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勞簡上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勞簡上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勞簡上字第四一號
上訴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丁○○蔡慶龍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北勞簡字第九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壹拾伍萬柒仟伍佰元部分之裁判,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伍萬柒仟伍佰元。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拾分之陸,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二十六萬二千五百元。(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利息請求及假執行聲請部分裁判,因上訴人撤回上訴而確定)。
二、陳述: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與上訴人簽訂新二階展業區經理聘任合約書及展業區經理聘約書,約定上訴人聘用被上訴人擔任展業區經理,負責為上訴人招攬保險、執行並處理有關業務推展、管理及相關行政業務,期間自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止。上訴人除依各項津貼標準發給被上訴人每月津貼暨單位津貼、業績獎金、特別津貼、業務津貼外,並依新二階展業區經理聘任合約第三條約定,按月發放保證底薪(即保障津貼)六萬元,合計已發放五十二萬五千元。
(二)依展業區經理聘約書附表參之展業區經理管理規章規定,展業區經理之考核期間為六個月,分為每年一至六月、七至十二月兩次,被上訴人於該六個月內之業績須達FYC(第一年度業務津貼)二十四萬元。若展業區經理B當次之六個月總業績未達標準,則自動改聘為展業代表,亦即展業區經理聘約書之效力即行終止。詎被上訴人未致力於業務推展,自八十五年五月起至十二月僅達成FYC十八萬零二百八十九元,自八十六年一月起至六月止僅達成FYC三萬零八百九十八元,顯無履行契約之誠意,而為債務不履行。上訴人只得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契約。
(三)新二階展業區經理聘任合約第五條第一項但書約定:但如乙方(被上訴人)違反前條規定、未依公司管理規章規範(含業績、組織等)..或使業務無法推展,則甲方(上訴人)有權終止本約,並取消乙方一切業務及業績獎金。第三項約定:合約期間未滿,若乙方提前或可歸責乙方事由終止本約時,乙方同意放棄一切業務及業績獎金,且乙方應賠償甲方之損失金額,以乙方服務期間已領的月保證薪總金額之百分之五十為違約金。依該條款內容之結構設計,第五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業績未達〕為上訴人有權終止契約之事由,自屬同條第三項所謂〔可歸責事由〕。今被上訴人因業績未達,遭上訴人終止契約,自應賠償違約金。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已領得月保證薪總額之百分之五十,即二十六萬二千五百元為違約金。
(四)系爭契約及管理規章關於業績考核之規定,非僅作為職務差異及核薪調整之依據,並係上訴人用以判斷被上訴人是否依債之本旨給付。
(五)被上訴人隸屬中明通訊處,單位處經理為 吳朝墩 ,非 翁龍華 。且中明及中伸通訊處未參與多層次傳銷,上訴人亦未接獲被上訴人反映此事。又上訴人未允許翁龍華在台中市○○路○○○號九樓設立詠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詠方公司)。按地點係上訴人向他人承租,翁龍華未知會上訴人即擅自設立公司,經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四月間發覺,馬上要求其撤離及處分記過。縱翁龍華曾從事多層次傳銷,然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組織表,其會場位於十七樓,非上開辦公地點。時間固定於每週三晚上七點、每週六下午二點及七點,非被上訴人上班時間。豈能謂因而導致被上訴人執行業務受阻?況翁龍華個人行為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亦禁止各級人員在辦公處所從事本公司以外之業務行為,總公司主管 陳宜人 於平時至各單位例行查訪,也再三申令不得有兼職、傳銷及操作股票等情事,若聽聞有該等情事,則必詳查。
(六)吳朝墩於八十六年三月底遭上訴人改聘為展業區經理,為節省人力及辦公費用開銷,乃將中明通訊處所屬人員併入中伸通訊處,以利業務執行。
