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7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7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塗銷不動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八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光集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九樓之三法定代理人乙○○住台北市○○街○段○○○巷○○號右當事人間塗銷不動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二三八地號土地上建號五八六,門牌號碼台北市○○○路○巷○○號四樓房屋,於民國七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以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城中字第三九二七號所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訴外人 蔡德水 於民國七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將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二三八地號土地上之房屋,即建號五八六,門牌號碼台北市○○○路○巷○○號四樓之房屋,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擔保訴外人蔡德水、 蔡美月廖敏夫 與其往來貨款之支付。嗣廖德水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陳韓神 ,而原告則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向 陳韓神玉 購得系爭房屋,並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系爭抵押權係作為蔡德水、 蔡月爽 、廖敏夫與被告生意往來貨款之擔保,因被告已停業,與蔡德水等人間亦無生意往來,且日後亦確定不再有生意往來,雖系爭抵押權之擔保期間至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始屆滿,惟既無債權存在,且日後亦確定不再有債權發生,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塗銷前開抵押權登記。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貨款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而被告復未於五年內行使抵押權,依民法第八百八十條規定,抵押權亦已消滅。
三、證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係作為蔡德水等人與被告間往來貨款之擔保,蔡德水等人迄今尚積欠被告貨款五十餘萬元,故被告無塗銷義務。
三、證據:提出票據明細表;並聲請本院函台灣省合作金庫東門支庫蔡周素梅 七十三年十一月至七十五年九月簽發之支票是否已付款。
理由
一、兩造爭執之要旨:原告起訴主張:蔡德水於民國七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將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二三八地號土地上建號五八六,門牌號碼台北市○○○路○巷○○號四樓之房屋,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百六十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擔保蔡德水、蔡美月、廖敏夫與被告往來貨款之支付。 嗣伊 經買賣關係,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因被告對於蔡德水等人間之貨款請求權時效已消滅,而被告又未於主債權消滅後五年內行使抵押權,故其抵押權亦已消滅;被告已經解散,結束營業,與蔡德水間亦無生意往來,將來確定不再發生貨款債權,則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原告自得基於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登記等語。被告則以:被告雖已結束營業,但蔡德水等人尚欠貨款五十餘萬元,在貨款未清償前,被告無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二、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房屋設有本金最高限額一百六十萬元之抵押權,被告為抵押權人之事實,業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原告主張被告已結束營業,與蔡德水等人間已無生意往來,且將來亦確定不會再有貨款發生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雖辯稱蔡德水等人尚欠貨款五十餘萬元。惟: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雖未屆滿,然若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五五號判例參照;又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商人、製造人、手工業所製造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八百八十條、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既自認已結束營業,且與蔡德水等人間不可能再有貨款債權發生,故與蔡德水間不可能再有買賣關係;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貨款債權請求權,依前開規定,應適用二年之短期時效。查系爭貨款依被告提出之支票明細表所示,其發生時間自七十三年十一月至七十五年八月間,故其請求權時效最慢於七十七年九月一日消滅;且被告又未能於該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內即八十二年九月一日前行使抵押權,其抵押權亦已消滅,則原告基於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吳素勤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
法院書記官柯金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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