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977號
原告 吳美惠
被告 陳聖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號6樓之10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1月間簽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將所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號6樓之10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110年1月5日至同年12月5日止。嗣租期屆滿後,被告迄未依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將系爭契約騰空遷讓返還予伊,經伊多次催告,仍拒不返還系爭房屋。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為證(見補字卷第14至29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乙方(按指被告)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按指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騰空交還甲方......」(見補字卷第21頁)。查系爭契約業已屆期,且被告未依約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等情,均如前述,則依上開約定,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