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1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116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翊甄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65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游翊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游翊甄雖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銀行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財產犯罪,且因無法掌控帳戶後續使用情形及款項後續流向,而無從追蹤帳戶內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間某時,將其所申設之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在高雄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以交貨便寄送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蔡雅喬 」之人,以此方式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 張鳳雪謝凱薇 等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即遭該不詳人士與其同夥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翊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在卷(本院卷第36、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鳳雪、謝凱薇各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他卷第29-31、39-41頁),並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他卷第27頁),及如附表編號1、2證據出處欄所示各告訴人遭詐欺付款之證據資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情況下,其法定本刑之上、下限有異,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
⑵再考量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增訂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惟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故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修正,對上述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結果(即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不生影響。
⑶據此,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均不符合
修正前及修正後自白減刑之規定,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論罪部分:
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洗錢,係對他人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⒉另依卷內事證,被告實際聯繫之詐欺集團成員僅有要求其提
供帳戶之人,無積極證據證明其對於本案詐欺行為是由三人以上共犯已有所認識。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⒊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
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遮斷上開2次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
爰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獲取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因受騙而分別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本案所交付帳戶之數量為1個、受害者人數有2人、幫助詐騙之金額總額為15萬107元之情節;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事後已盡力與有調解意願之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張鳳雪以6萬5,000元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及張鳳雪之刑事陳述狀在卷足憑(本院卷第55-56、61、65頁),堪認被告願積極彌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確有悔意;至告訴人謝凱薇部分,被告雖亦當庭陳稱:有調解及賠償之意願等語(本院卷第35頁),惟因謝凱薇無此意願,而未能成立調解乙節,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可稽(本院卷第37頁),故此部分所生危害則未有所減輕;暨考量被告本件提供帳戶之動機及目的係為求職做家庭代工,與其於審理中所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9頁)、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無犯罪前科,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緩刑資格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有調解意願之告訴人張鳳雪達成調解,已給付完畢,且經張鳳雪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給予緩刑之宣告,有如前述,堪見被告具有悔意,盡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害,且應已得張鳳雪之原諒,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被告於緩刑期間如更行犯罪,得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特予指明。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㈠犯罪所得:
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提供帳戶資料之犯行而獲有報酬或不法利益,難認其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之財物: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文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本案遭被告幫助掩飾、隱匿之詐欺贓款,已由不詳之詐欺集團人員提領一空,而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
書記官蔡嘉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證據出處1告訴人張鳳雪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4日12時15分許,以電話自稱仁愛永豐電商業者,向張鳳雪佯稱:須依指示操作銀行帳戶認證帳號,始能在社群網站臉書上買賣商品云云,致張鳳雪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112年9月24日13時6分許9萬9,983元轉帳交易明細表(他卷第37頁)112年9月24日14時2分許2萬9,983元2告訴人謝凱薇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4日13時許,以臉書帳號「 沈暐辰 」、客服人員之名義,向謝凱薇佯稱:須依指示操作銀行帳戶,升級賣貨便之賣場後,始能於網路上販售商品云云,致謝凱薇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112年9月24日13時28分許1萬5,123元1.轉帳交易明細表(他卷第49頁)2.謝凱薇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他卷第51-55頁)112年9月24日13時30分許5,018元
《卷證索引》簡稱卷宗名稱他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8816號卷宗偵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03號卷宗審金訴卷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08號卷宗本院卷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58號卷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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