(七)按保險業務員乃為保險人招攬保險以獲致報酬之人,其報酬係以所招攬保險契約件數多寡來計算,性質不同於以服勞務獲致報酬之僱傭人員。從兩造簽訂之展業代表聘約第二條約定,可知被上訴人為展業代表時得向上訴人請求之報酬為要保津貼(第一年度業務津貼、服務費)及春節加發獎金,皆是按照一定比率之保費收入來計算。若為展業區經理,可請求之報酬除業務津貼外尚有每月津貼暨單位津貼、業績獎金、增員獎金、特別津貼、晉升津貼、輔導津貼等,不包括保證底薪。至保證底薪之發給,係依新二階展業區經理聘任合約第三條約定,於被上訴人〔達成保證底發放標準(如附件)者〕方發給,故非保證被上訴人之最低薪資或佣金,而係上訴人自其他保險公司將被上訴人挖角,導致其無法向原保險公司領取續期保費佣金,故以保障底薪方式,分期給付其簽約金。
(八)被上訴人提出之傳銷組織表為手抄資料,無傳銷公司之印鑑或其他資料足堪認證;且其上所列之人或已離職,或根本非受雇上訴人。況被上訴人當時未向陳宜人提出該組織表,亦未於原審為該抗辯,不禁令人懷疑其真實性。
(九)證人 陳志賓 證稱有決定是否參加傳銷之自由,且翁龍華僅於會議室內推展多層次傳銷,未於會議室外之辦公室中公開推廣。況保險業務員在外尋找並服務客戶,非客戶至辦公室申請投保(上訴人另外設有對保戶開放之服務中心,保戶可親自到該處辦理保單貸款與解約等事宜),故縱有傳銷情事,亦不足以影響招攬業績。再查陳志賓因業績未達標準,由展業經理降為展業代表,復因連續九十日無業績而遭上訴人終止契約。
(十)依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後段規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壽險之招攬係業務員基於為自己之計算與危險負擔而經營之事業,其與保險公司間之法律關係,本質上屬於民法上之承攬契約。故展業區經理B之業績未達約定標準即得認定為可歸責業務員之事由,不於適當時期履行債務,須給付違約金。故系爭違約金屬懲罰性違約金。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之新二階展業區經理聘任合約書、存證信函、薪津明細表、展業區經理聘約書等影本。又提出革新十則、展業代表聘約書、組織表等影本。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
(一)依報表所載,被上訴人有達到業績標準。且系爭契約終止,未造成上訴人損害。
(二)被上訴人任展業區經理期間之中明通訊處單位職場位於台中市○區○○里○○路○○○號九樓。依被上訴人之管理規章革新十則規定:凡本公司各級人員除按本公司人事管理規則及服務規則辦理外,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即予降級、降階、調職或免職處分;第八則規定:在辨公時間或辦公處所有賭博、酗酒、打鬥、爭吵等影響辦公秩序,或從事本公司以外之職業圖利影響業務者。然上訴人未盡雇主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任憑單位主管於上開單位職場從事非保險之業務推展。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偕同單位同事陳志賓北上至總公司向主管陳宜人反映,其口頭答應處理,卻僅見多層次傳銷活動之會場變更,未見有其他處理,甚至讓單位主管於上開職場設立公司行號,公然從事多層次之雙向制傳銷,導致單位所屬人員對上訴人之單位職場經營存疑,被上訴人之直轄組織擴展受阻,職場人員相繼流失。嗣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四月將中明通訊處合併至中伸通訊處,單位主管要求被上訴人加入傳銷行業,配合傳銷組織業務推展,全然將保險業務發展置之度外。職場應有之教育訓練、組織徵員等講座,成為傳銷業務之推展,導致人心渙散,無法正常推展保險業務。
(三)被上訴人受雇期間,接受教育訓練及對客戶徵信,係在辦公室內。且組織表所列上訴人受雇之員工均在職。
(四)被上訴人自中興人壽保險公司跳槽至上訴人處,需達一定業績標準始能領取保障底薪,故非簽約金。被上訴人除領取保障底薪外,另領取佣金。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之業績明細表、中明通訊處第十二工作月獎勵辦法、會報、市場行銷發展中心單位一覽表、經濟部公司執照、組織表、革新十則、業務人員管理規定、展業代表聘約書、展業區經理聘約書、新二階展業區經理聘任合約書等影本。又提出組織表、薪資明細表等影本。並聲請傳訊證人陳志賓。
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與其簽訂新二階展業區經理聘任合約書及展業區經理聘約書,約定其聘僱被上訴人擔任展業區經理,負責招攬保險業務,期間自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止,其除依各項津貼標準發給被上訴人每月津貼暨單位津貼、業績獎金、特別津貼、業務津貼外,並依新二階展業區經理聘任契約第三條約定,按月發放保證底薪(即保障津貼)六萬元,合計已發放五十二萬五千元;又依展業區經理聘約書附表參之展業區經理管理規章規定,被上訴人任展業區經理之考核期間為每年一至六月、七至十二月兩次,每次業績須達FYC二十四萬元,若未達標準,自動改聘為展業代表,亦即展業區經理聘約之效力終止,詎被上訴人自八十五年五月起至十二月僅達成FYC十八萬零二百八十九元,自八十六年一月起至六月止僅達成FYC三萬零八百九十八元,故其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契約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新二階展業區經理聘任合約書、存證信函、薪津明細表、展業區經理聘約書、展業代表聘約書等影本為證。