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45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銘德
劉靜如(原名劉瀞茹)共同選任辯護人 范振中 律師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972號、第5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銘德、劉靜如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 廖耿銘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0年度偵字第3972號、第5427號為不起訴處分)為百歡集電子遊戲場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歡集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百歡集公司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府商登字第0990418166號),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6樓設立「百歡集電子遊戲場」,由 顏增龍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簽結)為電子遊戲場負責人及營業場所管理人。詎顏增龍與被告劉靜如、吳銘德共同意圖營利並基於反覆持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犯意聯絡,由被告劉靜如於民國000年0月間受僱於顏增龍,擔任櫃台工作,負責收取賭客開分費用、發放薪水、管理現場,另被告吳銘德於109年7月1日起,與 吳政翰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簽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擔任俗稱「老鼠」之工作,負責在店內廁所旁邊小房間交付現金與賭客,另僱用不知情之 劉欣樺 、 張永君 、 詹欣亞 、 孫子涵 、 何佩珊 、 陳姿姍 、 楊竣宇 、 徐浩平 、 劉毓妮 、 呂佩宜 、 鐘珮文 、 張永貞 、 張毓瑤 、 張羽萍 (均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0年度偵字第3972號、第5427號為不起訴處分)等員工,在現場擔任洗分、開分員、送茶水、清潔等人員,在公眾得出入之「百歡集電子遊戲場」內,供給賭博場所,並利用經許可擺放之遊戲機臺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供賭客把玩並與之對賭,而渠等與賭客之賭博方式,係由賭客向上開遊戲場之不知情開分人員以新臺幣(下同)1元兌換1分之比例開分,再以分數下注遊戲機臺進行賭玩,若押中可得與下注分數不等倍數之分數,反之,若未押中,則下注分數悉歸店家所有,若賭客不續玩並表示要兌換時,即可由該店開分員洗分,等候通知到店內廁所旁之小房間,向俗稱「老鼠」之被告吳銘德或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等同於開分之比例,兌換現金,以此方式在該處賭博財物,並藉此以營利。嗣警於110年1月6日凌晨0時23分持搜索票執行搜索,為警查獲賭客 吳東霖 、 張絲菡 、 陳欣誠 、 楊織憶 正於該店內把玩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檯「百家樂」,且亦曾向上開遊藝場之「老鼠」兌換現金,並在上址櫃檯、辦公室及機台區等處,扣得會員名冊1本、CALL客紀錄表3張、抄洗分紀錄12張、帳務報表4張、上線(頭)名單1張、員工名單1張、員工交通工具清冊2張、員工班表4張、中班CALL客表2張、開分紀錄1本、賭金37萬3790元、電腦主機7台、點鈔機2台、無線電4具、會員晶片卡2籃、滿天星機台80台(含IC板80片)、賽馬機台1台(含IC板11片)、賓果行星機台1台(含IC板9片)、賓果彩虹機台2台(含IC板14片)、貴族IGT機台7台(含IC板14片)、十五輪機台22台(含IC板22片)、斯洛SLOT機台33台(含IC板33片)、小鋼珠機台8台(含IC板8片)、百家樂機械手臂4座、百家樂押注機台56台(含IC板56片)、百家樂機械手臂電腦主機4台、捕魚機台1台(含IC板4片)、監視主機5台等物,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及同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各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賭客吳東霖、張絲菡、陳欣誠、楊織憶、同案被告廖耿銘、劉欣樺、張永君、詹欣亞、孫子涵、何佩珊、陳姿姍、楊竣宇、徐浩平、劉毓妮、呂佩宜、鐘珮文、張永貞、張毓瑤、張羽萍、 