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4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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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吉雄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李吉雄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吉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中旬,在台北縣新店市東山高中教室內,竊取 陳威翰 (原名 陳凌翰 ,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更名登記為陳威翰)所有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五十元、學生證、金融卡、身分證各一枚及皮夾一個等物得逞。嗣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經警於李吉雄身上查獲陳威翰所有之身分證一枚,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李吉雄涉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台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李吉雄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陳威翰於警、偵訊中之指述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即扣得之身分證一枚)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李吉雄堅詞否認有何前開竊盜之犯行,辯稱:扣案之身分證是伊在八十幾年開計程車時,在清理計程車內發現的,伊撿到後並未使用該身分證,因年紀相差太多,且又不懂法律,才沒拿去報案,至於東山高中,伊不曾在八十八年九月間到過該學校,更無在該高中教室內,竊取被害人的東西等語。經查:被害人陳威翰自初領以迄目前申請換領、補領國民身分證紀錄共有三次,分別為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初領、八十七年四月三日補領及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換領,且八十七年四月三日補領身分證時,未附任何證件,是依程序核對警察局之口卡而補發,另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換領身分證,是以八十七年四月三日之身分證換發;又補領身分證要遺失身分證才可補領,至於換領原因很多,如身分證破損,更改名字,照片不好看,均可換領,惟換領時無論如何,均須以原有之身分證來換,否則不能換領等情,業據證人即台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戶籍員 林佳瑩 到庭證述綦詳,且有電話紀錄及該所函附資料(包含換領、補領身分證申請書、口卡、戶籍謄本各一份)在卷可憑,足見被害人陳威翰確係於八十七年四月三日因遺失身分證而申請補領身分證,並於換發新身分證後,嗣直至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因由陳凌翰更名為陳威翰,始再由其父母持前開八十七年三月十四日補領之身分證代為前往換領更名後之新身分證無訛,是被害人陳威翰於八十八年九月中旬並未在台北縣新店市東山高中教室內遺失身分證,而被告為警查獲持有被害人已領回剪斷丟棄之身分證一枚,自係被害人於八十七年四月三日以前業經遺失之原身分證堪可認定。另質之被害人陳威翰於本院庭訊中亦到庭證述:伊在警局領回之身分證是以前遺失的那一張,在東山高中教室內伊並未遺失身分證,至於警局中伊說東山高中教室內有遺失身分證,是伊母親告訴伊曾經遺失過身分證,伊才以為是在東山高中遺失的等語,按扣案經被害人領回之身分證即確係被害人前遺失之身分證,而非東山高中教室內所失竊之物品,則公訴人僅以被告為警查獲時,身上確有被害人陳威翰之身分證,即逕認被害人陳威翰於警偵訊中指述其身分證於東山高中教室內遭失竊為可採,並據以推測包含現金五十元、學生證、金融卡各一枚、皮夾一個均為被告所竊自屬無據,且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前往台北縣新店市東山高中教室內確取被害人財物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首開規定,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四、至於被告拾得被害人陳威翰於八十七年四月三日前已遭遺失之身分證,迄至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為警查獲前,均未向警察機關報案或依民法揭示程序處理遺失物,是否另涉刑法侵占遺失物之罪嫌,宜由移案機關另行簽分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東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世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文椿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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