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九○號
公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軍勝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一一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王軍勝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則其供述始得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上字第六五七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王軍勝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王軍勝之供述及告訴人 陳兆祥 之指訴,核與證人 陳明城 、 鄒福華 之證詞大致相符,且有本票影本、質押借車切結書及DB一七六二號車輛過戶、異動登記書影本附卷可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王軍勝固坦承以上述車輛證件向陳兆祥質押借款後,未如期清償,又持前開車輛及身分證向陳明城借款十萬元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詐欺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其先前曾多次向陳兆祥經營之大信當鋪借款,均如期清償,此次約定以較高利率、不押車之方式,僅質押行照及車輛原始證件借款十萬元,係因事後經濟狀況不佳,始未能依約清償,並非自始有意詐欺;至其事後將車輛交付陳明城,係以車輛向陳明城質押借款十萬元,並應陳明城要求,另交付身分證正本供為擔保,其並未授權陳明城向監理機關申請補發行車執照及汽車原始登記證件,更未授權之將車輛出售予案外人 呂柳坤 ,僅係單純押車向陳明城借款,至陳明城所為之申請補發行照、登記書,及出售車輛等相關事實,其均不知情等語。
經查:
⑴詐欺取財部分:
被告此前曾以不押車之方式,向陳兆祥經營之大信當鋪借款,都有清償,押車借款之利率為四分至九分,不押車借款利率為九分等事實,為告訴人陳兆祥所自承(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參照);足見陳兆祥所營之當鋪,本有押車或不押車之兩種不同借款方式,其利率因取得汽車為擔保品與否而有不同,此顯係當鋪經營者評估過不押車借款受償比例之風險後,以要求借款人支付較高額利息之方式,平衡該借款受清償之風險,所為之出借款項決定;是被告單純要求以支付較高利息之方式,進行不押車借款之行為,並無行使詐術使陳兆祥陷於錯誤可言;公訴人認:被告係借款後,行使詐術要求取回汽車云云,容有誤會。且告訴人自承: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向陳兆祥借款後,曾按月支付利息九千元至八十八年六月八日止等情甚詳(本院九十年一月四日審判筆錄參照),足見被告借款後初仍依約支付利息,並無借得款項後,立即逃逸無蹤,自始拒絕為任何清償行為之情事;又被告事後已清償陳兆祥本件借款十萬元一節,業經陳兆祥於本院審判期日陳述明確,並有和解書在卷可按,更足認被告係因一時無支付能力,始未如期為清償行為;並非於借款之初,即預有故不還款之不法所有意圖。公訴人單以被告未如期清償之債務不履行事態,遽認被告有詐欺借款之不法所有意圖,亦有未洽。至被告向陳兆祥借款後,雖違反雙方關於「清償前不得再以同一汽車向他人借款」之約定,復以該車向陳明城質押借款,然此至多僅屬被告違反借款條件之債務不履行客觀事態,究難以此事後所生之違背借款條件客觀事實,任意推認被告於借款之時,即有不欲清償詐借款項之詐欺故意。
⑵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①公訴人雖以證人陳明城、鄒福華於偵查中之證詞(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
一一號偵查卷第五十二頁以下、第五十六頁以下參照)作為此部份起訴事實之依據;然證人陳明城於偵查中自承:賣車都是跟鄒福華聯絡,王先生(被告)一直聯絡不到等情甚詳(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一一號偵查卷第五十三頁參照);而證人鄒福華亦稱:被告借得十萬元後,一去不回,陳明城未受清償,詢其車輛如何處理,其乃指示陳明城直接聯絡王軍勝辦理等語(同偵查卷第五十六頁背面以下參照),是依上開二證人於偵查中所言,均無足證明被告曾委託陳明城出售車輛,並授權申請補發行照及汽車登記資料之事實。公訴人依前述二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認定被告曾委託陳明城售車及申請補發證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實,顯有誤會。
②被告係於八十八年五月間,由友人鄒福華陪同,以其所有之上述汽車向陳明
城質押借款十萬元,且因其先前已將行車執照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交付他人(陳兆祥)質押借款,乃另應陳明城要求,同時交付身分證正本予陳明城供為擔保等情,業據證人鄒福華於偵審中證述明確(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一一號偵查卷第五十六頁以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參照),核與被告所辯:其係質押汽車向陳明城借款等情相符;是證人陳明城於偵查中所述:鄒福華說要把車賣掉,其乃交付訂金十萬元,並於事後透過鄒福華向王軍勝取得身分證正本,申請補發行車執照及汽車原始登記資料云云,顯與證人鄒福華及被告所陳各節相異,果無其他積極證據,自不得遽憑以認定「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委託陳明城出售上述汽車,取得訂金十萬元後,明知行照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並未遺失,仍將身分證正本交由不知情之陳明城申請補發行照、登記書」之犯罪事實。
③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間交付前開汽車予陳明城後,陳明城迄於八十九年一月
間始將車輛售予案外人呂柳坤,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向台北區監理所申請補發行車執照及登記書,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此有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以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八九北監一字第八九一二四○七號函檢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過戶登記書影本附卷可稽(附於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六一號偵查卷第十三頁以下)。果如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間交付汽車予陳明城時,即有意委託陳明城出售車輛,陳明城焉有未立即申請辦理補發行車執照及汽車原始登記書,而遲至八十九年一月間遍尋被告無著,無從追索後,始為相關申請之理。且證人陳明城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出售被告所有前述汽車時,係自行以出賣人名義與案外人呂柳坤簽訂買賣合約書,此有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在卷可按(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六一號偵查卷第十七頁參照),並據證人陳明城自承:被告委其處理車輛時沒有簽約,故由其自行具名與買主簽約等情甚詳(本院九十年一月四日審判筆錄參照),及證人呂柳坤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是依現存卷證資料觀之,除證人陳明城一己之供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證明「被告曾委託陳明城出售汽車,並委其辦理行照及汽車登記書之補發手續」等事實。參以:證人陳明城於本院自承:其交付十萬元予被告,係因鄒福華說被告缺錢先拿去用等語明確(本院九十年一月四日審判筆錄參照),更足見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將汽車交付陳明城係質押車輛向陳明城借款,並非委託陳明城出售汽車。綜上所述,應認證人鄒福華於偵審中所言:被告向陳明城借款後,迄未清償,陳明城乃詢其如何處理車輛,經其告以應直接聯絡王軍勝後,陳明城嗣即將車輛出售他人等情,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而證人陳明城所述:被告交付車輛係委其轉售云云,則與現存卷證資料不符,不能遽憑以認定對被告不利之事實。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汽車行照及新領牌照登記書向陳兆祥所營當鋪借款未能清償後,又持車輛向第三人陳明城借款之事實,至多僅係被告於債之關係發生後,未能如期履行清償義務,及違反借款條件之客觀事態,然究不能以該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實,逕認被告先前之單純借款行為係行使詐術,或係基於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所為。又依現存卷證資料均無足證明「被告曾委請陳明城出售汽車及申請補發行照及新領牌照登記書」之事實,自難單以證人陳明城因遍尋被告無著、無從追索債務後,自行決意所為之處分車輛及申請補發證件行為,遽認該相關作為均係經被告授權,而認定被告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罪,不能證明其犯罪,依照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朱瑞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