沈嘉浩 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A1、A2於偵查中之證述、桃園縣政府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蒐證及現場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上開扣案物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2人固均坦承於上開時間任職於百歡集公司,惟均否認有何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行,被告吳銘德辯稱:百歡集公司所在的台茂大樓規定閉館後進出賣場要有人引導,我的工作只有於凌晨0時至隔日早上8時在台茂大樓1樓停車場外引導要進去百歡集公司的客人進入電梯等語;被告劉靜如則辯稱:百歡集公司分為「遊戲區」和「百家樂」,這兩個櫃台是鄰近的,中間有一道玻璃牆隔開,二部門間不同、老闆也不同,我擔任「遊戲區」的櫃台人員,負責收取賭客的開分費用和發放中班員工的薪水;我所收的開分費用是賭客在「遊戲區」的基本消費,與「百家樂」機台部分無關等語。經查:
㈠被告2人於109年7月1日起至000年0月0日間,均任職於百歡集
公司,此為被告2人所自承,並經證人即百歡集公司員工劉欣樺、張永君、詹欣亞、孫子涵、何佩珊、陳姿姍、楊竣宇、徐浩平於警詢中證述屬實(見110偵3972卷一第130至132頁、第194至196頁、第227至232頁、第261至265頁、第295至299頁、第327至331頁、第361至365頁,卷二第5至9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靖紀小組蒐證照片共15張、百歡集公司員工交通工具清冊等件附卷可佐(見110偵3972卷三第198至202頁,110偵5427卷四第132至13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賭客吳東霖於偵查中證稱:要在百歡集公司消費要先
透過朋友介紹加入會員,要玩機台前要先以現金與分數1比1的比例開分,玩機台所獲得的分數可以按服務鈴請服務生來結帳,贏的話就會有人請我到廁所旁邊的一個小房間内,會有一名男性換錢給我,輸的話就直接離開,分數跟現金的兌換比例是1比1,我在109年12月28日有開了10萬分,玩完時有11萬分,所以我贏了1萬分,110年1月5日晚間11時左右我有換了20萬分,但這次還沒有洗分換錢等語(見110偵5427卷二第263至269頁,卷六第103至105頁);證人即賭客張絲菡於偵查中證稱:我當初拿身分證給百歡集公司店内櫃台人員申辦會員,櫃台人員就給我一組以後去開分時使用的帳號,開分只要跟服務人員說即可,若不玩了只要跟任何一位服務生說,服務生會看機台上剩餘分數剩多少,之後會有專人叫我到店内的小房間將剩下分數以1比1的比例兌換現金給我,我在000年00月下旬時有成功兌換過1次,110年1月6日我有用5萬元開5萬分,還沒開始玩警察就來了等語(見110偵5427卷二第293至298頁,卷六第97至98頁);證人即賭客楊織憶於偵查中證稱:我本來就有百歡集公司的會員,在店內開分的分數不玩了之後可以請開分小姐過來將我的分數歸零,洗分後開分小姐會通知櫃台或幹部,接著會叫你的會員編號,叫到號碼後會有另一名專人帶我至廁所旁邊的小房間進去換錢,分數兌換現金的比例是1比1,我有換過4、5次,最近一次是110年1月4日,換了4萬8千元,我在110年1月5日時用6萬元開了6萬分等語(見110偵5427卷二第377至382頁,卷六第97至98頁),依前開賭客之證述,可認百歡集公司確有部分營運方式為供賭客先以現金兌換機台分數遊玩後,再提供賭客將機台分數兌換回現金之賭博行為,然自前開賭客證述中可知,各該賭客均稱不認識被告2人,亦無法特定為其等洗分及後續引導、兌換現金之人為何,則被告吳銘德是否確有於百歡集公司擔任「老鼠」,被告劉靜如是否係基於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而為收取賭客開分費用、發放薪水、管理現場之行為,均屬有疑。
㈢況依卷內所附現場臨檢表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中,可見警察現場臨檢之紀錄中,並無提及被告2人涉有賭博等犯行,又搜索扣押所得之證據(百家樂機台、手機、主機板、會員卡、現金等物)僅得證明百歡集公司為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罪地,並無從證明被告2人為該等物品之所有人或保管人,而涉有本案犯行。復參檢警現場蒐證照片(見110偵5427卷三P321至342頁)及被告劉靜如所提供之百歡集公司現場照片6張(見審易卷第60至62頁),可認百歡集公司現場確實有區分為二區塊,二區塊之櫃臺間有柱子區隔,足認二區塊間確實可能分別營運,互不干涉,與被告劉靜如前開所辯大致相符;再依卷內所附被告吳銘德名下之機車出入台茂商場之紀錄截圖照片及台茂商場監視器照片,僅能證明被告吳銘德確實有於上開時間出入台茂商場,進而為百歡集公司之員工,且依台茂商場經營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日函、111年9月1日函暨函附之台茂購物中心百歡集閉館後引導動線說明可見,於台茂購物中心閉館後,百歡集公司為引導客人,確有一名接待員工自台茂購物中心1樓立體停車場及商場出入口(北側出入口)引導客人搭乘電梯前往6樓之百歡集公司,足認被告吳銘德所辯確屬有據。
