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1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1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九四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丁○○被告甲○○住台北縣土城市○○路○號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壹拾萬伍仟伍佰貳拾伍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各計息本金按該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向原告貸款二筆,分別借得新台幣(下同)五百六十萬元及一百六十萬元,共計七百二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起至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八日止,並與原告訂立借據二份,依上開借據約定,被告應按期於每月八日將所欠金額按月分期攤還,若逾期一次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並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第一筆借款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八‧七五按月計付;第二筆借款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按月計付,利率機動調整之,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又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對本件二筆借款分別未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及同年七月八日按期繳納,依借據借款約定條款第三條、第四條規定,被告即應償還,計欠借款七百十五萬五千五百二十五元,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本訴。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二份、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二份、催收款項客戶往來明細表二份、附表乙份及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總行861204竹企銀授管字第八四五七號利率調整函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向原告貸款二筆,分別借得五百六十萬元及一百六十萬元,共計七百二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起至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八日止,並與原告訂立借據二份,依上開借據約定,被告應按期於每月八日將所欠金額按月分期攤還,若逾期一次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並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第一筆借款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八‧七五按月計付;第二筆借款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按月計付,利率機動調整之,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又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對本件二筆借款分別未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及同年七月八日按期繳納,依借據借款約定條款第三條、第四條規定,被告即應償還,計欠借款七百十五萬五千五百二十五元,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等情,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借據影本二份、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二份、催收款項客戶往來明細表二份、附表乙份及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總行861204竹企銀授管字第八四五七號利率調整函乙份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柒佰壹拾萬伍仟伍佰貳拾伍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各計息本金按該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許麗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B書記官黃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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