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8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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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冰元選任辯護人吳誠修律師被告塗維墻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九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王冰元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塗維墻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王冰元係設於台北市○○區○○路○段○○○○○號二樓納稅義務人「騰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騰總公司)之董事,為公司法第八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四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負有據實製作薪資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義務;塗維墻則係向騰總公司承攬工程之承包商,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塗維墻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向騰總公司承包台北縣樹林鎮某工地之工程施作,其與王冰元明知 江庭英 並非騰總公司所雇用之員工,且於八十三年間並未為騰總公司施作工程,亦未自騰總公司領取薪資,塗維墻竟基於幫助納稅義務人騰總公司逃漏稅捐之故意,於八十三年間某日,未經江庭英之同意,由其提供江庭英之身分證影本予王冰元申報薪資所得,復與王冰元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由王冰元於八十四年一月底前某日(依所得稅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第八十八條各類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應於每年一月底前將上一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稽徵機關查核),依據塗維墻所提供之上開身分證影本資料,於其業務上作成性質屬於會計憑證之「八十三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以下簡稱扣繳憑單)上,虛偽登載江庭英於八十三年一月至十二月間在騰總公司薪資所得為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並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某日(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持該不實之扣繳憑單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大安 稽徵所 (起訴書誤載為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大溪稽徵所)申報該公司八十三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致納稅義務人騰總公司以此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三萬七千五百元,足生損害於江庭英及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
二、案經被害人江庭英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冰元固不否認有將告訴人江庭英之薪資資料申報騰總公司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事實,被告塗維墻亦不否認有提供告訴人江庭英之身分證件影本向騰總公司領取薪資,並申報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事實,然均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被告王冰元辯稱:告訴人江庭英之資料係由被告塗維墻所提供,其並不知有無雇用江庭英云云,被告塗維墻則辯稱:其係由工頭提供資料,並不知未僱用江庭英云云。經查,告訴人江庭英於八十三年一月至十二月間並未在騰總公司工作,亦未曾自該公司領取薪資等情,業經告訴人江庭英於偵審中指訴歷歷;又騰總公司以告訴人江庭英之薪資資料申報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事實,業經被告王冰元及塗維墻供明在卷,核與告訴人江庭英所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騰總公司所立具之八十三年度扣繳憑單一紙在卷可稽。又騰總公司係從事工程承包,工程之發包及薪水之發給均由被告王冰元自行處理等情,業經被告王冰元自承在卷;且工人之僱用及支薪均由被告塗維墻所處理,亦經被告塗維墻供明在卷;另被告塗維墻自承係向騰總公司承包工程等情,核與被告王冰元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調查中供稱:「‧‧‧塗維墻是承攬泥水工程,我們根據坪數來計價,我們根據他施作的工程給付給他價金,工人是由塗維墻自己去僱用的,與工人間的薪水也是由塗維墻自行與工人結算,塗維墻的工程款是向我領取的,我根據到現場丈量的結果來估算工程款給付給他,‧‧‧」等語相符,而工人既係由被告塗維墻所雇用,即非騰總公司之員工,徵諸被告塗維墻自承知悉所提供之員工請領薪資資料係供報稅用,其明知江庭英非騰總公司之員工,卻提供資料以供申報稅捐,則其所為,難謂無幫助納稅義務人騰總公司逃漏稅捐之故意。又工人既係承包商塗維墻所雇用即非騰總公司員工,竟以承包商塗維墻所僱用之工人列為騰總公司薪資支出,其逃漏稅捐之故意甚明,徵諸騰總公司之薪資支出均由被告王冰元決策處理,且其身為公司負責人,就騰總公司營運所為之各項支出,均屬評估營運成本及獲利之要件,是被告王冰元及塗維墻就虛列江庭英薪資一事尚難推諉不知。又請領薪資資料係由被告塗維墻交付被告王冰元製作扣繳憑單等情,業經被告王冰元及塗維墻供明在卷;參諸被告塗維墻自承知悉請領薪資須提供證件報稅等情,被告王冰元與塗維墻間就填載不實扣繳憑單之犯行,難謂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二人上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納稅義務人騰總公司以虛列江庭英八十三年度薪資所得之不正當方法,而逃漏該公司八十三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三萬七千五百元,亦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八九0三二八六九號函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渠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營利事業填報「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乃附隨其業務而製作,為業務上所掌文書,此種扣繳憑單內容如有不實,而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即係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名(最高法院七十年九月二十一日第九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屬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原始憑證,此有經濟部八十八年五月四日經(八八)商字第八八二0九三八五號函附卷可稽(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五六七號判決可資參照)。又被告犯罪後,原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罪已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為同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並於同年月二十一日生效,將原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法定本刑,以舊法為輕,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查被告王冰元係騰總公司之負責人,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自屬公司法第八條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而為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四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被害人江庭英未在該公司領取薪資,乃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扣繳憑單,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江庭英及稅捐稽徵機關課徵稅捐之正確性,其復持扣繳憑單向稅捐機關申報,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又被告王冰元為納稅義務人騰總公司之負責人,其虛列被害人江庭英薪資以逃漏稅捐之行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公司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核被告塗維墻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次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處罰公司負責人之規定,係公司為納稅義務人或代徵人、扣繳義務人有同法第四十一條或同法第四十二條應罰之行為應處徒刑部分轉嫁之結果,其自身非犯罪主體,為犯罪主體之公司,又非如自然人有犯罪意思,與共同正犯須二人以上對於犯罪有意思聯絡之觀念不相容。