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緝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二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四八八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五年確定,在緩刑期間,猶不知悔改。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在臺北市○○○路○段○○○號,向吉登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原名東欣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吉登公司)承租車牌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雙方約定租金每日新臺幣(下同)七百元(起訴書誤載為七百五十元),每三至五日繳款一次,然甲○○於同年九月十八日繳納至同年月四日之租金後某日,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臺北市某地,將該承租而持有之吉登公司之營業用小客車據為己有,供己使用而拒絕交還,亦不付租金。復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在臺北市○○區○○路○○號,由不知情之 徐政一 (已死亡,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出面向乙○○承租車牌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甲○○則任保證人,約定租金每日六百五十元,每五日繳交車租一次,該車承租後均由甲○○使用,然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繳納六日之租金後某日,即承繼上開不法所有意圖,於臺北市某地,將該承租而持有之乙○○之營業用小客車據為己有,供己使用而拒不返還,亦不付租金。經吉登公司、乙○○多次聯繫要求還車,並寄發郵局存證信函,甲○○仍置之不理。迄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吉登公司始在臺北縣中和市河道附近尋獲車牌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乙○○則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四日目賭甲○○駕駛車牌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始於同年月十七日取回,甲○○計分別積欠吉登公司、乙○○十一萬一千五百元及十二萬八千零五十元之車租。
二、案經吉登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甲○○經本院通緝始到案。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開侵占告訴人吉登公司營業用小客車之犯罪事實供承不諱,並坦承有為徐政一向告訴人乙○○租車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侵占乙○○所有之營業用小客車之犯行,辯稱:伊僅係連帶保證人,該車係由徐政一使用,僅曾向其借用過云云。經查,右開犯罪事實,分據告訴人吉登公司之代理人 李聿寬 及代表人 周宜德 ,告訴人乙○○及其代理人 李鴻賓 分別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訊問中指訴綦詳,有各該筆錄在卷可憑。次查,車牌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承租後均由被告使用乙情,已經徐政一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述無訛,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五七一號不起訴處分書一紙在卷可考,核與告訴人乙○○及代理人李鴻賓指述情節相符,參以被告亦不諱言曾使用過該車,其於本院審理中辯稱該車非其所使用云云,無足憑信。再查,被告除分別繳納告訴人吉登公司、乙○○十二日及六日共計八千四百元及三千九百元之車租外,即拒不繳納租金,分別積欠高達十一萬、十二萬餘元之租金,且不將車輛返還告訴人,仍繼續供己使用,亦未曾主動與告訴人聯絡,收受告訴人之存證信函後,均置之不理,逾四月及六月有餘,始經告訴人自行尋獲或取回等情,已據告訴人代表人周宜德、李鴻賓陳述在卷,再參以被告嗣逃匿無蹤,經本院通緝始到案,顯係畏罪情虛乙節,被告主觀上有將該車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甚明。是被告就有侵占告訴人吉登公司車輛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辯稱未侵占告訴人乙○○車輛,則與事實有違,殊無足採。此外,復有租賃契約、郵局存證信函各二紙在卷可佐,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侵占告訴人乙○○所有之車牌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犯行(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五一號案),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該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猶在緩刑期間,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詎不知悛悔,侵占期間尚長,除與告訴人吉登公司達成和解外,尚未與告訴人乙○○和解,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修正,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於0月00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文修正之結果,舊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已經修正之新法擴大得易科罰金之範圍,凡「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前開與舊法相同之其他要件下,即得易科罰金,是適用新法即對被告原所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以下之罪者,使其有易科罰金之適用,對被告而言,自較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即新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宋松璟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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