該新二階展業區經理聘任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約定:被上訴人未依公司管理規章規範(含業績、組織等)時,上訴人有權終止契約,並取消被上訴人一切業務及業績獎金;展業區經理聘約第四條第一項約定:被上訴人不能符合本聘約書附表參之管理規章之要求時,上訴人得終止聘約或改聘之。而附表參之管理規章約定:展業區經理之考核期間為六個月,即每年一至六月、七至十二月兩次,經考核結果未達成展業區經理A級條件者,自動調整為展業區經理B,展業區經理B未達成考核規定者,自動改聘為展業代表並取消其福利及辦公室配備,上訴人不另外發函通知;被上訴人之考核條件為展業區經理A、B級均為直轄單位FYC二十四萬元。被上訴人雖抗辯其業績達到約定標準云云,然僅提出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月之業績明細表為證,不能證明於上開考核期間之整體業績已達約定標準。是應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真正,系爭展業區經理聘僱契約已因被上訴人招攬保險之業績未達預定標準,使兩造約定之終止條件成就而發生契約終止之效果,被上訴人喪失展業區經理。系爭新二階展業區經理聘任契約關係則因被上訴人違反管理規章規範,經上訴人行使約定終止權而消滅。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業績未達約定標準,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不履行債務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因上訴人放任其他員工兼營傳銷業務,及合併通訊處,致伊之直轄組織擴展受阻,人心渙散,無法正常推展保險業務云云。查:
(一)被上訴人抗辯:伊原在台中市○區○○里○○路○○○號九樓之中明通訊處任職,設於同址之中華通訊處經理 歐龍華 違反工作規則,於該址設立詠方公司,在職場內從事多層次傳銷業務,伊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偕同事陳志賓向總公司主管陳宜人反應;又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四月將中明通訊處合併至中伸通訊處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市場行銷發展中心單位一覽表、經濟部公司執照、組織表、革新十則、業務人員管理規定等影本為證。核與證人陳志賓證稱:伊自八十五年六月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止受雇上訴人,任職中明通訊處,與中華通訊處聯合辦公,中華通訊處之經理歐龍華自八十五年底起經營健康食品之傳銷業務,招攬同事,並利用上班時間在通訊處之會議室開說明會,伊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與處經理及被上訴人向總公司主管陳宜人反應;八十六年三月間中明通訊處併入中伸通訊處等語相符。上訴人亦自認歐龍華曾於該址設立詠方公司;上開傳銷組織表中所列人員大部分為當時其僱傭之人員,及中明通訊處經理吳朝墩於八十六年三月底遭其改聘為展業區經理,故將該通訊處所屬人員併入中伸通訊處等語。自堪信被上訴人上開抗辯為真正。
(二)被上訴人自認其向陳宜人反應後,該多層次傳銷活動之會場有變更。上開組織表亦顯示會場設在十七樓,開會時間為每週三晚上七時,每週六下午二時及七時,顯非在中明通訊處之職場及工作時間內進行。另上訴人陳稱:上開地點係其向他人承租,翁龍華未知會其即擅自設立詠方公司,其於八十六年四月間發覺後即要求 翁某 撤離並處分記過等語,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事前不知,事後亦未縱容員工於工作時間,在職場內從事傳銷業務。
(三)被上訴人陳稱:伊改隸中伸通訊處後,處經理 柯色儒 要求伊加入傳銷行業,配合傳銷組織業務推展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證人陳志賓證稱同事未被強迫加入傳銷業務等語。則柯色儒縱曾要求被上訴人加入,被上訴人既可拒絕,專心從事保險招攬業務,被上訴人之業績又不受柯色儒本人之牽制,實難認柯色儒之行為阻礙被上訴人達到約定之業績標準。
(四)證人陳志賓雖證稱:傳銷活動影響保險業務之推廣及保險業務員辦公,致業務員向心力變差,不積極推廣業務,處經理柯色儒之經營理念不同,並從事傳銷,影響組織等語。惟查被上訴人陳稱證人陳志賓原為展業區經理,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參諸系爭展業區經理聘約書之附表壹、貳所示展業區經理之津貼及獎金表,附表參所示管理規章,展業區經理之直轄單位FYC係以其直轄之展業代表、襄理、主任之業績為共同考核條件。顯見證人陳志賓之業績如何,於被上訴人之考核績效並無影響。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直轄之展業代表、襄理、主任有因該傳銷及合併行為,阻礙推廣保險業務之具體事實,自難僅以證人陳志賓本身之事由,認定被上訴人上開抗辯屬實。是被上訴人之業績未達約定標準,難謂與其他員工兼營傳銷業務有因果關係。
