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金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金字第26號原告 魏子耘 被告 黃泓威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08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9年度附民字第18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萬5,000元,及自109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百分之1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12萬5,000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父親 魏玉陵 於102年間,以原告魏子耘及原告之兄 魏子烜 名義,向券商各購入訴外人威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尼公司)股票10張(係以每股59元、29元購買各5張,每張1,000股),共計20張,購買金額總共88萬元,其間因為威尼公司現金增資,魏玉陵復於103年間,再以每股12.5元購入20張(亦係以原告及魏子烜名義各購入10張),購買金額總共25萬元,上開40張股票皆係因遭威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被告黃泓威等人詐騙始購買,共計受損害113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13萬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涉犯刑事案件現在二審,於該刑事案件未判決前,不願意參與言詞辯論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被告為威尼公司實際負責人,明知威尼公司並未實際研發生產4K2K顯示器控制晶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2年3月21日前某日,購買報紙廣告並接受工商時報不知情記者 張秉鳳 採訪,佯稱威尼公司前景看好,將與電子大廠合作開發高規格液晶面板,威尼公司102年度全年營收可力拼2億元等不實訊息,並將上開不實資訊刊登在102年3月21日工商時報C4版〈標題:「威尼4K2K電視創新掛帥」〉內,再以製作「親愛股東您好」之信件,內容佯以「威尼公司提供搭載WE2728L12-1晶片顯示器予韓商ZALMAN參加CES展,獲得電子大廠廣大好評,…本公司產品極具價格競爭優勢…公司營運產品產業趨勢明確,客戶訂單也有穩定成長趨勢,因此今年財務預測應可順利達成」等營造威尼公司新產品4K2K晶片顯示器獲得國際大廠之訂單等假象,以增加威尼公司媒體曝光率,炒熱市場氣氛。嗣於103年4月3日召開股東常會,將與威尼公司間無交叉持股或具有控制關係之境外公司CentralPlusLTD.之財務報表合併計入威尼公司,藉以虛增威尼公司營業收入,向股東誆稱威尼公司102年度之營業收入高達
1.13億元、稅前淨利達2,442萬餘元、每股盈餘達1.15元等不實資訊,以此方式提供虛假不實之損益及獲利分析資料與股東,又將不實內容之「威尼公司將於103年4月初發表自有品牌4K2K顯示器、其研發之顯示器與電視能在市場中一鳴驚人、威尼公司推出大尺寸4K電視預計終端售價將不到10萬元價格、威尼公司將以價格上之優勢與品質打響自有品牌產品,在下階段推出更具規格挑戰性產品,持續在領先的藍海市場中站穩腳步。威尼國際洽詢專線00000000」產業訊息等文宣提供與不知情之中央社、中時電子報、台灣新生報、民眾日報、臺灣時報、太平洋日報、今周刊及非凡周刊等媒體報導威尼公司不實之利多消息、產業面訊息,致威尼公司股東 卓至光 等人陷於錯誤,誤認威尼公司已有研發出4K2K顯示器控制晶片產品、獲利良好且未來產業前景看好,投資持股將有利可圖,分別以每股12.5元之價格認購,以此方式詐得威尼公司103年度股東認購之現金增資股款共計2,650萬6,250元(原告部分為12萬5,000元)之事實,有本院108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金字卷第11至133頁,原告部分詳見第81頁),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固主張本件係原告父親魏玉陵於102年間,以原告及原告之兄魏子烜名義,向券商各購入威尼公司股票10張,購買金額總共88萬元,其間因為威尼公司現金增資,魏玉陵復於103年間,再以每股12.5元購入20張,購買金額總共25萬元,共計受損害113萬元,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13萬元云云,並提出40張股票為證(本院附民字卷第17至98頁)。惟上開股票係原告及魏子烜名義各20張,就魏子烜名義之股票部分,原告本不得主張權利受損而請求賠償,仍應由魏子烜或魏玉陵另行請求被告賠償,始屬正辦。至於原告名義之股票部分,刑事判決僅認定原告因現金增資而受騙12萬5,000元,已如前述,其餘部分應為原告自行投資理財而向券商購買,尚非屬被告詐欺取財之範圍,此外,原告復未能再積極舉證證明,自難認其受有超過12萬5,000元之損害。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詐騙原告為現金增資,致原告受損12萬5,000元,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12萬5,000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18日(本院附民字卷第9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金額在50萬元以下,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附,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7日
書記官許碧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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