舉發員警即證人 吳栩筳 到院證述其舉發當時如何以雷射測速器施測及追查攔停系爭汽車之情形外,並當庭勘驗採證光碟;首先,本院先行勘驗被告答辯狀所檢送之採證光碟,其勘驗結果為「一、勘驗檔案名稱:雷射測速儀採證影像,核與助理107年10月25日先擷取的兩張照片相符(當庭提示)。二、勘驗檔案名稱:後鏡頭影像(當庭調整對比、亮度、飽和度),核與助理107年10月24日先擷取的三張經調整畫面播放的對比、亮度、飽和度後之照片相符(當庭提示)。三、勘驗檔案名稱:前鏡頭影像(當庭調整對比、亮度、飽和度),核與助理107年10月25日先擷取的三張經調整畫面播放的對比、亮度、飽和度後之照片相符(當庭提示)。四、勘驗檔案名稱:前鏡頭影像(當庭調整對比、亮度、飽和度),內容於該時間2018/04/0502:01:51畫面顯示在中線車道之白色小客車快速前進,警車驅動,白色車仍然在中線車道,快速行駛後,忽然打左側方向燈,未能變換車道,後再打左側方向燈,變換車道,員警在02:02:45靠近白色小客車,在02:02:53時與其併行,在02:03:20時警車在下交流道的輔助車道,畫面就停止。」,隨後,本院向舉發員警即證人吳栩筳確認有關本件剛剛雷射槍十字所鎖定的車輛,是否就是後鏡頭畫面出現在中線車道之白色車輛及前鏡頭警車啟動後尾隨攔停於該中間車道的白色車輛?證人吳栩筳答稱:是,無誤等語,本院嗣再請證人吳栩筳就警車準備下交流道的輔助車道時,畫面就停止了,後續的情形能否請加以說明,而證人吳栩筳答稱:影像時間02:03:20時該車在警車的右後方,警車隨後將其引導至左方的槽化線上,下車予以盤查等語,本院又向證人吳栩筳訊問本案雷射槍所鎖定測得超速的車輛,是否確定就是其當時所追緝攔停的系爭白色車輛?有無可能發生攔停追查超速違規車輛錯誤的情形?證人吳栩筳答稱:是這台白色車輛沒錯,原因是從後鏡頭可看出只有壹台車從內側變換至中線車道,做超車動作,警方在此時就測得該車車速為156公里,隨後立即開啟警示燈,向前尾隨攔查,再從前鏡頭可看出,該車在02:02:07(本院當庭播放02:02:07)時有打左邊方向燈,此時沒有變換車道至內側,在02:02:13(本院當庭播放02:02:13)時又打方向燈變換至內側車道,此時內側只有壹台車輛,警車便鎖定該車向前攔查至槽化線上,該白色自小客車又再變換至中線時,此時(本院當庭播放02:02:30)看到中線車道有壹台白色三菱自小客車(本院當庭播放勘驗光碟相符),該白色三菱自小客有出現在警車一開始前鏡頭的左前方(本院並當庭播放02:01:36),故警方攔查超速白色自小客,確定為
02:02:30(本院當庭播放02:02:30)行駛在內側之另白色自小客車,沒有疑義,沒有攔錯車輛等語,以上等情有本院107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暨本院107年10月25日擷取採證光碟內「前鏡頭影像」檔之擷取照片3張、本院107年10月24日擷取採證光碟內「後鏡頭影像」檔之擷取照片3張、本院107年10月25日擷取採證光碟內「雷射測速儀採證影像」檔之擷取照片2張經提示後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7頁、暨第111頁至第125頁)。
4.承前開本院107年11月13日之勘驗筆錄復對照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25頁所附之擷取照片8張以觀,可知雖「雷射測速儀採證影像」檔之擷取照片2張中(見本院卷第123頁、第125頁),並無法看見由雷射測速器之十字符號所鎖定之車輛,其車牌號碼、車身顏色、車型廠牌為何,但其仍可知悉員警所持之雷射測速器僅只鎖定一台車輛作偵測,且該遭偵測超速之車輛時速為156公里,並另有一台車輛行駛於其前方,而後方則有二台車輛跟隨在後等情,此非但核與本院卷第
117頁至第121頁所附之擷取照片內亦有一台白色自用小客車之後方有二台車輛跟隨且前方又有一台車輛行駛在前相符外,且觀諸本院卷第85頁所附之汽車車籍資料所示,亦可知本件系爭汽車之車身顏色為白色,並與前述之超速違規車輛之顏色吻合。又依本院107年11月13日之勘驗檔案名稱「前鏡頭影像」之勘驗筆錄內容可知,當前述之白色自用小客車從警車之左側快速前行通過時,該警車旋即立刻驅動一路跟追,而在錄影畫面時間2時2分53秒許與前述白色自用小客車併行,而錄影畫面在2時3分20秒許,即警車行駛至交流道之輔助車道後即停止,嗣後,證人吳栩筳並證述:錄影畫面停止後之後續情形為警車隨後將前述白色自用小客車引導至槽化線上予以盤查等情,另外,亦經本院當庭向證人吳栩筳確認舉發當時其駕駛警車所追跟之前述白色自用小客車是否即為雷射測速器鎖定測得之超速車輛,而證人吳栩筳復明確證述:從採證光碟內之檔案名稱「後鏡頭影像」之錄影內容中,僅有一台車輛從內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超車行駛,此時其測得該超車之車輛行車時速為156公里,並開始駕車尾隨等情,而在證人吳栩筳證述其如何跟追攔查該超速車輛時,其對該超速車輛如何變換車道及有無打方向燈等情均可明確陳述,且與本院當庭所播放之光碟錄影內容相符,再參以證人吳栩筳既受有警方專業職業訓練,其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及違規事實之判斷,又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且正確,如此,應不可能發生攔停錯誤之超速違規車輛。
5.此外,再衡以本件舉發當時測速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之規格為200Hz照相式,廠牌為LTI,型號為TruCAM,器號為TC002568,最大雷射光功率為79.8uw,檢定合格單號碼為J0GB0000000,並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於106年11月24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7年11月30日止,而本件違規事實發生時點為107年4月5日係在有效期限之內,並未逾期,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06年11月27日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頁)。
是以,本件據以採證之雷射測速儀器之準確度堪值信賴,而由該測速儀器所測得之數據資料亦當屬正確無訛。
6.綜上,本院參合上開證據資料,堪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7年4月5日凌晨2時許,行經國道一號北上68.2公里處時,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時速156公里,限速100公里,超速時速56公里)」之違規行為無誤。原告所稱因是深夜,警察也不是很確定,但是其很確定遭雷射測速器所偵測超速之車輛不是原告駕駛之系爭汽車及無證據足為證明該超速車輛為原告系爭汽車之事,即難採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葉芷廷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