(五)系爭新二階展業區經理聘任契約第一條約定:被上訴人應秉公司規定,執行並處理有關業務推展業務;第五條第一項約定:被上訴人未依公司管理規章規範(含業績、組織等)時,上訴人有權終止契約,並取消被上訴人一切業務及業績獎金。其附件顯示保證底薪發放與否,原則上以被上訴人之業績考核結果是否達到約定標準為據。系爭展業區經理聘約第二條第一項約定:被上訴人應遵守附表參之管理規章之要求,並接受公司之考核;第四條第一項約定:被上訴人不能符合本聘約書附表參之管理規章之要求時,上訴人得終止聘約或改聘之。而附表參之管理規章展業區經理之任用、考核、待遇、福利等,皆以其業績為準據。顯見兩造以被上訴人能否達到約定業績標準,為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所負最主要之給付義務。再查,被上訴人之業績,以其本身招攬之保險業務,及直轄督導之業務員招攬之保險業務為計算依據。而招攬績效如何,又以被上訴人本身之專業能力、盡業態度為主要決定因素。從而被上訴人如無法達到業績,除非其能證明係可歸責於上訴人,或有不可抗力之事由外,應推斷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本身之事由所致。今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因可歸責於上訴人或有不可抗力之事由,致其業績未能達到約定標準,上訴人主張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未達到約定業績標準,屬債務不履行,自非無據。
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約賠償系爭違約金。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終止,未造成上訴人損害等語置辯。查:
(一)系爭新二階展業區經理聘任契約第五條第三項約定:合約期間未滿,若可歸責被上訴人事由終止本約時,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損失金額,以被上訴人服務期間已領的月保證薪總金額之百分之五十為違約金。本件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未達到業績標準,違反展業區經理聘約書附表參之管理規章,遭上訴人終止上開契約,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按上開約定給付違約金,應非無據。
(二)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於上開條款明定違約金係賠償上訴人之損失金額,此外無其他相異之約定,堪認系爭違約金係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不履行債務而終止契約,所生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上訴人主張係懲罰性質之違約金,不足憑採。
(三)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二百五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0七號著有判例。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招攬保險業務,除可依展業區經理聘約書約定之津貼及獎金表領取報酬外,尚可依新二階展業區經理聘任合約書之約定領取月保證薪,顯見月保證薪非單純被上訴人提供勞務之對價,尚含有激勵被上訴人持續戮力爭取業績之性質,則上訴人支付保證薪後,被上訴人未能維持相當之績效,上訴人難謂無損失;又被上訴人於二次考核期間,分別達到約定標準之百分之七十五及百分之十二.八,平均約百分之四十;並其於契約終止時已任職達契約約定期間約百分之四十等情,認被上訴人應賠償之違約金按原約定違約金之百分之六十,即十五萬七千五百元(000000×50%×60﹪)為當。
四、綜上,上訴人本於新二階展業區經理聘任合約書第五條第三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在十五萬七千五百元範圍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原審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依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上開理由,其結果仍為正當,應予維持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陳邦豪
法官李維心法官翁昭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高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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