㈣復依遭查獲之其餘百歡集公司員工於偵查中均稱不認識被告
吳銘德,證人劉欣樺、張永君、詹欣亞、孫子涵、何佩珊、陳姿姍、楊竣宇、徐浩平雖有協助指認被告劉靜如,惟其等均稱被告劉靜如擔任百歡集公司之櫃臺人員,部分證人進而證稱被告劉靜如係負責管理櫃臺及發放薪水等語,足認被告吳銘德確有可能因擔任場外引導人員之工作,而與場內員工互不相識,至被告劉靜如縱負責管理櫃臺及發放薪水,亦無從逕認被告劉靜如對於百歡集公司涉及賭博犯罪乙節知情,並作為其中分工之一員,故於前開證人均未提及被告2人涉有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下,自難以此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㈤另觀本案於檢警前往臨檢、搜索前,百歡集公司即已為證人
即檢舉人A1、A2向警檢舉,然觀諸證人A1、A2之警詢筆錄,A1之檢舉時間分別為108年10月2日及109年5月19日,A2之檢舉時間為108年10月2日,而公訴意旨係就被告吳銘德自109年7月1日起至110年1月6日,被告劉靜如自000年0月間至110年1月6日所為犯行提起公訴,則證人A1、A2於108年10月2日所為之證述,自無從作為證明被告2人有本案犯行之依據;又卷內並無A1、A2之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則證人A1、A2之證述憑信性,亦屬有疑;且參證人A1雖先於108年10月2日警詢時證稱:我在000年0月0日下午4時許到百歡集公司遊玩,當天我以6千元開分6千分,玩到1萬1千分後按服務鈴向開分小姐表示要兌換現金,後來有專人帶我去百家樂區後方女廁旁的小房間,是一名年約40幾歲的女性來兌換現金等語(見110偵3972卷三第145至151頁),復於109年5月19日警詢時證稱:我後來還有去百歡集公司,但108年10月2日警詢時所稱的女子我已經很久沒見到她等語(見110偵3972卷三第151至152頁),另證人A1於該次警詢亦指認編號17號是開分小姐,編號27號是兌換現金給客人之「老鼠」,然遍查全卷卷證後,卷內並無該次警詢之指認紀錄表及照片,足見證人A1上開供述中,僅供稱百歡集公司透過上開方式遂行賭博等犯行,並無提及被告2人涉有賭博犯行之證詞,是尚難以證人A
1、A2之前開證述,即認被告2人涉有本案犯行。㈥又衡諸一般賭場之經營模式,若賭場提供賭客以遊戲分數兌
換現金之服務,理應有負責櫃臺服務、外場服務及財務管理之人,甚可能另有負責把風以便於警力到場臨檢時得以迅速通風報信之保全人員,所需人力應有相當規模,且分層明確。觀本案中百歡集公司名義負責人廖耿銘及除被告2人外之其餘員工均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972號、第5427號作成不起訴處分,而實際負責人及營業場所管理人顏增龍及可能與被告吳銘德一同作為「老鼠」之吳政翰,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查無犯罪實據為由簽結,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20日桃檢秀水111他942字第1139020929號函暨函附簽呈1紙在卷可參(見易卷一第155至160頁,卷二第71至74頁),則於本案包含公司負責人及其餘員工均為檢察官認定查無犯罪事實,又依現存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無從直接認定被告2人分別有擔任「老鼠」及管理洗分兌換現金之財務等分工,實難認僅憑被告2人即得遂行起訴書所任之上開犯嫌,自無從以上開罪名相繩。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提出之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2人有何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行,而就被告2人是否成立公訴意旨所認罪名,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被告2人犯罪即屬不能證明,爰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大鈞
法官李信龍法官曾煒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季珈羽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