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5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協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協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李協昇於民國109年11月3日7時許,在宜蘭縣○○市○○○路○○○號其住處附近田地與友人飲酒至同日8時許,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於同日16時許,基於飲用酒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自上址住處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車號000-000號之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嗣於同日16時34分許,行經宜蘭縣○○市○○路○○○號前為警攔檢,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李協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普通重型機車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紙。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9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5年度交簡字第6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
5年9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5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與前案構成累犯之前科罪名完全相同之本案,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考量避免被告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本院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因上開犯行所受之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將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亦無罪刑不相當之虞,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危及自身亦影響公眾使用道路交通之安全,缺乏尊重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警詢中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吐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31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簡易庭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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