故非公司負責人參與公司上述各種犯罪之實施,亦不能依刑法第三十一條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一二二號判決可資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冰元及塗維墻就騰總公司逃漏稅捐犯行應論以共同正犯,尚有未洽;然就所犯填製江庭英之扣繳憑單申報稅捐部分,被告塗維墻雖非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然其與該公司之商業負責人王冰元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以共同正犯論。又按,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之代表,其為公司所為行為,應由公司負責。故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因納稅義務人為公司,其所觸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之犯罪或受罰主體,仍為公司,而非公司負責人,僅因公司於事實上無從擔負自由刑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上之考慮,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應處徒刑之規定,轉嫁於公司負責人。是公司負責人依該條款而適用徒刑之處罰,乃屬代罰之性質,並非因其本身之犯罪而負行為責任。又刑法第五十五條所規定之牽連犯,必須同一人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行為另犯他罪名,始克相當;亦即必須同一犯罪主體之二個以上犯罪行為間,具有目的與方法、或目的與結果之關係,始得從一重處斷。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既非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犯罪或受罰主體,僅依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代替公司受徒刑之處罰,自與其本身為犯罪主體所犯其他罪名(如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等罪)間,不具牽連犯關係(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一四九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王冰元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塗維墻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塗維墻提供被害人江庭英身分證影本據以製作扣繳憑單以幫助騰總公司逃漏稅捐之犯行,然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既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之,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處罰規定,與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所規範之犯罪態樣相同,即係後者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而無適用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餘地;又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被告持該不實憑證申報稅捐,即不應再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六四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號判決可資參照)。公訴意旨未論及扣繳憑單係屬原始憑證,且就所犯法條未引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而認被告所涉填寫扣繳憑單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罪,復認被告王冰元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之犯行與所犯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間具有牽連關係,均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二人以上述方式逃漏騰總公司稅捐,足生損害於該遭虛報薪資所得之個人及稅捐稽徵機關審核稅額之正確性,其所虛報金額為十五萬元,逃漏稅捐金額達三萬七千五百元,然於犯後尚能坦承部分犯行,及其二人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塗維墻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王冰元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末查,被告王冰元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塗維墻雖曾於七十一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七十一年度易緝字第六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其於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渠等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王冰元係騰總公司之負責人,乃係依法應納稅之義務人。其與被告塗維墻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明知被害人江庭英並未在騰總公司工作及支薪,竟偽造八十三年間,江庭英薪資所得十五萬元之工資表,且製成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以詐術向財政部北市國稅局大安稽徵所提出申報,使之營業成本增加,營利所得減少,以此方法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江庭英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王冰元及塗維墻就偽造工資表之行為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涉有偽造工資表之犯行,固有辭職證明書、扣繳憑單及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大溪稽徵所函在卷可稽,然遍查全部卷宗結果,均無公訴人所稱之工資表及偽造之「江庭英」之署押;又本院依職權函請稅捐稽徵機關提供騰總公司之薪資清冊或工資表結果,該公司於申報各類所得資料,並無檢附薪工資表等會計憑證,此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八九0三二八六九號函附卷可稽;又被告王冰元於本院審理中亦稱騰總公司並未製作工資表等語;參諸同案被告塗維墻亦稱僅提供身分證影本領取薪資等語,是騰總公司有無製作如公訴人所稱之工資表即有疑問。又綜觀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王冰元及塗維墻有何偽造工資表及「江庭英」署押之行為,是被告二人所涉此部分犯行尚屬無法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牽連犯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黃雅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如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Ⅰ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Ⅱ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Ⅲ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